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核并结合您的描述,杰先生提交了与国内某普惠、某财险、某银行的纠纷所涉及的材料。李大鹤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国内某银行通过伪造协议(伪造签名、侵犯姓名权)、非法放贷等方式精心策划的骗局,是一种打着正规金融幌子的掠夺性贷款。
请先看一组数据(略)。李大鹤律师经过调查发现,至少有十起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定为被上诉人总行某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套路贷”,虚假诉讼移交公安。均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了此前的错误判决,确认某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套路贷”和虚假诉讼因素,驳回起诉,移送公安。
以上数据足以说明,普惠公司和P&C保险两家相关机构通过捆绑销售、强迫交易、欺诈等方式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长期存在。本案是这些行为的延续和典型,具体体现为通过伪造协议(伪造签名、侵犯姓名权)和非法借贷、强迫交易等手段对借款人进行消费欺诈和财富掠夺。
1.电子保险单。
(1)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保险单是由国内某财产保险公司单方面签发的,投保人事先不知情(保单签发前)、过程中不知情(保单签发时)、事后不认可(保单签发后),保单记载的投保人为“杰* *”、手机“* * * 16”、身份证号“* * *”。相反,如果这是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杰的个人信息进行脱敏处理后再展示给杰看,杰怎么确定这个身份不明、不唯一、不准确的“杰* *”就是自己呢?!当然,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十分肯定“杰* *”指的是杰本人,这是显而易见的——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说“杰* *”是谁,“杰* *”是谁,这只是证明这张保险单是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并没有杰的标示,所以对杰没有约束力。
(2)从证据的角度来看,保险单的证据形式是电子数据,不是书证,是复印件。根据电子数据证明规则的要求,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原始电子数据即原始保单,以及原始存储介质即原始载体,以保证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未提供保险单原件及原件载体,保险单(复印件)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证明解某与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
(3)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有向解某提供保险服务,故应切实尊重解某的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财产安全权。然而,即使是投保人的个人信息,保单最基本的内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解某也讳莫如深,保费收取等与解某利益攸关的事项,对解某更是讳莫如深。这样,知情权、选择权和财产安全又如何保障?不能保证。在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收钱,就是消费欺诈。
第二,保险合同。
(1)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保险单所附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由我国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就费率等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内容向解某进行提示和说明。但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该证据,故该保险合同对解某不具有约束力。且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解某进行了数据交换或签订了保险合同(实质上解某既无电子签名的能力,也无电子签名的数据,不可能有真实有效的电子签名),无法证明双方实际订立了保险合同,因双方缺乏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不成立。
(二)从证据角度看,与对保险单的质证意见相同。
(三)从消费角度看,与对保险单的质证意见相同。
2.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国内某银行授信授权书、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函。
(1)伪造协议——委托担保合同、服务授权委托书、国内某银行授信授权书、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函均为来源不明的电子数据复印件,复印件上有明显的伪造、篡改痕迹,复印件上均含有只有纸质合同才能实现的手写签名痕迹(实质是来源不明的手写字体照片)。甚至在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上手写签名的痕迹都如出一辙(同时,这种伪造手写签名的行为从人格权的角度来看是对姓名权的侵犯),显然属于协议诈骗。
(2)委托担保合同。
委托担保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甲方为杰某,乙方为XXX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序言写明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担保,但杰某是借款人,是债务人,不是出借人,也不是债权人。根据《民法》第681条规定,解某不具备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合同基本要件”一节第一条写明,主合同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SNEW0000051495795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事先从未见过该借款合同,也从未签字,故本案缺少主合同。
(3)借款合同。
合同双方即甲方、借款人、原告的身份、地址、电话等信息都列得清清楚楚,而贷款银行乙方只列了主体的名称和地址,经办人和联系方式没有显示。合同第三部分除了伪造的手写签名外,没有贷款银行的盖章和经办人的确认痕迹,也没有一方的确认痕迹,所以合同根本不成立。不仅不成立,而且是伪造的,没有合法性。
捆绑担保和保险。根据第四部分第一条第四项、第七项,贷款银行要求提供保险或担保(如有)的,以贷款银行合作或指定的保险或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和担保文件,以及对该情况下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保证和保险责任作为贷款条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当乙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和/或担保公司(如有,下同)拖欠出具保证证书相关的个人保证保险单和/或保证费,以乙方及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对甲方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保险和/或保证责任。),乙方银行有权主张提前到期。但首先,银行没有具体的保险和担保公司,具体的保险和担保公司完全由银行决定;其次,完全赋予乙方银行绝对权利,完全无视甲方借款人权利的是霸王条款;而且约定内容不涉及服务费;最后,银行、担保、保险的搭售是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借款人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九民纪要》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三、银行流水——防非法放贷、防消费欺诈、“套路贷”。从“华某普惠贷款业务场外拆借过渡户”的支付行为主体名称来看,与国内某银行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排除某普惠、某财险将自有或集合资金委托给某银行,以我国某银行的名义进行放贷,即非法放贷。本金到账当天,从中强行扣款760元,使得实际可用本金不足36万元。但某某普惠、某某财险仍按照36万元的金额计算本金,按照36万元的金额计算利息、担保费、保险费等费用。显然,某某普惠、某某财险以强制交易、“砍头”、侵犯消费者选择权和财产的方式实施了消费欺诈和“套路贷”,此后,某某普惠、某某财险以消费为名,通过某某支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某钱包、某某支付)等相关第三方支付机构,任意持续扣划某银行卡内资金。整个扣款过程完全由某某普惠和某某财险控制。被扣的资金都去哪了?某某普惠、某某财险从未给过解某提示或说明,解某也一无所知。所以本案中真正的贷款人不是国内的银行,而是某普惠和某财险。不是合法借贷,而是非法借贷和“套路贷”,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财产安全权,构成消费欺诈。
综上,我国某银行与解某之间不存在真实一致的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某某普惠、某某财险与解某之间也不存在订立保证合同或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某某普惠、某某财险的真实意思是非法放贷,对解某实施消费欺诈和“套路贷”,有涉案合同和银行跑路为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二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只计算偿还本金,不计算偿还利息、担保费、保险费等费用,已支付的款项已全部支付。
注:本文基于李大鹤律师审阅的具体案例和报告的部分内容。不是普遍适用,仅供参考。读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委托专业律师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分析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谈判策略、申诉、上诉、控告、答辩、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模仿模仿者,知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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