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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法律周刊》是万诚贸易团队以法律和商业为驱动的每周固定学习会。本期分享的文章是2021年12月26日团队集体学习的一篇文章。
我们认为,法律人应该用理论指导实践,用实践丰富理论,而不是忽视它。但从业者往往工作比较累,很少有时间学习学术理论。实践和理论之间的隔阂是牢不可破的。个人认为是成长的瓶颈。在法治建设中,优秀的理论不能用来指导实践,优秀的实践经验不能上升为理论。无论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习的汪洋大海,是现实法律人的时间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种是强迫自己跟上学术潮流,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二是重视方家的论证结论,发展其问题路径以资借鉴。所以每周日上午会定期学习,形成《商法周刊》,进行分享和交流。关注我们,获取第一手专业学习资料。
00本阶段学习成果总结
今天的三篇文章主要关注保理合同。目前,我国保理合同客体的适格性尚不明确,作为保理业务核心的应收账款的定义也有待进一步明确。本期我将学习分享民法典新增“保理”部分的内容及其学术研究成果。
学者魏冉认为有必要根据保理业务的特点限制应收账款的范围。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和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应属于归类为保理的合格应收账款。
学者詹世元认为,支持承认应收票据作为保理合同标的的合法性是合适的。
学者崔建远总结了保理合同的基本属性。
保理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的明确性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第6期,2021年
[作者]魏冉,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民法典已经实现了对保理合同的命名,但在民法典第761条中仍有空进一步说明的余地。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商接受应收账款并提供至少一项保理服务即可形成保理合同。有必要根据保理业务的特点限制应收账款的范围。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和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应属于归类为保理的合格应收账款。保理的法律性质是债权的转让,而不是转让担保或新债务的清偿。保理业务应根据真实的销售规则与其他交易形式相区别。
【学习心得】我国保理合同应排除以自然人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的合格应收账款。基于自然人消费或家庭消费,往往是小额消费、单笔交易,其个人信用难以得到真实评估,容易出现违约,导致保理公司承担较高的坏账风险。
我国法律之所以禁止保理商基于票据的付款请求权,是因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票据并承兑后,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已经消灭。此时,虽然承兑人仍有到期付款的义务,但这是基于票据关系,而不是基于应收账款。按此操作,保理商提供的融资、收款等服务均以票据为基础完成,与应收账款没有实际联系,其法律关系不符合我国保理合同定义中的法律关系。
02保理合同标的物的适格性标准及其效力发展
[来源]2021年第5期《全球法律评论》
[作者]詹士元,重庆大学法学院
摘要:《民法典》保理合同一章没有标的物限制标准,应借助《民法典》第769条的诱导条款,以债权让与的标的物要求来限制保理合同的标的物。基于此,未来应收账款和集合应收账款应受债权特定性的限制,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和虚构的应收账款应受债权可转让性的限制。我们可以通过动态系统对未来应收账款的成因、金额、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具有特定性的未来应收账款不得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
集合应收账款作为一种特定的集合债权,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最好区分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和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前者是保理合同的标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后者是保理合同的标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理商恶意时,债务人有权选择履行。
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虚构应收账款的构成应作限制性解释,仅包括债务人向票据贴现方出具虚假书面证明或承认虚假应收账款的情况。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债务人故意保留真实意思,虚假授权债权人处分,因此债务人只有在保理商知情的情况下才能免责。承认应收票据作为保理合同标的的合法性是合适的。
【学习心得】笔者支持承认应收票据作为保理合同标的的合法性,认为票据债权和应收账款同时存在。根据我国比尔·劳和新债清偿原则,债务人向债权人背书票据的行为不是以物抵债,而是以票据代替应收账款清偿新债。认定票据为保理合同标的的核心在于,转让的票据不具有应收账款消灭的效力,而具有新债(票据债)与旧债(应收账款债)并存的效力。不违反《民法典》中保理合同以应收债权转让为标的的定义。
我们支持两种债务并存并不违反保理合同作为债权转让标的的定义的说法。即使保理商承兑票据的行为是基于票据关系,也只是因为票据债务具有优先履行权。当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票据债务时,应收账款债务仍将顺利消灭。
03保理合同探析
【资料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要:保理合同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及其客体复杂。基本交易关系为保理合同提供标的物。没有基本的交易关系,就没有保理合同。
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双方根本不想要这样的交易,所以基本的交易合同不成立,或者称之为无效;债权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债务人有权抗辩基础交易合同无效;但是,保理合同并不一定成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除非保理商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是虚构的应收账款,否则保理合同的效力不会因基础交易合同的无效而受到影响,保理商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债务人无权对基本交易合同的无效进行抗辩,而必须满足要素债权的实现,否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法律后果的发生仅限于对该因素的了解,并非完全不合理,但毕竟不够。
在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情况下,登记和通知是应收账款债权依次转让的生效要件,在没有登记和通知的情况下,各受让人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这完全颠覆了传统的债权让与规则。应收账款登记有公信力,但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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