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是合同诈骗还是贷款诈骗?
案例:
2012年,张某做生意亏了钱,打起了骗钱还债的主意。张某编造理由向河南省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介绍资金和项目,骗取朋友李为其提供担保,向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3年,贷款到期。因张某无力偿还,由李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不同意:
关于如何定性张的行为,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向信用社介绍资金、项目等编造理由申请贷款20万元,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还编造向信用社介绍资金、项目的理由,骗取李某的信任作为其担保申请贷款20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编造向信用社介绍资金和项目的理由,诱骗李为其担保申请贷款20万元。因无力偿还,李最终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论: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六),骗取贷款罪是指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担保等的行为。欺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犯罪构成分析,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犯罪主体;客体是复杂客体,侵害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客观方面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主观上是故意,但对于非法占有不是故意,有返还的意愿。
本案中,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20万元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次,张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式骗取贷款,数额较大。
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和财务管理制度。本案中,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编造了虚假理由申请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无力偿还,担保人李某代为偿还本息,信用社借款的所有权不受犯罪侵害。因此,张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无效的票据或者其他虚构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占有。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故意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应从四个方面把握。看行为人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第二,看行为人是否有积极的表现行为。第三,看标的物的处置。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他们非法控制了他人的财产,他们往往挥霍一空,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个人债务,或携款潜逃,根本无意归还。第四,看行为人违约后有没有承担责任。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客观上表现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本案中,张某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还编造事实骗取信用社和李某,将贷款据为己有,偿还个人债务。因其具有无偿还款能力,贷款到期后,信用社根据担保合同向担保人李取得贷款本息。
可见,张某犯罪行为的客体不是信用社的贷款,而是担保人李某的财产。综上,张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熊志强,单位是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朱焕杰,单位是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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