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一共12页,几乎页页都涉及捆绑贷款和保险的问题。现在,仅给出几个例子。
1.【机构捆绑】保险从借款合同开始就直接捆绑,在合同双方主体信息部分借款人信息下方、出借人信息上方显示:“增信机构(根据增信机构不同简称推荐人或保险人):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然捆绑销售。
2.【服务捆绑】借款合同第二条共有12项,都是借款的前提条件。第八项内容为:“在本合同有保险人的前提下,借款人同意就该笔贷款向保险人办理保证保险,并承诺在保险人理赔后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意思是:“因为借款,所以捆绑了保险。因为捆绑销售,所以要强制交易。”赤裸裸的强盗逻辑。
3.【收费捆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已就其融资意向、资信和履约能力向保险人投保保证保险,具体保险产品类型以借款人与保险人另行约定为准。保险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保险,并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
4.另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贷款利息、咨询费、保险费及违约金”和第十三条“还款方式”的内容。
5.【指定扣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一项:“借款人应保证借款人某宝账户的支付功能不受限制,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费用应于每个还款日中午12:00前足额存入借款人某宝账户,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推荐人或保险人委托某宝公司从还款账户中扣收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咨询费及相应费用。
贷款和保险的捆绑销售早已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政策文件所禁止。根据《九民纪要》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捆绑销售贷款和保险不仅违反了生效的强制性法律,也违反了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而且这种情况下,也存在银行收取保险费的事实。《九民纪要》第五十一条明确:“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息,以及金融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借款人是否应当支付或者减少相关费用。”
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显然是错误的一方,也是不诚信的一方。《九民纪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诚实的一方不得从合同的不履行、无效或者撤销中受益。”
因此,根据《民法》第157条,这种情况下只计算实际收到的本金,可以省略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保险费等所有费用。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可以计算利息、保险等费用。费用具体由贷款银行或保险公司承担,由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置,但与借款人无关,不应向借款人收取。
注:本文基于具体案例及李大鹤律师起草的部分质证意见,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委托专业律师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分析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谈判策略、申诉、上诉、控告、答辩、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模仿模仿者,知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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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贷款合同捆绑保险,无效,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均不应向借款人收取":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138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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