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团贷款的贷款条件,下面一起来看看本站小编戚诚伟律师给大家精心整理的答案,希望对您有帮助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的内容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 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协会负责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推进市场标准化建设,推动银团贷款与交易系统平台搭建,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定行业公约等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银团成员
第六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十条 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第十二条 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 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 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牵头行应当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银团贷款委任书。
第十七条 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行,作为潜在参加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十九条 牵头行在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实信息。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前,应要求借款人审阅该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由借款人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必要时,牵头行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审阅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签署上述声明。
第二十条 为提高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收到银团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潜在参加行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可要求牵头行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应根据潜在参加行实际反馈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的承贷份额。
第二十四条 在牵头行有效委任期间,其他未获委任的银行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二十六条 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加以约定。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制定银团贷款合同。
第五章
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一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条 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三十六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三十八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条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 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条 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条 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第四十六条 转让交易的出让方应当确保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签署,其对转让的份额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债务人抵销权在内的任何可能造成转让标的价值减损的其他权利。
出让方应当为转让交易之目的向受让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不得隐瞒转让标的相关负面信息。
第四十七条 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转让标的并支付转让价款,不得将出让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转让交易相关义务;其他银团成员、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助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8月11日印发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同时废止。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的内容2
1.借款人有长期、大额资金的贷款需求。
2.借款人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经营能力、资金实力、技术实力为大多数银行所认可。 1.银团贷款借款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2.银团贷款借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及相关银行授信管理政策关于借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3.借款人须经相关银行或其他认可的评级机构信用评级,并达到一定级别要求;
4.借款人是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的大中型企业或项目公司,借款人所属行业发展前景良好,在行业中有竞争优势;
5.借款人在中银集团建立了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
6.参加他行组建的银团,安排行应为具备足够资信和业务实力的政策性银行、国有控股银行或国外银行。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的内容3
一、引言
相比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银团贷款纠纷案件有不少特有概念、规定及争议问题,值得花一些时间进行梳理和归纳,这是本文撰写的初衷。考虑到有一部分读者可能没有接触过银团贷款,本文从两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会先简单介绍一下银团贷款基本概念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及背景情况;第二部分再基于司法实践中银团贷款纠纷案件的判例,讨论和分析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中主要争议问题及司法认定的标准。其中,也会有一些笔者个人的思考,权作分享。
二、银团贷款基本概念、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案件特点
(一)银团贷款基本概念
银团贷款,又称辛迪加贷款(Syndicated Loan),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简言之,多家银行参与向同一借款人或多位借款人发放贷款系银团贷款。同时,根据参与主体是否涉外,可以将银团贷款分为国际银团贷款和国内银团贷款。
银团成员行,是指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按照在银团贷款中职责和分工,银团成员行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是,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此外,除主牵头银行之外,若还有其他银行负责牵头银行职责可以成为联合牵头行或者副牵头行;
二是,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代理行根据贷款人的委托,充当银团事务的管理者、操作者和执行人。它既是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中间联系人,也是各贷款人之间的中间联系人。代理行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可以由一家或者多家银行作为代理行;
三是,参加行,有时也称“参团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
举个近期引起媒体关注的一起银团贷款:2019年12月2日,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为牵头行及代理行,以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口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储行”)为初始贷款人组成的银团签署《流动资金贷款联合授信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向银团申请贷款40亿元。在上述银团贷款中,国开行1家银行作为牵头行兼代理行,其余7家银行都是参加行。
银团费用,又称银团贷款收费,是指参与境内银团贷款时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费用,是银团借款人在贷款利息之外支付的费用,属于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并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主要费用有下述五类:
一是,安排费,是指银团贷款牵头行为借款人提供发起组织银团、承担包销或部分包销责任、分销银团贷款份额、提供银团贷款的组织安排等服务时收费;
二是,承诺费,是指银团贷款成员行就借款人在有效提款期内未提用贷款额度而准备一定资金以备借款人提用时收费,承诺费是对银团贷款成员行资金准备及资本占用的补偿;
三是,代理费,是指银团代理行按照银团贷款协议履行有关约定,为借款人提供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服务的收费;
四是,参加费,是指银团贷款牵头行邀请参加行参与银团贷款时,可根据市场行情和银团贷款分销策略,按照参加行向借款人承担放贷义务的承贷比例,以及参与银团贷款时所提供服务内容的多少,从安排费中分割一部分作为参加费分配给参加行;
五是,其他费用,是指银团开展过程中因提供顾问、咨询等其他服务而需要收取的合理费用。
目前,国内规定上述银团贷款费用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收费标准一般不离于同期同类中间业务收费水平。比如:承诺费一般按未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通常在0.125%至0.5%之间收取;安排费由借款人向牵头行支付;代理费由借款人向代理行支付,两者费率一般为0.25%至0.5%。
(二)银团贷款规范性法律文件情况
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内,没有特别针对“银团贷款”法律条文规定。199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曾发布的银发[1997]415号《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性质,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1月4日发布(2012)第1号公告中正式废止。
2011年8月1日,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监会”)出台了银监发(2011)85号《银团贷款业务指引》,该指引是目前为止涉及银团贷款最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详细规定了“银团贷款中从银团成员、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管理到银团贷款收费”等各项内容。前文中,银团贷款及银团成员行的基本概念和表述来自于该文件。
中国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制定过多个关于银团贷款的文件。其中,2006年3月8日,制定了旨在推动银团贷款业务发展、分散和防范授信风险、促进同业合作、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的《银团贷款合作公约》;2010年11月1日,制定了旨在促进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参与各方的行为、推动参与方之间的合作、推进银团贷款业务操作的标准化、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经营秩序的《银团贷款参与各方行为规范》;2012年4月26日,制定了旨在为明确银团贷款代理行职责义务、指导银团贷款代理行操作、优化银团贷款贷后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人民币银团贷款代理行操作指南》;2015年10月1日,制定了旨在规范和完善银团贷款业务收费行为的《银团贷款中间业务收费行为自律公约》,前文中,银团费用的名称和类型均来自该文件中表述。
此外,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多个版本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最新版本是于2018年1月29日印发《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版)及配套文件,这对银团贷款业务的规范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该文本值得参与银团贷款业务各方认真研读。
需要说明的是,本质上,银团贷款与其他种类贷款性质一样并无不同,银团成员行均按照中国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 (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审批手续,因与本文主题关联不大,故对于上述办法和指引文件内容不作具体展开。
(三)银团贷款纠纷案件的特点
第一,银团贷款纠纷案件当事人多。由于银团贷款借款金额巨大且借款期限较长,为降低银行风险,银团牵头行会要求借款人尽可能提供多的增信财产和担保主体,并且办理各项增信手续。通常情况下,银团贷款当事人不仅包括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银团牵头行、代理行及参加行。而且,银团贷款还会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财务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参与其中。由此可见,一旦发生银团贷款纠纷的话,往往案件当事人会非常多。
第二,银团贷款纠纷案件合同文件多。从银团贷款分为筹组阶段和叙做阶段会形成一系列文件。具体如下:一是,筹组阶段形成的前端文件,主要包括:银团贷款委托书、银团贷款委托书复函、银团贷款费用函、贷款条件清单、保密承诺函、银团贷款承诺函、银团贷款邀请函及信息备忘录等文件;二是,叙做阶段形成的贷款文件,主要包括:银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等文件。除上述文件只是银团贷款中最基本的文件资料,在重大银团贷款交易中,各方形成的文件将会更多。例如:2018年7月5日,浙江省最大金额的银团贷款(人民币607亿元)交易中涉及国开行、口行、工行、中行、建行、邮储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和广发银行等9家银行。其中,牵头行就有4家银行担任。对此,这些联合牵头行(共同牵头行)之间不可能避免还会签署相关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来明确各自职责和费用分配等权利义务。
第三,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多。虽然银团贷款法律关系与一般金融贷款合同关系无异,但因是两家以上银行作为贷款人有特殊性,同时由于贷款金额大和贷款期限长,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贷款提前到期、银团费用、担保责任、诉讼管辖等问题都会产生争议。下文将选择一些主要争议问题及司法认定的标准作具体阐述。
三、银团贷款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及司法认定标准
(一)银团贷款诉讼主体
在借款人出现违约需要提起诉讼时,由牵头行、代理行或是参加行各自、分别还是一并作为诉讼主体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有下述三个方式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一,银团贷款合同中牵头行、代理行及参加行等贷款人共同作为原告,各自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提出诉讼请求。
例如:在工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农商行”)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中,工行和上海农商行同时作为原告,分别向借款人主张各自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最终法院审理支持了两家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代理行作为诉讼主体。有一部分《银团贷款合同》中对于诉讼主体有明确约定,即代理行职责为当银团会议决议决定通过诉讼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时,由代理行负责全权代理银团各贷款人向借款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参加行提起诉讼,将被法院认定不符合诉讼主体不适合。
例如:安徽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657号】中,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银团贷款的参加行,在借款人安徽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时,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银团贷款合同》及偿还拖欠本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农商行作为《银团贷款合同》贷款人成员,在签订《银团贷款合同》的同时与各贷款人签订了《银团内部合作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任何银团成员对借款人提起和进行任何争议解决法律程序的权利应当通过代理行组织进行,……”故农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三,银团会议方式确定具体银行作为诉讼主体。某种意义上,银团会议是银团的最高权力机构,银团会议由全部银团参加行(贷款人)组成,负责协调贷款人之间的协作事宜,协商确定银行贷款的重大事项,确定具体银行作为主体提起诉讼也是重大事项之一。
例如,在国开行诉某生物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198号】中,国开行和老河口农商行通过银团《会议纪要》的形式决议由国开行代表银团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其他合法措施收回债权。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决议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故国开行有权向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若银团成员行之间对于向借款人提起诉讼持一致意见时,诉讼主体的确定并不是个难点问题,要么委托代理行直接诉讼,要么同时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都会获得法院认可。反而,因银团成员行之间就是否起诉未能达成一致时,特别是参与行希望采取诉讼尽快清收,而牵头行或者代理行希望采取与借款人协商时,就会出现这个矛盾,建议可以在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条款中进一步明确,这样可以平衡牵头行、代理行和参与行之间利益,避免银团成员行之间发生争议。
(二)银团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
银团贷款期限较长,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并不是发生在银团贷款到期后,而是在履行银团贷款合同过程中。对此,银团成员行会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又称“加速到期条款”,在借款人出现特定情形时,在贷款尚未到期时,通过代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在银团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是否有权宣布提前到期以及到期时间经常是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
第一,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实践中,银团成员行以控制贷款风险,在与借款人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银行可以单方宣布提前到期相关情形,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实质性违约或者根本违约情形。比如:付款违约,即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挪用贷款,即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任何一笔贷款资金;
第二类,交叉违约情形。比如:交叉违约,借款人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负债,这里的债务是指除《银团贷款合同》以外的任何债务;涉及重大诉讼和仲裁案件,借款人因其他债务原因作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涉及诉讼和仲裁的;
第三类,预期违约情形。比如:清算及破产事件,借款人已经启动或被启动任何停业、解散、清算、破产、重整、和解、整顿或类似程序;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比如借款人无法正常兑付公司到期债券,或者现有资金已经无法支持正常经营活动等情况。
上述三类情形发生时,法院通常考虑《银团贷款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以及相应事实是否发生,若银行提出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事实依据,会判决支持银行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故本文中不特别列举这类案件了。
第二,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问题。由于提前宣布到期的权利是银团成员行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获得的单方行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这种权利性质认定为“形成权”,即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是以银行将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发生贷款提前到期法律效力。
例如: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2号】中,法院认定光大银行向借款人上海某富控传媒有限公司发出了《提前到期告知函》后,在该公司收到告知函之日就发生贷款提前到期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虽然一般肯定认可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事实情况行使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但是也有不少专家学者和资深法官主张有必规范银行行使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主要理由是银行往往利用贷款合同中强势地位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适用情形扩大化的趋势,种类繁多可以轻易成就,使得借款人预期的借款期限利益落空,客观上存在权利和义务不相符的情况,造成银企矛盾。为此,对于借款人轻微逾期偿还本息,或者逾期金额显著小于应付金额的情况下,笔者不建议银行直接行使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
(三)银团贷款银团费用的问题
在一些银团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会认为银行不应该在收取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额外收取银团费用。事实上,根据原银监会《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相关规定: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由此可见,银团成员行根据角色不同,收取相关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符合行业惯例。
例如:在建行诉内蒙古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22号】中,法院认定,“建行分行、某公司与民生银行所签《银团贷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向银团支付银团费用。银团费用包括安排费、代理费、参加费和承销费。其中,借款人应向建行支付2160万元。因此,建行向某公司收取银团费用不违反行业规范,亦有合同依据。”
另外,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中间业务收费行为自律公约》亦有规定:银团贷款收费是银团借款人在贷款利息之外支付的费用,计为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并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银团开展过程中因提供顾问、咨询等其他服务而需要收取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该服务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
例如:中行诉淄博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131号】中,借款人提出《银团贷款合同》中费用的安排一项,未填写数额,但实际支付了人民币605万元费用,应从本金中扣除。对此,中行作出说明,该费用是银团贷款参与费用,该部分费用向借款人发函,告知在融资过程中作为银团参与行承担了部分工作,借款人需向参与行支付银行贷款参与费用,借款人同意并接受参与费用函的条款并支付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部分费用与借贷关系无关,不属于贷款合同贷款本息内容,不支持借款人提出的抗辩。
综上,笔者认为,银团贷款业务由于存在筹组和叙做二阶段的问题,银行提供的筹组、包销、管理、顾问及咨询等服务中角色和分工不同,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收取除借款利息之外相应的服务费用无可厚非。但这里需要提示的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收取各项费用还是应当遵守自愿、公平及对等的原则,特别是收取借款人财务顾问费用、咨询费用及其他费用是务必需要提供相关服务且收费符合市场标准范围,服务过程中注意保留相关服务记录以及借款人确认的文件。若只是设立一个名目收取服务费用,但实际上银行不提供等值服务内容,那么发生争议时,在目前降低融资成本的金融政策和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是可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退还服务费用。
四、小结
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9月末国内银团贷款业务余额已经突破人民币7万亿元,银团贷款占对公贷款业务比例超过10%。2019年底,工行宣布截至2019年11月末,其境内银团贷款余额破万亿元。
考虑到国际上银团贷款业务占对公贷款业务比例在超过30%。因此,无论是目前银团贷款的存量业务,还是未来增量业务都是巨大的,但正如有位同行所言,银团贷款不是一个新品种,但是就像其他很多银行产品一样,看起来简单,想要做好做精,不是容易的事情。为此,笔者建议从事金融和法律界人士可以多多关注并投入精力研究一业务领域,以期提高我国银团贷款的业务能力和水平,笔者也将继续学习和研究,本文仅起抛砖引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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