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男方婚前有贷款,女方婚后应该一起还款吗?,下面是聪慧的影影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婚后贷款男方未还过贷款
在婚前不知情的情况下和男方结婚,结婚3年才发现他婚前有贷款,女方有义务给他还款吗?
因为贷款导致生活质量下降,他挣的就一心还贷款,导致每个月入不敷出,所以就感觉不甘心,为什么婚前欠账要让婚后孩子和自己一起跟着受罪呢?而且别人还觉得理所当然,如果是你,你会愿意和男方承担这一份原本不属于自己还的贷款吗?
有时真的很懊恼,本来在没父母帮衬的我们已经很不容易了,带着两个孩子,每天为他们一日三餐而担心,每天要想着怎样才可以让他们过的好一点,现在再也不是老人口中的儿孙自有儿孙福,两代人必须有一代人要努力,如果你不努力,孩子就必须努力,不像让他们像我们一样,啥都要靠自己,这样真的很累很累,别人在有父母帮衬的人至少要比自己少奋斗10年,很多时候感觉有些人只是充数而已,没帮过自己,还给别人说是不愿意让她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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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贷款不还另外一方要还吗
2020年7月13日,法院作出(2020)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某某偿还江某1、江某2、江某3债务34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4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止;以3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归还清债务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江某1、江某2、江某3向一审申请执行。一审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后,向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戴某某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27日,一审作出(2021)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位于××道××号××号楼××单元××号的房屋。被告黄某芳为此向一审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7月1日,法院作出(2022)执异2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黄某芳所有的位于××道××号××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执行。2022年7月13日,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6月6日,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黄某芳,房屋总价为521859元,首付款为104859元,剩余417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09年7月13日,被告黄某芳缴纳了购房契税15702.74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黄某芳开始向中国建设银行归还借款,截至2022年7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315192.11元。
2011年1月12日,被告黄某芳与第三人戴某某登记结婚。2017年12月19日,被告黄某芳名下的桂AE××某某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桂A9××某某奥迪1984CC小型轿车抵押给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2019年5月7日,被告黄某芳与莫健海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某芳向莫健海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5月15日,被告黄某芳与第三人戴某某签订《夫妻婚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第三人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2月19日将被告黄某芳名下的桂AE××某某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桂A9××某某奥迪1984CC小型轿车抵押给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抵押期间的利息是被告黄某芳支付,被告黄某芳因无力支付本息决定放弃车辆所有权,第三人戴某某不同意,第三人戴某某向被告黄某芳承诺用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即涉案房屋抵押赎回上述车辆,日后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归被告黄某芳单独所有;2.被告黄某芳于2019年5月7日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420000元。2019年11月7日,被告黄某芳与莫健海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延期至2021年11月6日。
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继续查封、拍卖被告黄某芳位于××道××号××号楼××单元××号房屋,并以第三人戴某某个人对该房屋所持有部分的价款25万元(最终价格以司法鉴定为准)偿还本案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被告黄某芳婚前以支付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婚前还贷部分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被告黄某芳的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戴某某对婚后的还贷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享有财产权益。
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芳名下是基于被告黄某芳婚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否认第三人戴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益。虽然被告黄某芳与第三人戴某某签订了《夫妻婚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对外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黄某芳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准许执行被告黄某芳位于××道××号××号楼××单元××号的房屋。
一审判决后,被告黄某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相关证据反映,涉案房产是上诉人在婚前购买,登记在黄某芳名下,并非戴某某名下,查封该房产需要上诉人书面确认或者生效判决确认该房产属于被上诉人戴某某,否则不能查封,一审判决执行该房产与以上规定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涉案房产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即使析产,物权也归上诉人所有,只是上诉人可能需要对被上诉人戴某某进行一定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戴某某对涉案房屋可能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但并不具有物权,因此,涉案房产也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涉案房产既不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戴某某名下的财产,也不属于被执行人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产尚未析产,更未能确认被上诉人戴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财产权益的明确数额。上诉人黄某芳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可执行涉案房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江某1、江某2、江某3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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