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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借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会计分录,借款到期重新约定还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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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对被告给原告的借款借条中双倍计算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2014年2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35000元。当时双方没有写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分钱。但被告于2014年12月前支付利息8000元后,不再分成未付。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和房屋抵押协议,约定2016年底还钱。至今贷款未还。

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时,经重新核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65000元。扣除8000元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57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底前偿还57000元,2016年8月至年底利息6840元,月息3分。

庭审中,办案法官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与被告核实了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承认是自己写的,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的存在。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出庭。

审判认为债务应该还清。被告王向原告刘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57000元借条,为借款本金35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扣除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还款金额不得超过初始借款本金与年利率24%之和,故应扣除借条中的5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将8000元利息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记者郭通讯员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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