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被告人刘经人介绍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吉杰乡宜山村村民周益昌相互认识。经过讨论,他们签订了购买合同。刘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周益昌承包的3700亩林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周益昌持股7%。此外,合同还约定,刘雇佣周益昌看管林地。合同签订后,周益昌将林权过户到刘某名下,将林权证交给刘某,并多次催促刘某购买林款。但刘除了陆续缴纳少量费用外,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林款。
2005年5月18日,刘某某委托安徽万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林地进行了评估。刘某某明知该林地属于公益林,要求该所将该林地评估为商品经济林。经评估,该院根据刘某某的要求,出具了刘某某先生的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活立木公允价值为33,006,960元。2005年9月1日,刘持林权证和资产评估报告在合肥市注册成立“安徽投资有限公司”,刘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非货币出资)。
2006年11月30日,刘将安徽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天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2007年12月2日,变更为“安徽天齐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刘又委托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3700亩林地进行评估,并向该所提供安徽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要求该所根据安徽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出具评估报告,要求评估值为1亿元。2007年1月13日,该院出具了刘某某先生的侧柏商品经济林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侧柏商品经济林立木公允价值为7065.52万元。
公司注册后,被告人刘某某凭林权证和资产评估报告向沈清多家银行抵押贷款,均未成功。该公司没有资金来源、纳税申报和经营活动。2007年3月,被告人刘开云以投资的名义到安徽省六安市姬野改革发展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向试验区有关领导谎称自己在苏仙、霍山、肥西等地有多处林地,可在姬野投资1.2亿元建设18万立方米人造板厂。建厂后可上缴利税2700万元,安排就业岗位3000多个,逐步把姬野打造成华东乃至全国最大的木材加工城市。
经过多次谈判,2007年4月19日,刘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协议,安徽集团通过谈判取得了建设权。根据与刘某某的约定,实验区政府曾两次挂牌出让厂房用地,但刘某某以父亲病危、资金紧张为由未参与拍卖,导致土地被拍卖。7月23日,集团在刘的要求下支付了15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刘将该款项除购买车辆、电脑等设备外,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或其他消费。同时,刘多次催促集团尽快开工建设,但集团一直未开工建设,原因是刘未提供施工条件。
2007年9月,刘在没有资金和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宝冶集团湖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签订了6000万元的民事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吴健如期进场施工,并应刘某某要求,交付了天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钱到账后,刘将150万元返还给集团,其余由他取出。2008年1月31日,湖北完成土建工程,但刘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给湖北造成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刘因犯受贿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同日被释放。2008年7月2日,刘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天齐公司成立后,主要活动是实施违法犯罪。因此,刘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其个人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08)冀刑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布的缓刑。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犯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决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三百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是,被告人刘的行为足以体现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前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 (一)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支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
前四种情形非常具体,容易把握和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符,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确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
一般来说,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了虚假的条件;(2)签约时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3)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4)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5)行为人在处理所得财物时是否有挥霍、挪用、携款潜逃的行为。
本案中,刘以150万元购买了周益昌名下3700亩防护林的林权,但无力支付全部购买款。在周的多次提醒下,他只支付了大约20万元。刘某某通过林权变更将这块林地的大部分林权转移到自己名下,并对这块林地进行控制。其在委托评估机构对林地进行评估时,擅自改变林地公益性质,指使评估人员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并要求评估8000万元至1亿元。在刘的要求下,鉴定机构出具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鉴定报告。两家评估机构分别对“3300.696万元”和“7065.52万元”的价值进行了两次评估。在此过程中,刘要求评估人员脱离事实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制造虚假条件。
刘某某以评估报告申请成立公司,后又企图以林权证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但他的贷款申请屡遭拒绝,公司没有资金来源,也不具备履行本案涉案合同的能力。但刘某某仍以投资的名义到姬野实验区洽谈投资合同。在合同谈判时,他谎称自己在其他地方还有林地,并无视自己名下的林地是防护林,依法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不能进行大面积商业性采伐的事实。在之前150万元的购林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他签订了年产18万立方米的木材加工投资协议和6000万元的施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当它不能兑现承诺时,就用各种借口推脱。
上述事实反映出他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但在签订合同后仍无此能力,但仍欺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在取得湖北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刘的钱款小部分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务,大部分钱款直接以现金形式提取。资金被转移后下落不明,无法追回。该行为也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此,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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