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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利贷款公司(云南民间借贷)

富滇银行女支行长骗5800万 银行不赔两受害人吞黄连,下面是中经网财经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昆明高利贷款公司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19日讯(记者 蔡情)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披露的《雷钫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2018年9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雷钫上诉,维持原判。雷钫系富滇银行昆明海源北路支行原行长。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雷钫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时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在二审期间,被害人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提出,本案一审遗漏犯罪主体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追究银行违法经营的犯罪和民事责任;被害人云南教育基金会亦提出,雷钫的身份是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行长,代表支行与云南教育基金会签订了《定期存款合同书》,并加盖了银行印章,海源北路支行应退还基金会与其签订合同的本金和收益。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被害人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和被害人云南教育基金会在二审中针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富滇银行女支行长诈骗五单位5800万元 被判刑13年

判决书显示,雷钫,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云南省玉溪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北路支行原行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钫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云0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雷钫在与云南教育基金会、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昆明教育公益事业促进会、云南省流通行业协会、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等五家单位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上述五家单位资金后高利转借给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以个人名义投资寻甸三月三海会寺极乐塔项目,造成五家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5825.58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雷钫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两被害人二审提出追究富滇银行违法经营、支行应退还本金和收益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钫上诉提出,三家基金会的理财都是基金会的领导授意她代为办理,财务人员也是明知的,前几年的本息都如期到帐,按约履行,只有最后一次没有兑现。省流通行业协会的理财前两次都还本付息了。农机公司的资金不存在欺骗,共签订过五份合同,前四份合同都已履行,按约归还了本息,最后一次借款未还,不能认定为诈骗。自己归案后已退还30万元,判决书未认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另,农机公司的周金荣、流通协会的李朝荣、李华仙都是她提供的线索而被呈贡县检察院起诉,应认定为立功。

雷钫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雷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行为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是其与受害单位签订的合同,前几次都按约还本付息,只有最后一次出现无法归还的情况;二是上诉人收到受害单位资金后并未进入自己的个人帐户,而是直接转到德华企业集团帐户,收取高利息;三是上诉人在不能归还资金的情况下,是采取续签合同的方式将资金在“受骗单位”之间以新还旧,到国外躲避也并未携带资金;四是一审判决并未明确上诉人骗取财物的数额,只是明确了几家受害单位的损失为5825.22万元,但该款并不是上诉人骗取资金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并未对这些资金“非法占有”。上诉人雷钫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几家受害单位明知资金是委托雷钫理财,转到德华集团公司帐户,并非在银行存款,上诉人并未隐瞒资金拆借的真相。另外,上诉人在侦查过程中已退还30万元,应视为退赔赃款。

二审期间,被害人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提出,本案一审遗漏犯罪主体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被告人雷钫存在合同诈骗、吸收存款不入帐、违法发放贷款的数罪行为,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未依法全面审查司法鉴定报告的合规、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重审案件,正确追究被告雷钫的数罪行为及银行违法经营的犯罪和民事责任。

被害人云南教育基金会提出,云南教育基金会与海源北路支行于2011年就开始签订合同,并且前5份合同已付清了本金和收益,是2014年签订的最后两份合同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750万元,因此雷钫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基金会资金的目的,雷钫的行为符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雷钫冒用所在银行名义与云南教育基金会订立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雷钫的身份是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行长,代表支行与云南教育基金会签订了《定期存款合同书》,并加盖了银行印章,海源北路支行应退还基金会与其签订合同的本金和收益。

终审裁定银行不担责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雷钫利用自己担任富滇银行昆明海源北路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冒用银行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资金,导致损失人民币5825.58万元未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雷钫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雷钫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几家单位都是明知进行理财,合同的本息在前几年都按约履行了,只有最后一次借款未能归还,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且相关资金并未进入雷钫个人帐户,而是直接进入德华企业集团,被害单位未收回的资金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雷钫并未非法占有,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上诉人雷钫系盗用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涉案借款用于投资德华集团赚取高额利息,获取到的高额利息是进入了雷钫实际控制的陈某、江某、何某、吴兴平等私人帐户,最终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未能收回,因此本案认定雷钫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属实,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雷钫上诉提出,农机公司的周某、流通协会的李1、李2都是其提供的线索,现都已被呈贡县检察院起诉,应认定为立功。经查,雷钫供认周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犯罪事实就是这些人作为单位领导要求其用单位资金运作后赚取高额利息,同时,这些人要求将部分利息打入他们指定帐户。根据法律规定,雷钫的上述行为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雷钫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归案后已退还30万元,一审判决未认定。经二审补查补正,昆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二审期间进行补查,将雷钫归案时被公安人员扣押307250元人民币及50泰铢的相关材料提交给我院,证实雷钫的确有退还赃款30余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已结合雷钫的自首、退赃等情节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造成损失的数额特别巨大,二审不再对其从轻判处。

另外,被害人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权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害人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和被害人云南教育基金会在二审中针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云南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且易与其他法律关系如股权转让、合伙协议、房屋买卖等存在交叉。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与民间借贷纠纷有关的9例案例裁判摘要进行整理,以供参阅。


1.黄明与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总第310期)


2.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总第305期)


3.卞松祥与许峰、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


4.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5.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


6.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7.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8.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9.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观点集成、法盏,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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