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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贷款价值的权益(权益证能贷款吗)

贷款知识 辩理明法 原创

【法律知识小科普】了解担保制度:借贷交易中的权益和风险管理,下面是辩理明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含贷款价值的权益

引言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借贷交易是不可避免的。为了保障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益,降低交易风险,担保制度应运而生。担保制度作为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通过设定担保物或第三方责任,确保借贷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在这一制度下,借款人能够更容易地获取资金,而贷款人则有可靠的方式降低风险。

本文将探讨担保制度的定义和种类,深入剖析其在保障借贷交易中的作用,以及担保制度所面临的挑战和法律保护。通过深入了解担保制度,我们能更好地理解金融交易中的权益保障和风险管理。

案例

为了更加具体地说明担保制度在保障借贷交易中的权益和风险管理方面的作用,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加深理解:

在某城市,小张计划购买一辆汽车,但他手头的资金不足。于是,他决定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银行要求他提供一辆价值相当于贷款额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小张同意了这个要求,并将汽车作为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在贷款期间,小张按时还款,没有发生逾期。然而,由于一些意外情况,小张后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

在这个案例中,汽车作为抵押物起到了担保的作用。一方面,这样的担保使得银行愿意向小张提供贷款,因为银行有了一定的保障措施,即可以在小张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时,将抵押物变卖以弥补损失。另一方面,小张也因此获得了购买汽车的资金,从而实现了他的消费目标。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担保制度在借贷交易中的实际应用。它既保障了贷款人的权益,使其在借贷交易中能够更有信心,也保障了借款人的权益,提供了更多融资机会。然而,担保制度也需要双方共同遵守合同规定,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这个案例强调了担保制度在借贷交易中平衡权益和管理风险方面的重要性。

法律分析

定义与种类: 担保制度是指在借贷交易中,借款人或第三方为贷款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法律安排。主要种类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等。抵押是指借款人将其财产作为担保物,以确保债务的履行;质押则是将动产作为担保物;保证是由第三方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

作用与意义: 担保制度在借贷交易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贷款人而言,担保制度能够降低借贷风险,提高债务的安全性。贷款人有了一定的保障措施,即使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贷款人也能通过担保物的变卖或保证人的责任来弥补损失。对于借款人而言,担保制度扩大了其融资机会,即使在缺乏充足信用背景的情况下,借款人也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来获得贷款。因此,担保制度能够促进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金融交易,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法律程序与要求: 不同类型的担保制度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程序和要求。例如,抵押担保需要进行登记手续,以确保权益的确定性;而保证担保需要明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法律明确了担保制度的成立和执行程序,以保障各方的权益。

风险与挑战: 尽管担保制度有助于降低交易风险,但在实际操作中也面临一些挑战。首先,担保物价值的波动可能影响担保物的有效性,尤其是在不动产市场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其次,担保人可能存在违约或资金问题,导致无法履行担保义务,进而影响债务的履行。因此,法律需要平衡担保制度的合理性和风险防范。

法律保护与救济: 法律规定了担保人和借款人在担保制度下的权利和义务。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同时借款人也有权依法寻求救济措施,保障其在担保交易中的权益。此外,法律还规定了担保物的变卖程序和担保人的追偿权利,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社会意义与金融稳定: 担保制度不仅有助于保障个体权益,还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产生积极影响。通过担保制度,金融机构能够更加安全地进行借贷交易,减少不良债务风险的扩散。同时,担保制度也有助于促进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合作,推动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担保制度在借贷交易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既保障了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益,又有助于管理借贷交易的风险。通过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确保担保制度的合法性和公平性,我们能够更好地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法律拓展

随着金融市场和科技的不断发展,担保制度也需要进行一些法律拓展以应对新的挑战和变化:

新型担保模式: 科技的进步可能引发新型担保模式的出现,如数字资产抵押、智能合约等。法律需要适应新型担保模式的特点,确保其合法有效。

担保物多样性: 担保物可以涵盖更多类型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等。法律需要规定不同类型担保的权益保护和实施程序。

跨境担保: 跨境借贷和担保正在增多,但涉及不同法律体系和司法管辖。法律需要加强国际协调,解决跨境担保的法律难题。

担保风险防范: 法律可以鼓励金融机构加强风险评估,确保担保物价值的稳定性,避免因担保物贬值导致的风险。

担保知识普及: 为了保护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权益,法律可以鼓励开展担保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公众对担保制度的认知度。

通过对担保制度的深入了解和法律拓展,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其在金融交易中的作用和意义。担保制度不仅保障了金融交易的稳定和公平,还在维护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总结

担保制度作为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借贷交易提供了保障和风险管理机制。通过定义不同类型的担保和明确法律程序,担保制度既保障了贷款人的利益,又提供了借款人的融资机会。然而,担保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也面临风险和挑战,如担保物价值波动和担保人违约等。

为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法律对担保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担保制度不仅在维护个体权益方面具有意义,还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发展产生积极影响。通过深入了解担保制度,我们能更好地平衡借贷双方的权益,实现金融交易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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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证能贷款吗

虚拟货币成为违法犯罪“帮凶”趋势愈加突出,全球涉虚拟货币犯罪交易额从2020年的84亿美元上升至2022年的206亿美元,创历史新高。当下,司法实践对涉虚拟货币犯罪的行为定性、涉案款物处理等问题上,分歧日益显现,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

一、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辨析

实践中对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认定存在几类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仅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数据,时下更是作为非法货币在我国“黑市”流通,大都充当违法犯罪支付手段、境外资金非法入境媒介等“黑灰”角色,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第二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虚拟商品,具有财产价值,且从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定盗窃、抢劫罪的规定看,也应当将虚拟货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但鉴于我国现行政策禁止虚拟货币流通,不宜将其认定为合法财产予以保护。第三种意见认为,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且属于合法财产,除非其被持有人用于违法犯罪或直接源于持有人的违法犯罪等,否则应当保护虚拟货币持有人的财产权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虚拟货币具有经济属性可归属为财物

1.虚拟货币本身具有使用价值。法定货币特别是纸币(具有收藏价值的除外),除了具有价值尺度、交换媒介、支付手段等法定功能之外,其本身并不具有一般性使用价值。但虚拟货币不同,其本身可以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表现在:(1)充当结算媒介。在一些区块链应用领域例如证券结算领域,区块链系统内部的加密资产流通不可或缺,如为了实现区块链证券结算系统中的货银对付(DVP),需要由区块链中的控制或指定节点在向托管银行存入等额法定货币的前提下,发行虚拟货币即“结算硬币”(Settlement Coin)以实现系统内部的证券与资金结算。(2)充当虚拟凭证或财产。如作为演唱会、音乐会的门票等,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不可篡改的功能;作为电子投票、游戏道具等,使用区块链技术确保虚拟财产不可篡改。在此情况下,尽管依法应当否定其货币功能,但不影响其财物属性的认定,也是法律为新兴技术发展保留必要通道的功能体现。

2.虚拟货币的交换价值客观存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通过区块链将世界上任何角落的陌生人连接起来,通过“共识机制”和“去中心化”的点对点交易来传输价值,成为世界范围内便捷结算工具,特别是通过锚定法定货币(或资产)方式保持价格稳定的稳定币如泰达币(USDT)应运而生以后,虚拟货币的货币功能日益完善。虚拟货币具有的去中心化特征,通过分布式加密系统运行,世界上所有的虚拟货币硬件系统都存有虚拟货币账本,虚拟货币不会因一个硬件的灭失而灭失。也正基于虚拟货币技术上的不可篡改性和反脆弱性,虚拟货币被部分群体视为“硬通货”,成为现实生活中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付手段。在当下的世界支付体系内,虚拟货币已经超越其计算机数据这一物理特性,作为新兴金融技术,被许多国家纳入金融体系,并将其作为一种合法的货币使用,如日本、美国、欧洲、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据统计全世界已有73个国家近3万台虚拟货币ATM机。

我国目前出于保障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地位、打击违法犯罪等考虑,尚未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及货币功能,但其交换价值因存在境外市场的法定认可和合法流通而客观存在,无法摒除。如果将虚拟货币视为毒品等违禁品予以对待,不承认其交换价值,势必导致虚拟货币不可避免地从境外流入境内后,凝结的劳动价值、市场价值被废弃,客观上导致财产灭失,并不利于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

3.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虚拟货币的,应当按照财产犯罪处理。如前所述,虚拟货币客观上具有正向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不同于不具有任何正向价值的毒品等违禁品。在司法解释等出于对占有保护的目的,而规定盗窃、抢劫、诈骗毒品等违禁品,构成相关财产犯罪的情况下,“举轻以明重”,虚拟货币理所应当成为财产犯罪对象。

基于虚拟货币之计算机数据这一物理特性,司法实践及学理上一直存在将涉虚拟货币犯罪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定罪处罚的做法和观点,显然放弃了对虚拟货币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评价,又不得不通过扩大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手段解释的方式,为此类行为寻求入罪途径,确有违“罪刑法定”之嫌。如某案中,涉案被告人并不是使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技术手段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也未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等行为,其行为实质是非法获取虚拟货币,侵犯的法益是物的所有权,并未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所保护的公共秩序之法益。舍弃财产犯罪,以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定罪处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及财产权益的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赞成将通过骗取、盗窃、抢劫等非法方式取得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行为,认定为法条竞合关系,而非想象竞合关系的意见。对于盗窃虚拟货币等,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的,不能退而求其次,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定罪处罚。

(二)现行法律政策并未将虚拟货币定性为非法物品

1.相关规章明确认定为虚拟商品。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2013五部门通知》)明确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进而,如泰达币等与比特币一样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特点的其他虚拟货币,也应当属于虚拟商品。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将比特币等虚拟商品归属于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亦得到民法典这一开放态度的支撑。

2.行政法律政策并未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于2021年9月1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以下简称《2021十部门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此条规定,司法实践中产生两种解释:一种认为,所有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都是属于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才是非法金融活动而予以禁止。“业务”的释义是个人的或某个机构的专业工作。对于偶尔一次的买卖行为,显然不能定义为业务活动,比如某案中作为出售虚拟货币方的李某乙,现有证据可以查明是第一次代其儿子在境内出售虚拟货币,将其此次售卖行为定性为业务活动,显然不妥。综上,笔者认为《2021十部门通知》并未将所有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都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而予以禁止。司法实践必须结合个案行为特征,对是否属于应当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作出认定。

再从《2021十部门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看,买卖虚拟货币可认定为“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违背公序良俗的才认定行为无效,而不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性。虽然买卖虚拟货币的民事行为,因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等可以认定无效,但交易对象虚拟货币本身并非非法物品。

3.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仅“厌恶”交易行为,并不否认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属性。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选取的2022年以来的16件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终审民事判决看,司法实践对于以虚拟货币的生产、交易、投资为目的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全部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但对涉案的虚拟货币及交易对价,并未采取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并由行政部门予以追缴等措施。其中,颇具代表性和指导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认为为获取虚拟货币而订立的软件开发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合同款10万元,而非没收该10万元,或者将该10万元排除在法律保护范畴之外,这与《2021十部门通知》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对于未涉及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民事行为人风险自担、责任自担,现行的法律政策尚未禁止,更未将虚拟货币认定为是与毒品、淫秽书刊、管制刀具等一样性质的违禁品,相关主体持有虚拟货币具有合法性。例如林农所有的林木,在未取得砍伐许可证前,可以合法所有,但不得以砍伐方式处置。

综上,在现行的法律政策框架下,我国相关主体持有的虚拟货币,仍属于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二、以合法性的基本立场处理涉案款物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涉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涉案款物并不可一律予以没收或者发还,应当在刑事、民事法秩序统一的基础上,分别予以对待,做到个人财产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保护。

(一)被害人无交易行为的。如盗窃他人虚拟货币的,被害人并无将其持有的虚拟货币对外出售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被告人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虚拟货币密匙,从而窃得虚拟货币的,盗窃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对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权,被害人并无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判决被告人承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对于被告人尚未转移的虚拟货币,应当责令返还给被害人;对于已经转移的虚拟货币,可以按照被告人销赃价、被害人购买价或被害人的前手购买价、参照被告人或被害人近期同类虚拟货币交易价等,认定犯罪数额并责令退赔被害人;对于无法查明销赃价、购买价等的,鉴于我国已经取消境内各种形式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故缺乏相应的市场参考价格,即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由相关政府价格认定部门作出价格认定,相关虚拟货币的价格不计入犯罪数额,但犯罪行为应予以认定。

(二)被害人有交易行为的。对于被告人是利用被害人的交易行为而实施的诈骗、抢劫、抢夺、盗窃等涉虚拟货币犯罪行为,因被害人系在实施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过程中,致其合法财物被侵害,被害人亦具有过错。刑事判决在确定被告人的退赔责任时,应当注意与民事裁判保持一致。对于具有多次虚拟货币交易、无法说明虚拟货币合法来源、有证据证明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交易虚拟货币等情形的,可判令追缴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不再责令退赔被害人;不具有前述情形的,应结合被害人的民事过错程度,判令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退赔被害人,其中判令部分退赔被害人的,其余部分应当责令向被告人追缴并予以没收。缴获的虚拟货币,可以通过特别途径,在国际市场合法售卖,取得款项上交国库。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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