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3)鲁民初字第621号1502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开发区东昌路103号。
负责人:侯,总裁。
诉讼代理人:张德华,男,该行职员。
被告侯建建,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小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侯健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8月12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14326.56元(其中本金106637.69元,利息7688.87元)及截至实际结算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侯建建申请个人自助小额贷款115600元,2021年6月27日到期。截至2022年8月12日,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14,326.56元(其中本金106,637.69元,利息7,688.87元)。
以上贷款为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自助小额贷款业务。借款人通过手机银行申请自助,并在线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小额贷款合同》。
借款合同号为15852857000000302,借款划入侯建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还款账户6228 * * * * * * *。
根据与被告侯建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小贷室》第八条第一款“借款人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同时,根据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未付的应付利息,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贷款期间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和贷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和罚息)。贷款期间应付未付利息,自贷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
鉴于该笔债务已经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侯建建仍未清偿。为维护我行权益,现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侯建建清偿所欠我行债务,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侯建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交易明细(放款)、借款还款流水及一份基本借款资料。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受理,并在卷内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8日,被告侯建建(借款人)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出借人)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综合消费;贷款金额:壹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贷款期限: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前一日一年期LPR,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随本付息;若借款人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逾期期间,如执行固定利率,罚息利率不变。实行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根据贷款执行利率的调整周期相应调整;未支付的应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复利;本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在贷款人处留下的通讯地址将作为本合同项下合同履行、争议解决等相关法律文件的通讯地址。...送达地址和方式的适用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程序)中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合同第一部分写明被告侯建建的通讯地址: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以双方约定的侯建建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款账户发放借款1156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侯建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2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14326.56元(其中本金106637.69元,利息7688.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侯建建借款。当前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65条、第577条、第674条、第675条、第6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根据本合同约定,被告侯限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偿还截至2022年8月12日的利息共计114326.56元,以及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至1293元,由被告侯建建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赵鑫法官
2023年2月18日
职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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