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注意!最高法裁判: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有约束力,下面是天津二中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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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责任(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
【法理分析】
从保证期间强制适用主义出发,保证合同无效时自然无保证期间的适用,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如此,会导致保证人赔偿责任重于保证人担保责任。因为没有了保证期间,债权人就不必担心赔偿责任因为保证期间经过但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消灭,相对应的债务人会失去免除赔偿责任的机会,这与赔偿责任轻于保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相违背。为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仍然应该适用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赔偿责任,则保证人赔偿责任消灭。为此,可以将保证期间理解为,清算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清算赔偿责任。
注:保证责任是保证合同有效时的责任;赔偿责任是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其属于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以保证人的过错为基础。
具体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思潮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瑞,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但杨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袁金成,该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甘肃思潮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潮家居公司)因与但杨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潮家居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但杨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1.借款合同真实有效。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但杨奎的账户,借款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此借款合同真实有效。2.担保责任没过保证期间。2013年10月24日,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给思潮家居公司出具贷款担保函载明:“兹有但杨奎申请在贵公司贷款10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贷款担保函、签订贷款担保函补充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动改变了原借款合同担保2年期限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以贷款担保函中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诺的2014年5月31日为准,即2014年5月31日为保证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原判决认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是三方当事人最终合意的观点错误。3.担保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明知其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担保资格,仍为但杨奎借款提供担保,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但杨奎不能清偿债务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思潮家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4日,思潮家居公司与但杨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但杨奎向思潮家居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期限6个月。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保证人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愿为但杨奎对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在但杨奎到期不偿还借款时,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义务向思潮家居公司偿还但杨奎所欠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违约金、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二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杨奎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思潮家居公司有权向但杨奎收取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向但杨奎或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追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收罚息。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但杨奎向思潮家居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虽查明,同日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还向思潮家居公司出具担保函及担保函补充约定各一份。但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担保函系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三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出具。担保函载明,但杨奎在思潮家居公司贷款10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用于承包修筑国道109线白银过境段(东段)拓宽改造三标段工程,如若但杨奎发生资金困难不能按期还贷,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保责任,由其在支付国道109线专项拨款内负责归还借款本息。虽担保函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但担保函上仅有思潮家居公司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盖章,并没有借款人但杨奎的签名及认可;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经出具了该担保函,故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才对借款期限做了最终的确认。因此,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4月24日开始计算二年至2016年4月24日。思潮家居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由于思潮家居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权利,故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因此,原判决这一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综上,思潮家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思潮家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宁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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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通过区分订立担保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并相应判断双方责任承担。那么,在公司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时,债权人应如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又将如何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并判断双方责任承担呢?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为公司高管,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做必要的审查。债权人未审查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担保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冉某系正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1月1日,冉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冉某向刘某借到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购买重庆正某原料,并以正某公司担保。同日,冉某用其私刻正某公司印章以正某公司名义向刘某出具《借款担保函》。
二、2015年5月10日,冉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冉某向刘某借到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参与收购正某土地项目。同日,冉某用其私刻正某公司印章以正某公司的名义向刘某出具《借款担保函》。
三、之后,冉某未及时还款,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冉某、正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四、重庆四中院一审认为,冉某伪造正某公司的公章,假冒正某公司的名义实施担保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某在本案中请求正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刘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高院二审认为,冉某以正某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并非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是担保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律责任仅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产生,故本案中被代理人正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六、刘某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冉某虽为正某公司高管,刘某在接受正某公司担保时,应当对冉某的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做必要的审查,至少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刘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根据章程规定相应取得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担保合同由担保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签署,务必取得该等人员的授权委托书,确保其已获得担保人合法授权。本期案例中,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既未审查担保人章程、机关决议,也未审查签署合同人员是否具有合法授权,人民法院认定担保事项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担保人无须承担责任,债权人因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因此,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务必提高警惕,对担保人授权文件、公司章程、机关决议等审慎核查,以免担保合同落成一纸空文。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务必注意对公司盖章流程实施严格管控,特别对于担保事项,必须经过相关决议程序后方可用印。本期案例中,担保人不用承担责任也有侥幸成分,如公司疏于管理致使相关人员具有盖章版授权文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仍可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考量,人民法院将认定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可能因此承担巨额损失。因此,最重要的还是做好内部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关于正大公司是否应当就冉宦臣对刘勇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所涉担保为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单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行为具有诸多限制,交易相对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相关人员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从事担保行为的权限是否受法律规定限制,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即便冉宦臣的确为正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刘勇在接受正大公司担保,特别是冉宦臣作为行为人,以正大公司名义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对冉宦臣的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做必要的审查,至少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刘勇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未审查正大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冉宦臣伪造正大公司印章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刘勇、冉宦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1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债权人未取得合法有效委托书及担保人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加盖担保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不得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赖裕明、汕头市浩程国信建筑有限公司(原汕头市浩程国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66号】中认为,关于亿湖公司是否应向赖裕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陈功并非亿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赖裕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功系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亿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赖裕明未提交亿湖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因陈功系《浩程国信厂房及配套用房投资协议》项下保证人,与案涉债务具有利害关系。在未取得合法有效委托书及提供亿湖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陈功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加盖亿湖公司公章和亿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亿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未支持赖裕明要求亿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妥。
裁判规则二:公司人员未经依法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担股东债务,系无权代理。债务加入承诺不能认定为公司意思,公司出具的函件对其不产生约束力。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中认为,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从本案当事人自身实际具有的认知水平和注意能力来看,中信银行本身作为上市公司,对立法关于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系属明知。故原审判决关于中信银行应当知道乐视网的人员采用以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件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做法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乐视网作为上市公司,其相关人员未经依法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担股东债务,不能认定为属于公司的意思,依法不应当认定乐视网为承诺函的出具主体。上诉人中信银行关于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混淆了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武昭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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