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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要付保费,有悖诚信应承担不利后果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2020年1月20日,被告赵向原告保险公司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子河支行贷款12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原告为被告赵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bbr 2020 xxxxxxxxxx。保险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保险费71662.32元,保险金额132698.84元。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原告保险费1990.62元,分36期支付。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违约提出索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支付因催收而产生的保费、赔偿金、违约金、理赔款等费用。未缴保费=逾期未缴保费+当期应付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被告人赵某某支付16期保费部分1200元,未续保。2021年7月21日缴纳第17期保费。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不予偿还。2020年1月22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赵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承诺如承诺内容及提供的材料有虚假或不正确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1年8月10日,原告代被告赵某某向商业银行偿还剩余贷款73671.42元。在原告与被告赵的妻子方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赵对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不知情,被告方同意借款。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签署了保险单。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出具了一份保险单。保险单中对合同的效力没有特别约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于2020年1月20日生效。

关于原审请求被告赵给付保险金73671.4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赵的特别约定,原告主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请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未交保险费40592.66元,经查,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原告保险费1990.62元,被告赵某某支付第十六期保险费1210.3元的部分,被告尚欠第十六期保险费780.26元,(1990.62元-1210。2021年7月21日缴纳第17期保费。2021年8月10日,原告代被告赵某某向商业银行偿还剩余贷款73671.4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约定,未付保费=逾期未付保费+当期应付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10日,总保费1459。990.62元×22天÷30),上述未交保费共计4230.67元(780.26元+1990.62元+1459.79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对保险金及违约金共计114264.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赵的妻子方虽有电话录音,被告方同意借款。但原告保险公司不是出借人,未告知被告赵需要缴纳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保费,有违诚信。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

关于原通知书,被告高要求其与被告赵对保险理赔款73671.4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人高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人赵某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并承诺如承诺内容及提供的材料有虚假或错误,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某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高某也未履行承诺,使原告向银行提出索赔,构成违约。故被告高某、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终审判决:1。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73671.42元、保险费4230.67元;2.被告高、被告赵对上述第一项的保险金73671.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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