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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担保费是否合法,平安普惠担保贷款可靠吗?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安徽省芜湖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7)皖02民终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

负责人:永洙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 *,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 *,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上诉人唐* *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潘* *、季* *、唐* *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第2559号民事判决。我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为双方都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所以没有开庭审理。此案现已结案。

唐*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支付的担保费24000元,并重新计算相应的利息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平安普惠公司以芜湖兴云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向唐* *收取担保费、咨询费共计24000元,属于借款时提前扣除的担保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平安普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普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唐立即向平安普惠支付赔偿金本息387,432.41元(平安普惠已保证代为支付借款人本金、利息及罚息);2.唐* *立即支付应付给平安普惠公司的管理费11786.67元(《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每月3200元计算)和担保费2933元(自逾期天数起至赔偿之日止计算)。3.唐* *立即支付补偿性滞纳金41,067.84元(暂按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计算,再按387,432.41元的赔偿金每日0.1%计算,直至实际结算之日,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4.唐* *立即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季* *和唐*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唐* *承担平安普惠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以上合计:453219.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出借人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J60073001907-001),约定唐XX向出借人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0.70%。同日,平安普惠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Q60073001907-001),平安普惠公司为唐* *履行与贷款人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季* *和唐* *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唐XX 40万元,唐XX收到该笔借款40万元。后塘* *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6月13日,平安普惠公司赔偿唐XX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87432.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 *签订的借款合同、平安普惠公司与出借人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季* *与唐* *签订的反担保函,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根据合同全面切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普惠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要求借款人唐* *及反担保人、季* *和唐* *承担按合同约定返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1 .唐*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387432.41元。二。唐* *向平安普惠支付管理费11786.67元、担保费2933元,共计14719.67元,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唐* *向平安普惠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滞纳金41067.84元,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支付之日每日0.1%的滞纳金,基于387432.41元的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唐* *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季* *与唐* *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唐* *、季* *和唐* *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唐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向芜湖兴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支付咨询费12000元、担保费12000元,共计24000元。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唐* *上诉称其支付的24000元系平安普惠公司以案外人兴云公司的名义收取,并已在借款时提前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平安普惠公司与兴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授权收款关系。同时,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唐XX支付了借款,未提前扣除上述费用。故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温勇

朱丽娟法官

蔡骏法官

2017年5月16日

助理法官卢

职员王文成。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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