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资型诈骗司法认定的研究以杨某某诈编案为例,下面是天聪谈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金融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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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诈骗犯罪的民刑分际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刑法研究、司法实践人士关注和讨论的重点。其原因在于,诈骗犯罪作为犯罪手段最为复杂、多样的犯罪类型之一,其外在表现始终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变化。
这种多变性也导致传统刑法学理论中关于诈骗犯罪的理论解析,在面对新型、特殊形态的诈骗犯罪时常常出现认定困难,其中借贷型诈骗便是较为典型的一例。
2011 年初,白某某经合作伙伴赵某某介绍与杨某某结识,此后三年间,杨某某多次以其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为名,以月息约百分之三向白某某小额借款,双方合作一直比较顺利。
2013年,杨某某称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与甲市B房地产公司共同合作在甲市开展一个旧城改造项目,希望白某某、赵某某能够投资参与,后白、赵两人共同出资1亿元投资杨某某的A公司用于旧城改造项目,其中白某某出资7800 万元。
实际上,杨某某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杨某某向B房地产公司出借1.5亿元,年息百分之十。
同时,双方约定若旧城改造项目进入实际投资开发阶段,杨某某享有该项目百分之八的投资优先认购权。
之后,B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15亿元借款及利息,但该旧城改造项目进展受阻,始终因资金问题未能进入实际投资开发阶段。
经资产评估,该旧城改造项目净资产价值8000万元,采取假设开发法评估,项目价值6.6亿元。
争议焦点:在本案中,被害人白某某以杨某某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对本案的性质认定上,办案机关产生不同意见。
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当认定合同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总结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
首先,我们需要解决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下文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开展论述,在主体方面,因借贷型诈骗与欺诈型借贷对主体的规定并无区分。杨某某符合两者对主体要件的要求,所以不再进行赘述。
判断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杨某某到案后并未供述其意欲直接占有白某某的借款资金,而是以使用欺诈行为签订借款合同。
但因种种外在原因导致其自身经济能力下降,无法归还借款进行辩解。在缺乏直接证明杨某某主观目的的口供供述的情况下,就需要依据杨某某在整个行为中的客观表现进行刑事推定其主观占有目的。
首先是借款理由,杨某某所提出的借款理由是其所实际控制的公司已经参与到某地的机场建设项目当中。
急需资金进行项目投资并向白某某展示项目的宣传材料,以显示项目的真实、优质,根据实际商业常识可知,机场建设项目通常为一地的重点建设项目,盈利预期和公信力均较好。
但在侦察机关核查这一借款理由时,杨某某只是与机场周边几个乡镇政府签有意向性的框架性合作协议,并无实质项目存在。
据此可知,杨某某的借款理由是在明知自己经营状况的前提下虚构项目并以此作为借款理由。
在并无实际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基于借款合同获取白某某大量现金,明显不利于杨某某在合同签订、履行当下的经济利益和经营利益。
其次是履约能力,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杨某某在较长的时间内经营活动停滞,公司无实际运作,使用借贷维持经营运转且已陷入资金断裂的风险之中。较之于借贷金额的1.32亿元,杨某某自身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杨某某在到案后始终以其实际控制公司占有某旧城改造项目百分之八的优先认购权为由,辩解自身具备履约能力。
在此办案机关产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认购权虽然在当下来讲不具备财产价值,但应当等同于确定的商业项目参与机会,存在一定的期待价值,结合项目的假设开发评估价值6.6亿元。
百分之八约为5280万元,可以代表杨某某有一定履约能力或者履约的可能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财产价值角度讲优先认购权不具备可交易价值。
这种商业项目的参与机会是需要与商业项目相匹配的资金、技术能力所支持的,基于杨某某的实际情况,明显不具备参与机会,不能以此证明履约能力。
根据案情,认定杨某某的客观行为要从其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类犯罪的客观要求入手,一是欺诈行为的故意形态是直接故意。
杨某某采取的欺诈手段是虚构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参与到某机场项目之中,因资金短缺故而向白某某进行借款。
通过对杨某某声称的某机场项目进行核查,发现其公司并不存在实质的项目开展。由此可知,在明知其公司不具备参与项目的前提下。杨某某采取的是虚构事实的欺诈方式,这种欺诈方式与明知存在危害结果而放任自流的间接故意存在本质区别。
杨某某向白某某主动虚构某机场项目,借助机场项目所附属的特殊商业背景,博得白某某信任,存在意图通过欺诈行为达成借贷合同的直接故意。
对欺诈行为的危害结果抱有积极追求的心态。所以杨某某的欺诈行为故意形态是直接故意。二是欺诈行为的内容不存在履行可能性。予以考虑,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
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关于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此罪与彼罪时,应当准确把握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一般与特殊的包容关系,从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所具备的特殊因素着手进行分析。
回归本案,杨某某与白某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笔者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我们从合同的签约背景、签约主体、约定内容、约定资金用途四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签约背景。
杨某某与白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两人并无密切个人交往,从相识之初便多次进行小额借贷。
2013年,基于共同投资目的出资7800万元由杨某某进行旧城改造项目投资。后该笔资金因机场项目的需要转为涉案借贷合同中的借款。
可见,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长期发生,白某某之所以加大出资力度是因旧城改造项目,后续转为借贷关系是因机场项目资金的安全性。
涉案借贷合同的签订背景为商业环境,处于市场经济活动之中,没有个人之间借贷用于基本的生产、生活的性质。
二是签约主体,杨某某名下公司众多,虽未开展有效的经营活动,但长期处于经营活动之中,长期通过名下公司对外开展借贷融资,其控制的C股权投资公司与众多企业存在商业联系,其中包括杨某某借款理由中的机场项目合作意向协议。
白某某为某基础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主营业务日渐萎缩,导致其将部分经营资金对外进行投资、借贷。
其与杨某某之间亦商谈多个项目的合作机会,但均未实际落地。由此可见,杨、白两人均符合从事经常性经营活动的特性。
一是诈骗行为是否发生于签订、履行合同之中。杨某某以投资机场项目为名向白某某提出需要借款并向其展示公司参与机场项目的专用宣传材料。
这一请求的提出即形成民事法律上的要约行为。杨某某虚构机场项目、主动出示虚假宣传材料,可知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存在于借贷要约之中。
借贷合同签订之后,杨某某除归还一笔利息之外,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杨某某以借款资金全数投入机场项目共管账户之名敷衍、推脱合同履行。
以可以转让机场项目为名继续实施欺诈行为,企图逃避、摆脱合同责任。综上,杨某某的诈骗行为贯穿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始终。予以考虑,杨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借贷型诈骗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在理论上,其与借贷合同欺诈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的有无,即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
客观方面的强弱,即行为恶意程度的强弱及由此导致的欺诈行为方式的变化。在实践上,甄别两者的难点则在于如何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领会、运用法定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行为所表现出的立法意图,进而灵活的依据在案事实进行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推定,解决实践非法占有目的证明困难的问题。
因此,在罪与非罪的角度,讨论借贷型诈骗应当同时兼顾实践司法问题的解决和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理论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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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欺诈罪的犯罪构成
导读:本文基于实际案例以及刑事律师办案经验,从正反两方面分析合同诈骗罪以及贷款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中,当事人挪用资金,改变资金用途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目 录
一、正常商业行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
二、改变资金用途被判有罪的案例
三、从判例分析,为何有的案件中改变资金用途无罪?
四、结论
合同诈骗案或借贷型诈骗案律师辩护中有一个难点问题,即当事人获得交易相对方的资金,不按约定用途使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是否构成诈骗?
本文基于实证案例,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
有的诈骗案,当事人改变资金只是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所借资金绝大部分用于自己公司或关联公司使用,均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另外一些案件,借款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赌博、消费,则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
刑事律师认为,改变资金用途单个事实对于是否构成诈骗罪不起决定性作用。应综合全案,认定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还是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正常商业行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
商业运营过程往往比较复杂,比如民间借贷、投资合同等,合同约定的条件可能比较多,不是说未严格遵守所有这些约定和条件便构成犯罪。正所谓形势比人强,原有项目的客观条件可能发生变化。有的合同履行资金到位后,经过一段时间发现,原有项目已经没法运营了,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原有资金用途,则显然不合理。有的虽然不是没法运营,但是当事人(接受资金的一方)基于商业判断,将其用于回报更丰厚的项目,也有改变资金用途的合理理由。这都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
有的情况下,提供资金的一方可能认为,这跟约定不一致,说好的事、都约定的事情不去做,这还不是诈骗吗?然而,在刑事犯罪的认定上,这个观点不一定合理。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要看改变资金用途是否属于正常商业行为。其次还要看是否存在欺诈。如果签订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编造项目套取资金,获得资金后擅自改变用途,则构成欺诈。欺诈行为在民事法律的层面审查,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的当事人,则主观意图是通过编造项目、签订合同,占有另一方的资金。
由此可见二者的区分是明显的。
二、改变资金用途被判有罪的案例
刑事律师团队通过研究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实证案例发现,有的案件当事人被判有罪,根本原因不是改变资金用途单个事实本身,而是综合全案,法官认为当事人既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而且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比如案例I:在郑×舜等合同诈骗罪一审案〔 (2016)青02刑初16号〕,被告人郑×舜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资金用途,将贷入的2.5亿元中的大多数资金先后用于自己名下实际控制的各公司的生产经营, 同时还具备其它情节,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郑×舜为骗取委贷资金,客观上伪造了相关印章和材料。郑×舜指示公司员工伪造虚假的文件等手段,骗取海东工业园区委贷资金后,在海东工业园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按合同规定专款专用于青海安飞公司,而将大多数资金用于其名下的个人实际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第二、郑×舜名下的其他关联公司当时已濒临破产,其在未按照合同要求购买青海安飞公司所需机器设备的同时,进一步谎称需要委贷资金,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的方法,诱骗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继续签订合同的行为。
第三,将委贷资金中的15,488,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将7,80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将6,000,000元用于高档会所消费。第四,郑×舜于2015年年底因无法按期归还委贷资金,在海东工业园区派人商议以及侦查部门介入后,其携带60余万元现金及伪造的驾驶证、户口本、未启用手机卡若干个而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后被上网追逃而抓获。
青海省海东市(地区)中院判决,其客观行为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委贷资金除了用于个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外还用于个人挥霍,其名下公司不完全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客观行为能够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委贷资金的主观故意,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再比如案例II: 张×云诈骗罪刑事一审案〔(2022)湘0726刑初89号〕,被告人在正邦公司已经给付中介费用、土地流转费用及先期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自持给正邦公司流转了土地、承包了第一期工程,相关人员表示了口头承诺,就认为能够承包第二期工程,正邦公司可能解决额外费用,于是罔顾事实,主观臆断,明知只承包第一期工程且不得对外分包、并未获得主体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虚增虚设工程,发布虚假信息,打着发包工程的幌子,大量吸收投资、收取保证金;同时明知自己欠有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已被法院宣布为失信人员,仍以发包工程等名义对外大量高息借贷;骗取钱财后又大量偿还个人债务、供个人挥霍等,致使借款、保证金、投资款客观上已无偿还可能。
湖南省石门县法院认为,在根本不存在其有发包工程能力的基本事实前提下,就根本不可能产生工程承包、合作等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根本没有履行其所承诺事项的可能。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因此该案不属民间借贷、民事欺诈行为,属刑事诈骗行为。
三、从判例分析,为何有的案件中改变资金用途无罪?
诈骗罪律师通过案例研究发现,如果案件中当事人改变资金用途,结合案件其它事实,若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其特殊的认定方法,不单独因为具有隐瞒事实真相,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耿×喜诈骗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5号〕,最初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当事人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客观上,耿×喜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耿×喜没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江苏省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财产的目的;后果上,耿×喜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江苏省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的款项,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耿×喜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江苏省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在社会效果上,法院以经济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再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喜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喜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喜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最终改判无罪。
注意到本案有改变资金用途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将款项挪用认为属于“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这个过错仍限定在民事过错的范畴。要构罪的话,尚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被告人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并愿意承担所有的交易责任,积极履行合同,并未逃避,当事人也未将资金占有己有。综合审查本案事实,应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犯罪。
四、结论
诈骗罪案件中若出现改变资金用途的情况,刑事律师辩护中通常审查重点还包括改变用途后,是否将高风险交易导致重大损失。高风险投资导致资金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比较容易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资金用于自己挥霍和违法犯罪的目的,也是非法占有的常见认定事实。
改变资金用途本身不属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情形。一些合同诈骗罪或诈骗案中,改变资金用途的事实之所以特别提出来,是其能够反映当事人是否符合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犯罪构成,若就此推论构罪还需要其它犯罪事实支撑。
以上是诈骗罪刑事律师的一些心得,系基于本人及律师团队的执业经验和案例研究成果,不妥之处敬请方家批评、指正。(END)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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