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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留员工股权池,员工持股预留股份的问题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处理员工持股风险的方法

作者:朱昌明

简介:

员工持股纠纷,包括员工持股清算纠纷,解决此类员工持股纠纷的关键是“合规持股,尊重合同”的原则。但是,如果员工持股安排中有预留股份,虽然预留股份没有分配,但不代表就是没有主人的“唐僧肉”。预留股份的管理和处置涉及到所有持股员工的利益,一定要谨慎对待,小心让船永远开下去。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先生来分析一下员工持股的坑。

一、企业概况

北京金融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西环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底,是北京金融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二级公司。

开发公司自成立以来,承担了金融街南区的整体开发任务,先后完成了金阳大厦、通泰大厦、西直门交通枢纽工程(西环广场)、德胜科技大厦(德胜上城)、金逸大厦等大型公建项目的开发。同时以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开发建设了龙泽苑小区、西马金润家园、北京亦庄三阳居住区项目用地、大兴孙村组居住项目用地、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等项目。

二、争议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员工持股

开发公司最初由北京市西二环改造办公室、北京华融综合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投资”)和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分别出资50%、40%、10%成立。此后,经过数次股权调整,开发公司由华融投资控股。

2004年,北京市西城区政府批准了北京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开发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引入社会投资者和职工持股进行重组,形成了华融投资控股、社会投资者持股、职工和经营者持股的多元化法人实体。

2004年4月和5月,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经营者期权激励计划,成立了北京金诚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泰投资”)和北京金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信投资”)。金恒信投资以6041万元的价格收购开发公司34%的股权,金诚泰投资以1066万元的价格收购开发公司6%的股权。

重组完成后的开发公司股权结构:华融投资持股50%;金恒信投资持股34%;金诚泰投资持股6%;北京天泰置业有限公司持股10%。

开发公司员工持股通过金诚泰投资预留了100万股,具体归属暂时不明确,将来用于吸引专业人才和业务骨干,由股东代表持有。金诚泰投资缴纳出资额时,金诚泰投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向华融投资借款134万元,用于解决购买预留股份的问题。后金诚泰投资向宋某某、安某某等6名投资人借款,用于偿还华融投资的借款及收益。此后,金诚泰投资先后向宋某某等6人偿还了贷款本息。

(二)员工持股受到质疑

金恒信投资和金诚泰投资于2004年6月至2009年9月持有开发公司的股份。6年间,开发公司净利润分别为0.55亿元、0.703亿元、2.01亿元、5.6亿元、1.47亿元、1.72亿元,员工持股回报丰厚。

但由于开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业务与金融街这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类似,开发公司的改制和员工持股受到质疑,尤其是上市公司高管王、居、赵在开发公司的持股被认为涉嫌利益输送和国有资产流失。2007年1月起,王、居、赵等上市公司高管转让所持金恒信投资、金诚泰投资股份,退出员工持股。

(三)预留股权引发风波

2009年9月,华融投资收购金恒信投资和金诚泰投资持有的开发公司40%的股权,股权转让总额为2.317亿元,其中金恒信投资获得1.97亿元,金诚泰投资获得3470万元。至此,开发公司员工持股已全部退出。

2009年底,金诚泰公司清算时,发现预留的股权产生了300万元的投资收益,这笔钱进不了大帐。与王某、居某、赵某商量后,作为公司奖励发放,三人每人分50万元。

2015年11月16日,上市公司金融街发布公告称,公司董事王、邹正在接受组织调查。

2016年3月,王、邹、赵因涉嫌低价购房、挪用预留股权收益等犯罪行为,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归案。2017年5月16日,他们提起公诉,指控王、邹、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法庭审理

(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被告人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3.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2)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2.被告人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3.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王提出上诉。

(5)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和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明律师意见

本案中,王、居、赵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房屋,并将所购房屋的差价款据为己有,均已构成贪污罪。但由于王某、居某、赵某能如实供述贪污事实,且系初犯,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法院依法对王某、居某、赵某予以从轻处罚,贪污的违法所得及其后续升值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王、居、赵等公司高管侵吞公司股权收入也缺乏法律依据。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明显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金诚泰投资不是国企,也不是国资企业;其次,王、居、赵在金诚泰投资没有职务,也未受国有公司委派管理金诚泰投资。上述三人虽然从金诚泰投资成立到解散清算都是其管理,但管理并非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或国有资产的管理。

故王、居、赵在金诚泰投资清算后私自分享预留股份的投资收益,确有不当,侵害了全体持股员工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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