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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认定,合同诈骗案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律认定依据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肖:诈骗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诈骗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金汉明: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其最基本的目的是盈利(谋取一定利益)。“谋取利益”的目的本身并不违法,合同诈骗罪并不处罚以欺骗手段获利的行为。其实质是以完全不履行或几乎不履行合同义务来惩罚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

以下参照这一无罪判例,法院的无罪推理是比较充分的,笔者首先从判决书中摘录以下对合同诈骗无罪的法律分析: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民事诈骗、诈骗的常用手段,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不是诈骗犯罪。要认定诈骗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根据卷宗上的证据,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来分析。

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与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两者都是欺骗和侵害他人权益,但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后者多是为了促成交易而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

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只是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工具,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基础,欺诈主要基于合同的条款或内容,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对履行合同有诚意,通过履行合同谋取利益。被告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是一个主观问题,但可以通过客观方面来检验,而不仅仅是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和被害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能够实际履行合同。

参考案例:刑事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刑终69号】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

本案当事人被指控合同诈骗的事实有三项,但根据卷宗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合同诈骗,具体如下:

抗辩一:房地产开发商向买受人隐瞒了该房产已抵押的事实,但在买受人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实际交付了该房产,该房屋一直由买受人占有、使用和受益。无法推断开发商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理由: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姚购房款的目的。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以江西丰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姚签订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将该房屋的106号商铺登记在银行作为抵押,但未如实、明确告知、姚。李虽隐瞒了这部分事实,但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客观上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但只是民事欺诈行为。2014年6月25日,李某与被害人、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江西丰某有限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将商铺交付给、姚。事后他告知买方,106店面已经抵押,当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和抵押手续。吴某自取得该店铺以来,一直处于实际控制、占有和使用状态。

2014年9月18日,将商铺出租给徐经营流动业务收取租金。在吴某没有财产损失,这可以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得到证实。以上说明江西丰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同时也确认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事后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行为。、姚也履行了相应的购房义务并支付了购房款。

综上所述,、姚实际控制、占有、使用106家商铺,并出租收益,未对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从上述事实不能得出李非法占有、姚1304979元的结论。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目的无罪辩护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论据二:行为人在为借款提供财产担保时隐瞒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事实,但借款已全部归还,未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立案证据不能证明他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理由:被告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兴安程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7日以个人名义向新干程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将上述借款以丰某商业城5号店(抵押物与105号相同)、6号店(抵押物与106号相同)、16号店(抵押物与116号相同)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其中,106号、116号商铺于2012年9月4日在新干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向小公司借款时隐瞒了这一事实。106号和116号店铺有重复抵押。

贷款贷出后,2014年6月16日,李通过其妻兰的账户将贷款归还给小公司,但未到新干县房管局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抵押关系自然终止。在上述借款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给出借人造成任何损失,而是提前归还了借款。虽然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但他并未从对方处获得任何非法利益,行为具有民事欺诈性质。现有证据表明,他主观上没有通过合同骗取对方贷款,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无罪论据三:案中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借款中没有欺诈的故意,事后出具的欺诈承诺书不是取得借款的理由,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主观故意的依据;而且行为人并没有挥霍钱财,未偿还是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立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兴安程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十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江西丰某有限公司提供丰某商业城105店、106店、116店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但该笔借款是由新干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的。没有去房管局重新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几天后,新干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出具承诺函,承诺“江西丰某商业城1号楼5号、6号、16号商铺,至2014年6月17日不对外出售,用于新干县程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抵押,期限十个月。贷款本息未还清,上述店铺不得对外出售。该承诺函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并盖有江西丰某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取得借款时并未虚构事实,也并非通过该承诺函认可借款。承诺书是李某某事后才出具的,有出庭作证的证人2的证言证实。但该承诺书在内容上有欺诈性,但并不能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进行借款时主观上欺骗了他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李续借时从事房地产,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江西丰某有限公司未履行200万元借款合同及履行的诚意。

其次,上述借款入账后,李没有挥霍或占有。经江西丰某有限公司会计黄登记的日常账目及吉安文山会计司法研究所鉴定,上述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及支付借款200万元。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事后不能及时清偿,主要是被告人李某某经营不善所致,但不能推定被告人李某某当时有骗取信用小公司贷款200万元的故意。且该笔借款的归还从2016年1月11日周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提款协议中已有规划。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兴安程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裁判文书篇幅较长,本文提供一个索引供参考:

参考案例:刑事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刑终69号】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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