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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抵押物有哪些

企业可以用来贷款的抵押物有哪些,下面一起来看看本站小编天津二中院给大家精心整理的答案,希望对您有帮助

银行贷款抵押物有哪些1

银行能接受的贷款抵押物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有形财产,另外一种是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包括房屋、汽车、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等;无形财产包括专利权、有价证券(股票、债券、国库券、提单等)。这些抵押物一般都是被银行认可的。
【拓展资料】
抵押贷款,又称“抵押放款”。是指某些国家银行采用的一种贷款方式。要求借款方提供一定的抵押品作为贷款的担保,以保证贷款的到期偿还。抵押品一般为易于保存,不易损耗,容易变卖的物品,如有价证券、票据、股票、房地产等。贷款期满后,如果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有权将抵押品拍卖,用拍卖所得款偿还贷款。拍卖款清偿贷款的余额归还借款人。如果拍卖款不足以清偿贷款,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比较:
抵押贷款与按揭: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与香港的按揭有一定的区别,即这两个法律对抵押的界定都以不转移占有为条件。
按揭就是按揭人(买方者)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来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它对买房者来说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房款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付;二是在分期付款阶段,房子的所有权被“按”着,要等到全部付清才能“揭”(取)到手。另外,按揭售楼涉及到三方债务关系——即按揭人(买房者)、发展商(卖房者)、按揭权人(一般为有关银行)三者关系。它的程序是,由按揭人(买房者)先与发展商签定买房合同,并预付部分购房款;然后由按揭人(买房者)凭该合同与按揭权人(银行)签订按揭合同,由银行向发展商付清余下的购房款,而买房者定期向按揭银行付款,直到按规定付清“按揭款”,按揭过程即告结束。
抵押贷款是买房者(抵押人)向银行(抵押权人)借钱的方式。即买房者用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不转移所有权方式作为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的保证。此项贷款须付利息,买房者(抵押人)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清本息后,便可收回抵押品——“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这就是说,买房者在还清贷款之前,事实上并不真正拥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若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银行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按揭是国际上种通行的房产销售方式,它与抵押贷款虽然性质不同,但在“按住房屋所有权”来保证债务(分期付款和按期还款)履行这点上殊途同归,完全一致。
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为更好地支持“三农”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增加贷款种类,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抵押贷款是借款人向公司借款时,愿以自有或第三人财产作保证的一种贷款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公司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条 办理抵押贷款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三条 抵押物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如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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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为登记无形财产如地上权、政府公债、人寿保险等。在一些国家分为动产抵押物和不动产抵押物。前者为可移动之物,包括流通票据和所有权凭证。后者如土地、建筑物。中国不分抵押权与质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凡提供财产作担保的,不论为不动产、动产或有价证券,也不论是否转移占有,该财产均称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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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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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关系中,抵押人与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抵押合同效力及于委托人。虽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受托银行,但该抵押关系是为贷款设定,受托银行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因而,委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抵押权。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30日,韩啸与吉粮米业公司、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韩啸委托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向吉粮米业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合同第1.8条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均仅作为代理人,义务仅限于根据韩啸的要求提供办理担保事宜所必需签字盖章手续,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均归属韩啸。”

二、2014年9月30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颐和酒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颐和酒店公司以其名下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韩啸向河南高院起诉,请求吉粮米业公司偿还本金,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主张以颐和酒店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吉粮米业、颐和酒店作为被告,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河南高院判决支持韩啸诉请。

四、颐和酒店不服,认为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韩啸不享有抵押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最高法院维持一审裁判观点,确认韩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颐和酒店公司是否应当向韩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其一,颐和酒店对于《委托贷款合同》以及韩啸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为明知,且在明知韩啸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的基础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颐和酒店对于《抵押担保合同》效力不及于韩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二,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啸。

因而,最高法院认为,韩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名义设立抵押权。

实务经验总结


1.委托人可直接以本人的名义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抵押权为从权利,应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为抵押权人。由此,债权人与抵押权人本应均为委托银行,这与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信息一致。但由于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委托贷款合同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直接产生借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成为借款合同的实际债权人。由此则出现了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院突破公示原则,判决虽委托银行为登记的抵押权人,但委托人仍有权以本人的名义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由此可避免出现受托银行先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再向委托人清偿债务的情况。因而,为节约诉讼成本,委托人可直接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

2.鉴于委托贷款的担保可直接约束担保人与贷款委托人,故担保人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时,应注意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本案中,虽抵押合同记载的相对人和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均为受托银行,但由于抵押人明知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受托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而对于抵押人而言,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均可向其主张权利。这一结果,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对于抵押人而言较为不利。因此,担保人在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时,应提前就可能出现的担保风险尤其是实际担保权人可能带来的担保风险作出预估和判断。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颐和酒店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委托贷款合同》第1.8条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等均归属韩啸”,颐和酒店公司明知真实的出借人为韩啸,故其关于《抵押担保合同》效力不及于韩啸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在颐和酒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海南省屯昌县木色湖风景名胜区的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给代理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情况下,韩啸系抵押权人,可以与颐和酒店公司就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来源


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延伸阅读


关于委托人可直接就登记在受托银行名下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法院认为:“关于红岭公司是否就在建工程(包括朗盛大厦一楼114号门面)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红岭公司并非《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的当事人和朗盛大厦的抵押权人,其无权主张抵押权。本院认为,虽然《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为星沙农商银行,登记的抵押权人也为星沙农商银行,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是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红岭公司委托星沙农商银行发放的4亿元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所签订。红岭公司、中南公司和星沙农商银行三方均明知案涉贷款系由红岭公司提供,朗盛大厦亦系为该4亿元贷款设立抵押担保,故红岭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南公司主张其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项下抵押权。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湖北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80号]法院认为:“金海湾公司明知红岭公司为案涉委托贷款委托人,与光大银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该合同仅约束光大银行和金海湾公司情况下,《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直接约束红岭公司和金海湾公司。《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与金海湾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就金海湾公司位于咸宁市××(南站.金色海湾)1幢,2幢,3幢在建工程在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红岭公司对金海湾公司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就该在建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海湾公司主张红岭公司对金海湾公司提供的在建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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