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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银行资金高利放贷规定,套取银行贷款高利借给他人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来源:人民法院报

转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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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后

向借款人高息借贷的民间借贷行为。

有效吗?

一旦出现纠纷,法院应该如何判定?

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时给出了答案,认定合同中出借人以同期银行高息转借30万元的部分应属无效。

案件的细节

2013年1月29日,甲某向乙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称:“今向乙某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率2%,按季支付利息。贷款汇入A账户,利率为月利率”。同一天,A B向A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之后,甲按照借条约定向乙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没有向乙支付任何本息..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甲B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A返还本息。

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乙方提交的借款凭证原件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与甲方存在借贷关系..甲方在法庭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判决甲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偿还乙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甲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二中院,称甲借给乙的钱是高息借款。双方提供的资料显示,重庆市二中院依法到某银行查询某乙在该行的贷款情况,显示某乙向该行贷款30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同年10月17日结清;利率参照基准利率10.8%。同时显示,贷款发放当天,某乙通过该账户向某甲转账40万元。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月29日以抵押担保方式向某银行授信30万元后,账户余额共计61.5万元。同一天,乙某给甲某转账40万元,又给案外人唐某转账20万元。以此证明乙某向银行借款30万元未用于发放贷款的约定经营用途。某乙有扰乱经济秩序的风险,在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向国外贷款牟利。故认定乙方借给甲方的40万元贷款中的30万元应当从金融机构取得并以高利率借给借款人,该部分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将甲借款总额变更为30万元,并参照乙在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其余10万元,按双方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本息,直至还款日止。

法官的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高息借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关于这一条款的理解,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金融机构应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信贷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如果签订借款合同时欠金融机构贷款,存在套取信贷资金放贷的风险;

第三,高息借贷的“利差”体现的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出借人在银行的贷款利率,出借人通过该行为达到获利的目的;

第四,在此类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对于出借人仍欠银行贷款的事实,借款人应首先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然后由法院在证据和质证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否则法院很难认定出借人借了信贷资金高息放贷。

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看,拿信贷资金高息放贷的行为会被认定无效。如果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高利放贷罪,放贷人将被定罪判刑。所以,在选择成为“债权人”之前,一定要核实自己是否有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或者有没有按照银行贷款协议使用资金,以免逾越法律红线,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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