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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主张施工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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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导致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法院准许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相应施工价款。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夕荣。

【基本情况】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世纪公司)、黄夕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954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民初18号民事判决。南通四建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曼华、万文静,被上诉人岚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刘雪宁及被上诉人黄夕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南通四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黄夕荣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之间不仅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双方还存在资金及设备的借贷、借用关系”错误。

(一)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黄夕荣回答法官询问时承认其与南通四建公司有劳动合同,证明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

(二)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证明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系员工内部承包关系,原审认为“《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要求黄夕荣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愿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及经济责任”,进而认为“所谓的内部承包的实质是由黄夕荣全部履行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错误。南通四建公司对项目的各个关键部分进行积极管理,即使存在管理流程不到位的情形,也不能因公司内部管理不够完善,直接推定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审认定“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组织施工”错误。

二、原审认定“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双方合意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并非是基于双方无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为先定后招标,违反招投标法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三、原审认为“黄夕荣仍坚持主张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其作为案涉工程的真实权利人,应尊重其意思表示”,可见原审认可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私自结算的工程款,未考虑其结算真伪、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是否损害南通四建公司和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四、原审认定岚世纪公司欠付黄夕荣工程款数额为959477.84元错误。岚世纪公司大量付款笔数及金额无银行流水印证。在岚世纪公司提供的167笔合计50812649.39元付款中,22笔附有银行流水凭证的支出,50笔10万元以下的小额付款支出,以及少量非岚世纪公司直接出资、附有银行流水凭证且黄夕荣确认的支出,共计18555658.77元,南通四建公司予以认可。上述金额以外的付款,南通四建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认可的金额中,有近2500多万元付款不具关联性且无证据印证,还有12笔支出系银行流水与相关凭证分两笔记账,或是将同一笔银行流水分成两笔记账,重复记账金额高达415万元。

五、原审认定黄夕荣系本案实际施工主体,且有权直接取得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夕荣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向原审法官递交诉讼请求,主张岚世纪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且仅在半个月后,黄夕荣又与岚世纪公司私下结算,认可尚欠工程余款仅有90多万元,有恶意串通和虚假结算的嫌疑,应审查双方结算过程的真实性。原审释明“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尾款确认单,但双方口头约定因为双方财物资料都可能有误,以后发现有计算错误和漏项的事宜等随时可以向对方主张”,说明原审法院同样意识到双方口头约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岚世纪公司在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相对方为南通四建公司,1300万元的款项亦支付给南通四建公司,黄夕荣作为南通四建公司内部承包人,与岚世纪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54号民事裁定认为南通四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将南通四建公司的起诉纳入本案一并审理。但原审法院依然拒绝将南通四建公司纳入本案一并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岚世纪公司答辩称:

一、南通四建公司出借建设工程资质给黄夕荣,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为挂靠关系,南通四建公司无人、财、物的投入。

(一)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南通四建公司不能提供黄夕荣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及支付工资等证明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

(二)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印证了南通四建公司出借建设工程资质的事实。

(三)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技术人员、资料员、质检员、材料员等主要工作人员均是由黄夕荣自行聘任,也印证了黄夕荣挂靠南通四建公司,黄夕荣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四)南通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投入。

二、南通四建公司因出借资质与岚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虚伪意思表示,因其违反出借资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依据工程造价、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虚假行为,更无恶意串通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法律依据。

四、南通四建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仍未将南通四建公司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的观点错误。

【一审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南通四建公司、岚世纪公司、黄夕荣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南通四建公司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二、岚世纪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对象及数额。

三、岚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黄夕荣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又与黄夕荣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主张自己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称黄夕荣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黄夕荣和岚世纪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均向岚世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合同缔结情况来看,南通四建公司虽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在与黄夕荣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中,要求黄夕荣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所谓内部承包实质是由黄夕荣全部履行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南通四建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夕荣对项目实行管理,提供了南通四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供黄夕荣使用,为黄夕荣履行其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提供条件。而岚世纪公司原副董事长屈伟证明系黄夕荣与其接洽承揽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建新、张兴成证言、育兴监理公司证明等可证实黄夕荣组织进场施工时间早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有施工管理及大量资金投入。黄夕荣亦主张自己借用南通四建公司名义实际组织施工。经查,首先,历次会议纪要显示黄夕荣及其下属负责人员俞志良、葛学华、施进、张志伟等参与了工程施工。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派驻的管理人员除安全员时新益外,沈瑞国、赵骞、张帅等人均未出现过;育兴监理公司也证实南通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除安全员时新益外无其他人员参与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建新、张兴成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出庭作证其受黄夕荣指派进行施工,对黄夕荣负责。南通四建公司虽主张黄夕荣系其工作人员,经公司授权后,黄夕荣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一系列履职行为,即为该公司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的行为,但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证明其与黄夕荣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黄夕荣发放工资,黄夕荣则举证在施工期间其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工作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夕荣的施工行为系代表南通四建公司履行相应职务。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组织施工。其次,关于南通四建公司的资金投入情况,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已就案涉工程对外支出27414234.38元。经查,其中(1)1300万元为南通四建公司收取岚世纪公司工程款后对外支付劳务队。但南通四建公司借支工程款或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在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获得授权后发生,黄夕荣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借取或收取岚世纪公司工程款即是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表现形式之一,岚世纪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以及黄夕荣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收款后,再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向外付款是必然发生的情形,不能成为南通四建公司实际投资工程的依据。(2)关于600万元钢材款,40万元加气块货款均为汇票支付。黄夕荣诉讼中认可南通四建公司的支付属实,但辩称系其向南通四建公司的借款,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代表南通四建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黄夕荣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的刘强与黄夕荣的通话录音中,刘强亦曾表示“我私人借钱,违反公司制度借钱,有时候东西也借给你用;你可记得大年三十晚上,三四点钟我借钱给你。”该证言结合黄夕荣的自认,可证明本案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之间不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双方还存在资金及设备的借贷、借用关系。南通四建公司向黄夕荣借支货款亦不足以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诉讼之外,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仍可另行解决双方其他争议纠纷。(3)关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南通四建公司及陕西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钢材款400余万元(实际执行5358603元)。该案系黄夕荣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后因未按时支付货款引发。在该案中,黄夕荣基于南通四建公司的授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供货方善意信任黄夕荣足以代表南通四建公司陕西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陕西分公司系作为买卖合同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南通四建公司履行判决后仍可依据其与黄夕荣内部法律关系向黄夕荣另行主张。(4)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支付税金但未提交相应票据,南通四建公司举证的与本案诉讼行为相关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支出与案涉项目的施工行为无关,不足以认定为就案涉项目的投入。

综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南通四建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岚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南通四建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黄夕荣承建案涉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亦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因南通四建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对象及数额认定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对象,应当是与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履行施工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如前所述,岚世纪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项目开始前黄夕荣即与岚世纪公司接洽并承揽工程,与发包人岚世纪公司就建设案涉工程互相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并实际组织施工,承建案涉工程,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之间这一真实合同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亦应做无效评价,但黄夕荣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仍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黄夕荣虽曾支持南通四建公司起诉,后反悔而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有违诚信,但其作为真实权利人欲直接取得工程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予准许。

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中,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工程施工范围、结算依据、工程造价、岚世纪公司的已付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等进行确认。南通四建公司虽举证其工作人员刘强与黄夕荣之间的通话录音,欲证实该结算确认书并非黄夕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通话内容中黄夕荣虽有惊讶、怀疑等表示,但未确认该结算确认书虚假,而在本案诉讼中黄夕荣仍坚持主张该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其作为案涉工程的真实权利人,应尊重其意思表示。南通四建公司并非施工主体,其虽对岚世纪公司支付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的确认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应认定岚世纪公司欠付黄夕荣工程款数额为959477.84元。

三、关于岚世纪公司的反诉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岚世纪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且南通四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岚世纪公司在黄夕荣参加诉讼后未请求判令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黄夕荣赔偿损失,而是依据其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继续请求判令南通四建公司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四建公司的起诉请求、岚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均应予驳回;黄夕荣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岚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夕荣工程款959477.84元;二、驳回南通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岚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黄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8875.68元,由南通四建公司负担297975.68元,黄夕荣负担20900元,岚世纪公司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四建公司负担;鉴定费48.5万元,由黄夕荣负担18.5万元,岚世纪公司负担30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岚世纪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岚世纪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黄夕荣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二、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和欠付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岚世纪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黄夕荣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黄夕荣为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已查明,岚世纪公司原副董事长屈伟证明系黄夕荣与其接洽承揽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建新、张兴成证言、育兴监理公司证明等可证实黄夕荣组织进场施工时间早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历次会议纪要显示黄夕荣及其下属负责人员俞志良、葛学华、施进、张志伟等参与了工程施工。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派驻的管理人员除安全员时新益外,沈瑞国、赵骞、张帅等人均未出现;育兴监理公司也证实南通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除安全员时新益外无其他人员参与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建新、张兴成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出庭作证其受黄夕荣指派进行施工,对黄夕荣负责。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夕荣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前与岚世纪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宜,并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之前就已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的主要工作人员均为黄夕荣聘请,黄夕荣实际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项目人员黄夕荣、时新益、张帅、沈瑞国、赵骞等均为南通四建公司指派任命,项目经理王程明也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其次,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黄夕荣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回答法官询问时称“与南通四建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但黄夕荣称“系为支持南通四建公司起诉岚世纪公司所作的虚假陈述,且举证在施工期间其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工作人员、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而南通四建公司不能提供其与黄夕荣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证明,也未向黄夕荣发放工资,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黄夕荣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黄夕荣并非南通四建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其实施的接洽案涉工程、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等行为,不能视为南通四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与黄夕荣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中,要求黄夕荣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实际为授权黄夕荣履行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南通四建公司还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夕荣对项目实行管理,提供了南通四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供黄夕荣使用,为黄夕荣履行其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提供条件。上述行为应视为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其与黄夕荣为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再次,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已就案涉工程对外支出的有关款项不足以认定为其对案涉项目的投入。本案已查明,其中1300万元为南通四建公司收取岚世纪公司工程款后对外支付劳务队,但南通四建公司借支工程款或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在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获得授权后发生,黄夕荣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借取或收取岚世纪公司工程款是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表现形式之一,岚世纪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以及黄夕荣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收款后,再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向外付款是必然发生的情形,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资金投入。关于600万元钢材款,40万元加气块货款均为汇票支付。黄夕荣诉讼中认可南通四建公司的支付属实,但辩称系其向南通四建公司的借款,结合刘强与黄夕荣的通话录音以及黄夕荣的自认,可证明本案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之间不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双方还存在资金及设备的借贷、借用关系,故南通四建公司向黄夕荣借支货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诉讼之外,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仍可另行解决双方其他争议纠纷。关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南通四建公司及陕西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钢材款400余万元(实际执行5358603元)。本案已查明,该案系黄夕荣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后因未按时支付货款引发。在该案中,黄夕荣基于南通四建公司的授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供货方善意信任黄夕荣足以代表南通四建公司陕西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陕西分公司系作为买卖合同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南通四建公司履行判决后仍可依据其与黄夕荣内部法律关系向黄夕荣另行主张。此外,南通四建公司还主张其支付税金,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而南通四建公司举证的与本案诉讼行为相关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支出等与案涉项目的施工行为无关,本院均不采信。综上,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的支出不足以认定为其对案涉项目的投入。

综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和欠付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如前所述,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夕荣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本案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已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工程施工范围、结算依据、工程造价、岚世纪公司的已付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等进行确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岚世纪公司与黄夕荣对原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也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南通四建公司并非施工主体,其虽对岚世纪公司支付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的确认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岚世纪公司欠付黄夕荣工程款数额为959477.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南通四建公司上诉称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54号民事裁定认为南通四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将南通四建公司的起诉纳入本案一并审理,但原审法院未将南通四建公司纳入本案一并审理错误。经查,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本案时,已经对南通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认为南通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南通四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南通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75.68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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