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每天读一句,是万诚贸易团队在法律和商业驱动下的日常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是我们在2022年10月13日集体学习的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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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不一致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真实债权人和真实债务人时,说明名义贷款人并不绝对享有债权,名义借款人也不一定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贷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知道实际借款人的,所以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T667: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诉讼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山。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丁公司。
[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肖、王、乙、丙、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结..
【申请人甲公司申请再审】
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中25 * 4号民事判决,再审该案。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主要原因:
1.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借款时完全知道实际使用人为D公司,本案为名下借款。认定丁公司为实际借款人,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上述认定没有证据,也违反了法律对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合同到期后,再审申请人在签订五方协议时,明知54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丁公司。合同到期后,丁公司主动找到再审申请人,提出5400万元供丁公司用于延续借款合同。此时,再审申请人知道丁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并与其签订了五方协议。一是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签订12份5400万元借款合同时,明知12人借名借款,无证据。法院仅推定再审申请人明知王等12人以五方协议名义借款。五方协议的内容是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明知D公司是实际使用人而形成的协议。因此,D公司在协议中被认定为实际使用人,但不代表再审申请人认可12名借款人以个人名义为D公司借款5400万元。
2.原审判决书还认定,“还款是指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借款基数5400万元偿还再审申请人,而不是按照不同的借款数额偿还王等12人”。没有证据的事实。事实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12个借款人的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都是12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用他们的银行卡支付利息。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的还款利息通过丁公司、盛通公司、等汇入再审申请人账户。,并注意到王等12人分别支付了利息。再审申请人认为谁来还利息,不代表再审申请人知道还利息的人是实际借款人。更何况,偿还利息的不仅仅是丁公司。退一步说,即使丁公司支付利息,法院也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明知12人的借款是为丁公司所借,没有证据支持这一认定。
3.原审还认定,“个人名义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未实际参与借款履行、担保设立及还款过程”。这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王某持本人身份证及相关借款申请材料,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400万元也由再审申请人直接打入王的银行账户。第一、二个月支付的利息也是王本人银行卡支付,合同到期后的合同展期也是王本人签署的借款展期合同。事实上,王已经参与了借款合同的履行。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大连中院的判决将履行过程中的收付款事实认定为变更借款合同主体和借款关系的法律事实,无故免除王等人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判决D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本案中,合同期满半年后,丁公司找到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明知丁公司是实际“使用人”。五方协议中,没有一处写丁公司是54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丁公司也没有承担任何还款协议。再审申请人与丁公司未签订借款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但法院认定丁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认定再审申请人与王等12名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再审申请人与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判决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
[被告人王、肖辩称]
一、原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王、肖不是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涉案借款发生时,王某与肖某为夫妻关系,赵京斌为丁公司员工。2014年,D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A公司申请贷款5400万元。但由于A公司是小贷公司,根据公司内部和大连当时的政策,对同一出借人的单笔借款金额不能超过500万元。于是,A公司提出将5400万元借款进行拆分,并要求D公司以12个自然人的名义借款,借款由D公司偿还,于是,D公司指派其12名员工分别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王对内容一无所知,而是按照公司要求签字。王所签的借款协议、借款凭证,除了签字人的署名外,均为他人后来所签。之后,王按照公司要求办理了银行卡,交由公司保管。四人对银行卡的账号、密码、进账资金、出账资金均不知情。根据王某的银行卡流水,A公司以王某的名义向银行卡发放贷款后,该笔款项立即转入D公司的关联公司,王某并未使用该笔贷款。同时,涉案借款利息始终由d公司偿还,借款到期后,丁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与A公司协商后,与本案其他申请人徐、C公司、王某山、康富达集团签订了协议。可见,A公司自始至终都清楚地知道,涉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是D公司,王只是借了名下的钱。故王、肖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2.甲公司已就涉案纠纷另案起诉,另行解决。上述情况表明,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纠纷,甲公司已经以另案起诉的形式主张与其他八个案件同案。无论该案的审理结果如何,都证明A公司已经放弃了解决本案再审所涉纠纷的目的,没有必要在本案再审中进一步审理A公司与王、肖之间的借款纠纷。综上,依法驳回该请求。
[法院认为]
关于甲公司作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D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本案涉及借款应由合同相对人王偿还。从涉案五方协议的内容来看,A公司主张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为D公司的说法不成立。该协议明确记载了本案中以王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共计5400万元借款的签订过程、12名具体人员名单等12份个人借款合同,并确认实际使用人为D公司,同时记载了C公司以其全部12套已抵押登记在A公司员工徐名下的房产为共计54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五方协议明确显示,各方均知晓包括涉案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内的12份借款合同均为其名下借款。此外,除王等12人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以个人名义签订外,其他协议、合同均为精心制作,整体签订借款合同12份,共计54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丁公司的关联公司丙公司以甲公司员工徐名义抵押的12套房产的抵押金额与涉案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而与实际借款人丁公司向甲公司借款总额5400万元不符。
此外,D公司对借款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并认可其实际收到并使用了A公司发放至王等人账户的借款。还款也是由D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按照5400万元的借款基数计算利息,而不是按照不同的借款金额偿还王等12人的个人借款。个人名义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未实际参与借款履行、担保设立及还款过程。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确认王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丁公司。王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务,一审应由第三人丁公司承担。这一决定是有根据的,没有不当。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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