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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借款合同仅盖印章而未签字的,如何认定借款人身份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和盖章,是我国民法典确定的合同签订方式,签名和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自然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个人印章,表明其借款人身份和接受借款合同的意愿。现在又以未签字借款为由否认借款人身份,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9)最高人民申请第45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彦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尹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张掖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张掖市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韩、、、曾学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考试,考试现已结束。

王彦岭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再审。要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民终第4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尹达公司要求申请人王彦岭偿还借款本息1490.95万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尹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王彦岭是涉案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1.再审申请人王彦岭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据证明借款人只有广汇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杨学成的签名,没有王彦岭的签名。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借据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文件,由债务人书写并签字,表明债务人已欠债权人借据上标明的金额。王彦岭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证明王彦岭与尹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再审申请人王彦岭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股东同意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行为。广汇公司指使尹达公司将涉案借款划入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为广汇公司对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但是,根据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光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光辉公司只有杨学成和王彦岭两个股东。因此,杨学成、王彦岭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行为,不是承担借款人责任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将王彦岭列为借款人,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条上找不到王彦岭的签名这一事实也证实了这一点。

3.再审申请人王彦岭并未收到涉案借款。尹达公司诉称,其已受广汇公司指示将全部借款打入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说明王彦岭并未收到涉案借款,借款合同为实务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因此,王彦岭与尹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成立且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

王彦岭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补充资料声明,称:1 .因为王彦岭在外地治病,她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也没有收到上诉状和二审判决书。王彦岭没有放弃诉讼权利,不承认一审判决。2.王彦岭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她也不知道这笔借款。3.该笔借款记入广汇公司账户后,已计入广汇公司债务。作为公司的股东,王彦岭没有占有、使用或控制这笔钱的可能性,因此不能将其列为王彦岭的个人债务。4.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王彦岭,但借款合同上有另一股东的签名和盖章。一审法院不认定杨学成为借款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彦岭是借款人。

尹达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彦岭为借款人证据充分,王彦岭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借据及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的印鉴证明王彦岭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印章和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并不需要同时具备两者。本案中,王彦岭一审未对其私刻印章的真实性、有效性提出异议,二审未提起上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彦岭的印章是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王彦岭没有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她在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上盖章,确认自己应承担还款责任。2.王彦岭在借据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的签字,是对其连带借款责任的确认。王彦岭主张的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股东同意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尹达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借贷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查,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甘07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署名为的律师甘肃律师事务所金于2017年12月11日。王彦岭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签字或者盖章,或者说签字盖章,是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签订方式,签字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中,王彦岭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借据上盖章,表明其借款人身份和受借款合同约束的意愿。王彦岭以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为由否认其借款人身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尹达公司通过外人将借款划入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后,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资金义务。王彦岭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股东同意公司投资其他企业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王彦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负责还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彦岭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彦岭的再审申请。

罗典法官

曾法官

任雪峰法官。

2019年11月18日

法官协助乔·。

记账员冯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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