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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贷款罪怎样认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认定,下面一起来看看本站小编南充政法给大家精心整理的答案,希望对您有帮助

非法贷款罪怎样认定1

非法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法律分析
非法发放贷款罪要注意以下两点:(一)区分非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考察以下几点:1、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2、造成损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二)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行为对象不同。2、行为表现不同。3、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不同。综上所述,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评判标准主要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犯罪主体的行为表现,犯罪主体造成的后果,犯罪主体的行为倾向性。值得注意的是,个人进行贷款的违法发放,如果造成了直接性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五十万就会被立案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非法贷款罪怎样认定2

违法发放贷款罪认定具体如下: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考察以下几点:(1)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2)造成损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本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行为对象不同。前者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后者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3)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后者要求构成较大损失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是:(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一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经济损失;后者则只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伤亡,还可能是严重的政治影响等。(3)主体要件不同。前者的主体是我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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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0月21日起正式施行。

为便于广大民警学习掌握,现将以下定罪认定数额表格转发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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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为你辩护网—微博@谈典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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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之下,借贷双方还要注意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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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非法放贷 图据IC Photo

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正式施行。一时间,该《意见》在网络上刷屏,被评价为“掐住了非法放贷的生命线”,但同时有观点称“年利36%的高利贷要判刑”。

红星新闻仔细查阅该文件发现,年利率超过36%的非法放贷行为只是定罪的条件之一。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非法放贷行为会受到刑事处罚?

该《意见》针对的对象是否包括借款人?

该《意见》的出台和实施有哪些意义?

红星新闻专访了相关法律专家,一同来解读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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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内容

年利率超过36%的非法放贷行为只是定罪条件之一

根据《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相关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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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内容

据此,红星新闻注意到网上不少人称“年利率36%的高利贷要被判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律师王志贞认为,其实这并不意味着年利率超过36%的放贷行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从该《意见》的第1条,我们就能看到犯罪条件包括几个方面,首先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其次是以营利为目的;还要满足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等。在随后的具体条款中,该《意见》对放贷数额、放贷获利、放贷人员数量、放贷后果及相应的罪名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作出规定,其中第4项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军杰告诉红星新闻,此次出台的《意见》是对刑法225条第4项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定罪量刑,而实际收获的年利率超过36%只是定罪条件之一,其他定罪条件在这份《意见》中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该《意见》实施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是否要追究?

“之前,非法放贷行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正规的、获得国家批准的合法经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发放贷款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另外一类就是没有资格、未经过批准而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发放贷款,一般按照非法经营罪来论处。”王军杰认为,此次实施的文件首次对“何为非法放贷”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将“情节严重的非法放贷”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这就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刑罚,让它不再是模糊地带。此外,规定的定罪条件也非常严格,入罪标准合适。王军杰表示,对于非法放贷的标准应该审慎,不能过于宽松,从而影响了正常的民间借贷。

结合该《意见》出台的社会背景,王志贞律师认为,当前网络贷、套路贷及其他高利贷等非法放贷行为猖獗,而非法放贷往往会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前涉及到非法放贷行为的刑法罪名包括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以及在非法放贷过程中衍生的其他行为涉罪,但这些都没有像此次《意见》中直接针对非法放贷的行为进行定罪。”

那么在该《意见》实施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是否要追究?根据《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对此,王志贞分析认为,已欠下的高利贷,如果出借方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最初出借本金为基数不超过24%年利率的利息应予以偿还,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属于无效约定,已经偿还部分可以追偿。如果出借方行为构成犯罪的,国家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会依法追缴相关涉案款项。

新规之下,出借人、借款人需要注意什么?

根据该《意见》第4条,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王军杰表示,此次出台的《意见》主要是规范未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或者是超过经营范围的,以营利为目的机构或个人违法出借的行为。因此,从处罚对象来看,针对的是出借方、放贷人,借款一方并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尽管如此,但如果出借方触犯了法律规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那对于借款方来说仍然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建议个人借款时,尽量找合法的金融机构,以免自己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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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叶睿认为,从该《意见》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主要打击的非法高利放贷行为具有这样几个特点:针对不特定人群,严格细化规定了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而亲戚朋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在此范围之内,这就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严格区分。但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第4条同样规定了几种以亲朋好友等特定对象作为幌子,实质上变相向不特定对象高利放贷的情形,比如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等。

“《意见》专门针对以营利为目的而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从事高利放贷业务的行为,这与一般老百姓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同,其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活动,为了从中获取高额利息,但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因此,该文件的实施有利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一定程度上遏制非法放贷行为。”叶睿说。

那么新规之下,出借人与借款人还需要注意什么?王志贞提醒道,借款时一般会有相应的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当认真审阅每一个条款,防止被“套路”,不能因为一时资金紧张,就随意签署相关资料。而对于出借人,则要切记刑事法律红线不可触碰,尤其是根据《意见》规定,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要叠加计入实际的年利率。

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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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内容综合自谈典看法、红星新闻、刑法规范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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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委政法委新媒体工作室 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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