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了解股东向公司“借”款的风险与防范,下面是德赛法商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股东担保贷款风险
股东如何合规的向公司“借”款?看似操作简单,实际潜藏多种法律风险。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不禁止公司向股东个人提供借款,但实务中经常出现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未依照规定办理相关借款手续而被司法审查的情形。
德赛律师根据多年处理商事案件的经验,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向大家介绍股东向公司借款可能潜在的刑事、民事法律风险。
实务案例
王某是A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部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三百余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后经他人举报被司法机关判决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风险提示
1、资产混同:否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抽逃资金,面临多种法律责任。
3、视同分红:借款股东可能会被计征个人所得税。
4、可能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股东向公司借款时公司如何做好风险管理?
重中之重是履行合法合规审批手续。
1、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企业内部决议程序进行决议,借款的股东应当按照内部决议规则进行回避;
2、股东应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应该明确借款期限、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还款计划、担保条件、借款用途等内容;
3、财务处理应当规范,不应长挂不清。
为他人做担保贷款有什么影响
乙某(借款人)提交的与甲某银行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材料,经审阅并结合乙某的描述,李大贺律师认为,本案贷款的实质为甲某银行佛山分行串通关联机构,通过伪造电子签名、伪造合同等手段,精心策划的一场骗局,系消费欺诈,系披着正规金融外衣的掠夺性贷款。原审判决确有问题,乙某推翻原判决具有可行性,但困难重重;乙某如果争取推翻原审判决的,需要作出充分的心理准备。
第一部分 涉案合同
【降低实际放款金额+“砍头息”→虚增本、息】涉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合同上“约定”的贷款发放时间是在2019年5月31日(并没有约定以实际放款时间为准),本金181200元,但↓
1、贷款实际发放的时间却是在2019年6月5日;
2、降低实际放款金额→实际发放的本金也由181200元改为了163000元;
3、“砍头息”→同样在2019年6月5日这一天的基本上相同的时间段,甲某银行佛山分行通过甲某银行上海瑞虹支行以“车贷放款”的名义(163000元的本金发放,也是通过甲某银行上海瑞虹支行)发放了3900元,但随即被以“车贷放款”的名义扣划至甲某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汽车融资发放过渡户-养老险”账户。
由此可见, 李大贺律师认为本案贷款的实质,是甲某银行佛山分行串通关联机构,形成优势地位,巧立名目,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降低实际放款金额、“砍头息”等方式降低实际放款金额、拉升名义本金数额即“应还本金”数额——虚增本金,同时完成了对“应还利息”的虚增(虚增本金部分对应的利息)。
↑即是说,本案贷款的实质,是消费欺诈,是披着正规金融外衣的掠夺性贷款,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违背金融领域的公序良俗,《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即使成立也无效。
【没有利息】《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第3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 日利率=年利率/36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为准。”这相当于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
【贷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交易】《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普遍性条款”第6条第7、8款“约定”:
6.7、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直接从其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保险费、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6.8、针 对本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贷款逾期期 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 息;(3)本金;(4)罚息、复利。贷款逾期 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4)罚息、复利,如还款金额不足以全部还清逾期应还款项的, 还款金额余额在同一期供也按照该顺序偿还。
如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授信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利决定甲方偿还单笔授信的顺序,单笔授信项下的具体 偿还顺序仍 按前款约定执行。
第13条第1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在乙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对抵押物持续购买足额保险,直至抵押终止。如中断抵押物保险,乙方有权代为投保,投保费用由甲方承担。乙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李大贺律师认为本案存在贷款、保险款帮销售、强制交易之实,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伪造签名】《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特别提示”部分第5条明确:“本合同及贷款相关法律文书部分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请贵公司/阁下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签字或盖章,并用触控笔在触控屏上签字,该电子签名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可以得出结论,该《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属于数据电文,该数据电文通过电子签名的形式签署,合同业已成立;然而,经过审阅,李大贺律师发现该结论是错误的。
伪造签名——既非电子数据性质的电子签名,也非手写签名,而纯属于手写字体、与乙某姓名相同的三个字的照片,并且是完全一样的照片,这样的照片既不具有电子签名的可控制性、身份附随性、唯一性、不可复制性等特征,也不具有手写签名的唯一性、个性化等特征,甲某银行佛山分行将这样的照片硬说成是乙某的电子签名,其实质意图在于通过滥用电子签名的概念等手段达到捏造《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签订、订立、成立的事实。
并且,经验证,发现该合同中的所谓电子签名均与乙某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证明该合同不存在乙某的任何电子签名。
另,因为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电子签名存在于数据电文之中,不可能存在于触控笔内,也不可能存在于触控屏上,所以“用触控笔在触控屏上签字”这一行为,并非电子签名行为,而是手写签名行为。
即使甲某银行佛山分行能够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乙某“用触控笔在触控屏上签字”这一事实,因为“用触控笔在触控屏上签字”并不等于“用触控笔对《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上签字”,所以也不能因此认定乙某在《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上签字。
并且,按照甲某银行佛山分行的说法,《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属于电子合同,对其进行签署需要用数据交换或者电子签名的方式完成,而没有办法通过手写签名的方式完成。
【贷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交易】标的额为163000元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25条第1款“约定”:“丁方需在甲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对抵押物持续购买足额保险,直至抵押终止。如中断抵押物保险,甲方有权代为投保,投保费用由丁方承担。”
第13条第1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在乙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对抵押物持续购买足额保险,直至抵押终止。如中断抵押物保险,乙方有权代为投保,投保费用由甲方承担。乙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李大贺律师认为本案存在贷款、保险款帮销售、强制交易之实,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利息约定模糊】关于利息的约定,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41条第1款第1项:“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下浮)278.9474%”但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条“约定”并没有用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甲某银行佛山分行对这一条款向乙某进行了提示、说明,甲某银行佛山分行也没有依法将这一利率的表述转变成年化形式,致使乙某在借款的过程中没有注意、理解该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第680条第2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之规定,相当于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
【伪造签名】《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特别提示”部分第5条明确:“本合同及贷款相关法律文书部分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请贵公司/阁下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签字或盖章,并用触控笔在触控屏上签字,该电子签名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可以得出结论,该《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属于数据电文,该数据电文通过电子签名的形式签署,合同业已成立;然而,经过审阅,李大贺律师发现该结论是错误的。
伪造签名——既非电子数据性质的电子签名,也非手写签名,而纯属于手写字体、与乙某姓名相同的三个字的照片,并系完全一样的照片,且系与《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里的手写字体、与乙某姓名相同的三个字的照片一模一样,这样的照片既不具有电子签名的可控制性、身份附随性、唯一性、不可复制性等特征,也不具有手写签名的唯一性、个性化等特征,甲某银行佛山分行将这样的照片硬说成是乙某的电子签名,其实质意图在于通过滥用电子签名的概念等手段达到捏造《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订立、成立的事实。
并且,经验证,发现该合同中的所谓电子签名均与乙某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证明该合同不存在乙某的任何电子签名。
另,因为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电子签名存在于数据电文之中,不可能存在于触控笔内,也不可能存在于触控屏上,所以“用触控笔在触控屏上签字”这一行为,并非电子签名行为,而是手写签名行为。
即使甲某银行佛山分行能够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乙某“用触控笔在触控屏上签字”这一事实,因为“用触控笔在触控屏上签字”并不等于“用触控笔对《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字”,所以也不能因此认定乙某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字。
并且,按照甲某银行佛山分行的说法,《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属于电子合同,对其进行签署需要用数据交换或者电子签名的方式完成,而没有办法通过手写签名的方式完成。
标的额为3900元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则纯粹是“砍头息”、虚增借款本金、虚增应还本金的明证,其他的问题同标的额为163000元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
《抵押合同》里记载的有两方“签约”主体,一方是抵押权人,另一方是抵押人,但是整个合同没有没有显示签署日期,也没有抵押权人的盖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抵押人落款处的签字是与《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里的手写字体、与乙某姓名相同的照片一模一样的照片,明显是伪造的签名。另,经验证发现,其中的所谓电子签名与乙某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根本没有乙某的任何手写签名或者电子签名。据此可知,该《抵押合同》完全不成立,纯属虚假合同。
《客户授权及承诺书(车抵贷)》落款处的签字是与《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里的手写字体、与乙某姓名相同的照片一模一样的照片,明显是伪造的签名。另,经验证发现,其中的所谓电子签名与乙某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根本没有乙某的任何手写签名或者电子签名。据此可知,该《客户授权及承诺书(车抵贷)》完全不成立,纯属虚假合同。
《客户授权及承诺书(保费贷、e企贷、车主平安)》落款处的签字是与《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客户授权及承诺书(车抵贷)》里的手写字体、与乙某姓名相同的照片一模一样的照片,明显是伪造的签名。另,李大贺律师经验证发现,其中的所谓电子签名与乙某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根本没有乙某的任何手写签名或者电子签名。据此可知,该《客户授权及承诺书(保费贷、e企贷、车主平安)》完全不成立,纯属虚假合同。
第1条的内容是:“本人因购买保险向贵行申请贷款,现经贵行审核已符合放款条件,特此授权贵行将贷款(大写)叁仟玖佰元整全部划付给丙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指定账户。”而丙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某银行佛山分行的母公司甲某银行均属于甲某系——甲某保险集团,实际上是甲某银行佛山分行巧立名目、指定关联机构收款、“砍头息”、变相抬高“应还本金”数额以及“应还利息”数额。
根据以上两项事实可知,本案贷款的实质是甲某银行佛山分行通过伪造合同、巧立名目、串通关联方等方式,并采用技术手段,对乙某事实的消费欺诈,是披着正规金融外衣的掠夺性贷款。
第二部分 涉案事实
乙某的甲某银行卡涉案资金出纳
明 细 表
日期
金额(元)
摘要
对方户名、开户行
2019.6.5
+163000.00
车贷放款
+3900.00
车贷放款
-3900.00
车贷放款
户名:汽车融资放款过渡户-养老险
开户行:甲某银行上海延东支行
2019.7.5
-346.51
车贷批扣
-2765.32
车贷批扣
-3127.52
车贷还款
2019.8.5
-72.48
车贷批扣
-274.03
车贷批扣
-5892.84
车贷批扣
2019.9.5
-33.13
车贷批扣
-313.38
车贷还款
-5886.62
车贷还款
2019.9.6
-6.22
车贷还款
2019.10.5
-346.51
车贷批扣
-5892.84
车贷批扣
2019.11.5
-154.83
车贷批扣
-191.68
车贷还款
-5892.84
车贷还款
2019.12.5
-0.48
车贷批扣
-346.03
车贷还款
-5892.84
车贷还款
2020.1.5
-61.24
车贷批扣
-285.27
车贷还款
-5892.84
车贷还款
2020.2.5
-51.89
车贷批扣
-294.62
车贷还款
-5892.84
车贷还款
2020.3.5
-52.54
车贷批扣
-293.97
车贷还款
-5892.84
车贷还款
2020.4.5
-13.23
车贷批扣
-333.28
车贷还款
-5892.84
车贷还款
2020.5.5
-0.88
车贷批扣
-345.63
车贷还款
-5892.84
车贷还款
2020.6.5
-0.53
车贷批扣
2020.6.6
-345.97
车贷还款
-5892.84
车贷还款
2020.7.5
-0.19
车贷批扣
-5892.65
车贷还款
2020.8.5
-0.35
车贷批扣
-5892.49
车贷还款
2020.9.5
-0.51
车贷批扣
-5892.33
车贷还款
2020.10.5
-7.67
车贷批扣
-5885.17
车贷还款
2020.11.5
-14.83
车贷批扣
-5878.01
车贷还款
2020.12.5
-11.99
车贷批扣
-5880.85
车贷还款
2021.1.5
-9.16
车贷批扣
-5883.68
车贷还款
2021.2.5
-106.32
车贷批扣
-5786.52
车贷还款
2021.3.5
-0.48
车贷批扣
2021.3.10
-5910.00
车贷还款
2021.3.12
-2.00
车贷还款
2021.4.5
-0.03
车贷批扣
2021.4.13
-5924.24
车贷还款
2021.5.6
-5892.84
车贷还款
2021.6.5
-0.16
车贷批扣
2021.6.7
-5900.53
车贷还款
2021.7.5
-99.48
车贷批扣
2021.7.11
-5816.56
车贷还款
2021.8.5
-0.44
车贷批扣
2021.8.6
-5892.40
车贷还款
2021.9.6
-5892.84
车贷还款
2021.10.5
-0.01
车贷批扣
2021.10.25
-5964.00
车贷还款
-7.43
车贷还款
2021.11.5
-0.57
车贷批扣
户名:甲某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
开户行:甲某银行总行
2022.5.28
-6000.00
车贷还款
户名:甲某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
开户行:甲某银行总行
合计
163000+3900-3900-175319=-12318.9
由第一部分“涉案合同”的分析可知,本案仅计算实际借款本金,不计算利息。再经本部分计算可知,乙某已经超额还款,超还部分金额达12318.9元。两项结合,可知乙某不但没有继续还款的义务,而且有要求返还被侵占的12318.9元资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权利。
再查个人诚信报告,李大贺律师发现有甲某银行上报的“截至2022年10月31日”“当前逾期总额49077”“逾期91-180天未还本金11526”“逾期180天以上未还本金27357”等内容,明显属于虚假记载、恶意评价。征信报告另有一笔3900元的借款记录,这完全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也明显属于虚假记载、恶意评价。可见,征信报告已经成为甲某银行用以要挟借款人的一种手段,属于掠夺性贷款手段的延伸。
第三部分 涉案判决
【诉状】通过审阅起诉状,李大贺律师发现甲某银行佛山分行虚构本金、虚构利息等费用,并隐瞒“砍头息”、捆绑销售养老险的事实,其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
【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甲某银行佛山分行举示该份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以电子签名形式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里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且证明其当庭举示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恰恰证明被告所谓的电子签名不真实,也恰恰证明甲某银行佛山分行无法证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恰恰证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不存在被告的任何意思表示(例如,真实、可靠的电子签名),《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无从成立,甲某银行佛山分行涉案贷款活动的实质是消费欺诈、披着正规金融外衣的掠夺性贷款,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捏造民事纠纷等手段提起的虚假诉讼。
一、甲某银行佛山分行举示该证据材料,拟证明的对象是电子签名,不是数字证书,但是该《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并非是对电子签名进行的认证,而是对数字证书的进行的验证。李大贺律师提醒借款人注意,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完全是两个东西。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
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
由如上三个概念可知,电子签名与数字证书、数字签名不同,电子签名是在签署电子合同当中形成,其存在于数据电文之中,作用是签署合同;而数字证书、数字签名则是在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形成,作用是固定、审核证据。
由此可见,《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所“验证”的对象与甲某银行佛山分行拟证明的对象毫无关联。从这一点来看,《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里的所谓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存疑。
二、对电子签名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是电子签名人,委托认证的电子签名应该是电子签名人自己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但是该《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的委托人却是甲某银行上海瑞虹支行。须知,甲某银行上海瑞虹支行并非《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约主体,不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电子签名人,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里的所谓电子签名真实性问题毫无关联。从这一点来看,《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里的所谓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存疑。
三、认证主体不中立,认证行为不合法。《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的出具单位是丁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但经过验证发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里的所谓电子签名,恰恰是丁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签发的,充分表明丁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还当颁奖人,三者合一,顺利地将自己签发的所谓电子签名挂上了“真实性”的标签。说白了,这就是造假,赤裸裸的造假。
四、《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标题是不伦不类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根本就没有数字证书签名这一概念),引用的却是《电子签名法》,验证的对象又改成了数字证书,逻辑混乱。
五、《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验证了三份数字证书,其中的第一份数字证书的主题是:
“CN=051@Pingan@Z2019···PING*BANK···C=CN”;
验证的第二份字证书的主题是:
“CN=051@Pingan@Z2019···PING*BANK···C=CN”;
第三份数字证书的主题是:
“CN=CFCA@甲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C=CN”。
从该三份证书的主题信息来看,均与甲某银行有关,而不存在乙某的任何身份信息,且乙某并非该等所谓数字证书的验证申请人,故该三份所谓的数字证书与乙某毫无关联。
但是,为什么丁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硬将前两份所谓的数字证书的身份信息解读为乙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呢?这并不奇怪,因为丁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在《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明确指出:“该数字证书根据甲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于2019年5月31日16:51:30提供的身份信息,由CFCA ACS OCA32颁发,根证书为CFCA ACS CA。”而CFCA就是丁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缩写自称,这等于丁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自认该两份所谓的数字证书并非经由乙某申请颁发,而是经由甲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持乙某的身份信息申请颁发。
由此可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里的不伦不类的数字证书,不仅没有一份是经由乙某申请颁发,而且其中两份是经由甲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申请颁发,丁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这种违背《电子签名法》第20条第2款“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之规定、直接应申请颁发数字证书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虚构合同订立的事实的“帮助犯”。
六、提取哈希值即完整性校验值,是用来比对的,应当至少提取两次,第一次是在查阅、调取电子数据的原件及附属信息时,第二次是在对验证的对象——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原件及附属信息的复制件进行验证之前,两者的哈希值完全一致时,验证结果才可能符合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的要求。但是,该验证报告提取哈希值,仅仅提取了一次,并缺失提取过程方面的证据材料,且缺失提取时间、地点、设备、具体操作人员身份信息等方面的证据,导致用于验证电子数据完整性、一致性的哈希值本身不完整、不真实,且丝毫没有一致性。
另,上述哈希值对应的PDF文档标题名称与甲某银行佛山分行举示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PDF文档标题名称不符。
【判决】综合以上六项事实,可知《个人贷款担保合同》里乙某的所谓电子签名不真实,其他里的乙某的所谓电子签名与该《个人贷款担保合同》里的乙某的所谓电子签名相同,故均应当认定涉案合同不成立。然而,原审判决却根据《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乙某的当庭陈述以及这些不成立的合同,认定涉案合同成立,进而支持了甲某银行佛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庭审笔录】通过审阅庭审笔录可知,乙某作出了两项对自己利害关系重大的言行,一是对本金无异议,对利息部分有异议,等于部分认可了对方的合同效力;而是对对方举示的合同全部自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等于自认合同成立,甚至有效。这两项重大言行,将对乙某推翻原审判决的工作带来极大阻力和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问题,乙某推翻原判决具有可行性,但困难重重;乙某如果争取推翻原审判决的,需要作出充分的心理准备。
第四部分 对策
一、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后的6个月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略)。
二、向认证机构的监管部门邮寄《对丁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的数字证书签名认证报告的违法事实之情况反映》······(略)。
三、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略)。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撰写的《审阅报告》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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