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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匠研究|深度剖析骗取贷款罪:以23个最新无罪案例呈现11个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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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精准辩护

刑匠研究|深度剖析骗取贷款罪:以23个最新无罪案例呈现11个辩点

01

一、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当予以立案。2022年5月15日之后上述标准不应继续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02

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不限于贷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故意。

03

常见问题

1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可见,贷款诈骗罪的量刑重于骗取贷款罪,因此对于贷款诈骗罪案件,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往最轻的骗取贷款罪的方向进行辩护。

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通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司法实际,一般而言,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纪要》中还对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情形进行列举,“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合上述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是行为人的资金状况是否支持其归还贷款。行为人在贷款之前的资金状况可以作为其是否具备归还贷款的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若明知无归还能力仍以诈骗手段贷款,可作为认定其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二是行为人贷款资金的用途是否真实正当。若行为人进行贷款的目的是肆意挥霍、携款逃跑,或者以各种方式逃避返还资金,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若行为人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后期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非意志内因素导致后期无法归还贷款,则不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行为人到期归还贷款的意愿是否强烈。行为人到期后主动归还贷款,可见其贷款并非为了排除占有贷款,自然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归还贷款,但一旦排除相关因素后就有积极偿还贷款的意愿,比如在贷款时已经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担保,主动为归还贷款寻求保障,没有搪塞不归还的意思表示,亦不可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贷款诈骗罪中单位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单位。

2

“欺骗手段”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仅指影响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等影响其放贷决策的实质性事项,而非所有的欺骗行为。刑法并未对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进行具体规定,但贷款诈骗罪中对“欺骗手段”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刑法》第193条),可以参照此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实践中最常见的“欺骗手段”即提供虚假的担保以获取贷款,但不可反向推出提供真实的担保就不属于“欺骗手段”。由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可知,提供虚假担保并非欺骗手段的唯一方式,是否构成“欺骗手段”仍需回归到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放贷款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是否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若提供了真实担保,但金融机构知道真相不会发放贷款,仍可构成“欺骗手段”。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关键材料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或一般的欺骗行为,但通过自有财物提供了足额担保,即使后期因经营不善等意志外因素无法归还贷款,一般也不认为是“欺骗手段”。如(2021)鲁1602刑初8号中,被告人焦守坤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其贷款时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担保存在虚假,该虚假购销合同不足以影响银行工作人员对是否发放贷款产生错误认识,该贷款的发放与其欺骗行为不能视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欺骗手段”仅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如前所述,认定“欺骗手段”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此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换言之,有发放贷款权限的工作人员明知真相,甚至唆使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以获取贷款,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需要具有发放贷款的权限,若该工作人员无放款权限,则可结合其他证据,考虑其与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想象竞合。

3

“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

对金融机构应作宽泛理解,将授权给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也纳入其中,即“7+4”类机构,具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

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刑事审判参考》第962号案例《江树昌骗取贷款案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1.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3.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 4.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通过检索相关的案例也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多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当然也存在少数法院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如(2017)晋0925刑初45号判决中,对被告人张银成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因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非金融机构,张银成在该公司抵押借款时,虽提供一套假房产证作抵押,但张银成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对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银成骗取贷款罪不予支持。

4

“重大损失”的认定

造成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其含义是指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没有偿还贷款,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对“重大损失”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认定“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

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认定损失的时间节点,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结果来看,法院对于损失的认定,多以侦查机关立案作为时间节点,对于此后归还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处罚的依据。比如(2022)湘3123刑初15号判决中,基于生活经验,银行催收、追讨贷款可以在无限的时间维度内进行,如以此评价银行是否产生损失,结果一定是无从考据,因为在无时间限制的追讨中或多或少会挽回部分损失,进而得出此罪的立法不具有现实意义性。为此,评价骗取贷款行为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必须基于一定的时间节点加以考量,而这一时间节点应以公安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时间为准,即立案侦查时,因骗取贷款行为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不能收回,便可认定造成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

2.“重大损失”的判断

既然是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对损失的判断自然也应遵照银行对损失的判断标准。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损失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因此,只有在金融机构穷尽了一切救济方法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然而通过检索各地判决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对辩护人提出的“金融机构遭受的重大损失应该以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为准,倘若能以民事手段或者私力救济的方式得到全额补偿的,此时权利人仍然享有期待权益,不能直接认定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持否定态度。

比如(2022)辽1122刑初79号判决中,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苏立青虽然借名贷款,但贷款手续都是真实的,具备民事维权的前提条件,信用社未经民事诉讼维权或因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惰权行为等导致贷款没有及时归还入库所造成损失,不应计入苏立青责任数额范围内的辩护意见。经查,案涉的指控数额是否为最终“损失”的判断,不能完全要求金融机构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才可认定是否为“损失”。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苏立青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未能按期归还资金,亦未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信用社是否对其行使民事诉讼,并非是“损失”认定的前置条件和苏立青不偿还贷款的理由。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样的判决结果在(2023)甘1223刑初6号、(2020)吉03刑终103号等判决中均有所体现。

但以上判决否定的是“不将金融机构未穷尽民事救济造成的损失计入总损失金额”,即对这部分损失行为人仍未予以偿还,只是银行的期待利益。笔者认为,对损失认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推迟损失认定时间节点的理由。即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没有穷尽一切救济程序便案发,行为人在案发后归还了所有本息的,不应当认定行为人骗贷造成了重大损失。

3.提供足额真实的担保

若行为人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担保,客观上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终局性的重大损失,即使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经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也不能就此认定其存在重大损失。比如(2020)青0104刑初114号判决中,被告单位青海路桥集团、南京富腾公司、被告人张明、孙华勇、李玉春、杨志刚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29987350元,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04

常见辩护要点(基于近五年无罪判决)

1

主观方面

辩点一:银行员工违规操作,可能使行为人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骗贷故意。

(2018)粤刑再21号

原审关于被告人温某崇骗贷数额的认定错误,温某崇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第6次申贷过程中,银行客户经理邹某为了完成放贷任务,明知XNMZ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某崇联系YH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XNMZ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某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邹某的身份可能使温某崇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认定温某崇有骗贷故意,该笔贷款400万元不应视为温某崇骗取的贷款。

同类案例:(2018)青01刑终33号

2

“欺骗手段”的认定

辩点二:没有对金融机构实施欺骗手段。

(2018)鄂11刑终283号

本案借款的主体不是两被告人(担保人),而是石材厂的10家企业老板,10家石材企业申请贷款的材料和自身财产情况均属实,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且在贷款到期后,10家石材企业亦按时归还了借款,银行也没有任何损失。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受损失的系石材企业,因其约定给担保公司使用理财资金一年而到期未收回此款。这一客观事实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也不一致,故上诉人李树辉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辉、原审被告人赵公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从目前在卷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二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本案实质上系民事行为,二原审被告人和石材企业主达成合意,约定担保公司无偿使用理财资金一年,所以这个过程不存在对银行有欺诈,且原判将抵押担保人当成犯罪主体错误,原审被告人赵公坦、上诉人李树辉不构成犯罪。

辩点三:金融机构没有因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

(2020)晋01刑终121号(明知行为人无力还款)

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在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2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续贷1960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有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于高科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1960万元”的贷款也是依约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使用。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实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亦不能证实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续贷过程中,因被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故指控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现有证据不足。

同类案例:(2019)豫0821刑初373号(明知倒贷行为)

(2019)吉0204刑初290号(明知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贷款)

(2018)湘11刑终60号(明知贷款申请材料瑕疵)

辩点四: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足以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

(2020)冀0825刑初313号

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虽有利用伪造的评估报告,取得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但该评估报告中所涉及该公司的机器设备真实存在,事前已过经贷款方工作人员实地查看,从现有证据所证实涉案该笔1300万元贷款的办理过程中,贷款方亦未因此份评估报告对是否发放贷款的审核造成错误判断,且贷款银行出具说明称被告人单位涉案这笔贷款已在到期后通过续贷方式还清,全部贷款有抵押物担保,正在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处理之中,尚未给贷款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单位的行为也不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对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同类案例:(2019)鲁0591刑初68号、(2020)晋0181刑初83号

3

“重大损失”的认定

辩点五:贷款未到期或已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归还,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2023)新刑再1号

原审上诉单位汇金石业公司、欣然公司和原审上诉人冯韬、赵建国、彭火生、李玲杰、贺军等人虽然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但案涉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有3笔贷款尚未到期,另1笔贷款到期后,汇金公司又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其骗取贷款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辩点六:行为人已经提供真实足额的担保,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2020)青0104刑初114号

被告单位青海路桥集团、南京富腾公司、被告人张明、孙华勇、李玉春、杨志刚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29987350元,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018)赣0731刑初130号

本案中,被告人黄伟坚实际控制的人人公司自2012年开始至案发时止从正康公司购买饲料,每年饲料货款约为400万元,双方均签订了《原料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真实的历史交易背景。被告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江西银行对人人公司的经营状况等进行了核实和评估,被告人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不动产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且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人人公司与江西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间的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人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因正康公司不收汇票只收现金,在经正康公司背书贴现后,被告人虽将贴现款转给他人,但在此后不久,也向正康公司支付了《原料购销合同》中购买饲料的合同标的款280万元,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人因申请银行贷款而提供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并未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承兑票据,关于银行的损失问题,在被告人实际控制的人人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被害人可通过法律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和对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而实现债权,不可能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同类案例:(2020)晋0181刑初83号、(2018)鄂0202刑初222号、(2019)辽0504刑再2号、(2018)冀0127刑初23号(“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

辩点七:虽然多次骗贷,但按期还本付息且提供真实足额的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

(2018)粤刑再21号

温某崇的骗贷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温某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骗取贷款罪以“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本案中,温某崇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温某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辩点八: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020)豫08刑终140号

经审理查明,张某琛提供虚假担保涉及的1500万元贷款系以MW公司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的贷款展期。该1500万贷款系刘某刚(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安排刘某强、程某某等人,使用虚假的财物报表、虚构的购销合同、虚假的担保等贷款资料,以MW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贷款协议,骗取贷款1500万元,2016年4月8日贷款到期。到期时MW公司及担保公司W县JS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均不具有偿还能力,刘某刚(已判决)、张炳(已判决)在贷款不能归还的前提下,以MW公司经营困难为由,申请贷款展期。展期与贷款的性质不同,展期是延长贷款的使用期限并延期归还银行,张某琛是在该笔贷款申请展期时,作为W县JS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张某的指使下,在展期期间继续提供担保,银行的损失在该笔贷款到期之时已经形成。骗取该笔贷款及造成的损失与张某琛在展期时以W县JS农业公司提供担保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琛为1500万贷款展期提供虚假担保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点九: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金额、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2020)赣11刑终439号

上诉人余某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车合同,编造购买车辆项目贷款,伪造房产证,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3.5万元;包某、陈某3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车合同,编造购买车辆项目贷款,以欺骗的手段分别取得银行贷款15万元和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余某和包某、陈某3主观上没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各自分别先后向银行办理购车贷款,并各自归还了少部分贷款,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上诉人余某不应当为包某、陈某3骗取的贷款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余某骗取银行贷款13.5万元,无法归还本金112466.59元,未到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有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

其他

辩点十:单位犯罪中,一般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018)湘0923刑初302号

本院认为,在抵押担保足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是抵押担保,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即使贷款申请人使用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并不会因此造成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金融机构完全能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会产生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被告单位在工行大通湖支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浦发银行芙蓉支行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红文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丁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主要从事大通湖天泓公司上市计划以及公司融资工作。尽管伪造了部分购销合同,也是根据被告人陈红文的授意与安排,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陈红文共同合意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而是被动的实施被告人陈红文安排的工作,从中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本案系单位犯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被告人陈红文,被告人刘丁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其所实施的一定犯罪行为是受被告人陈红文的指派或安排,其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丁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同类案例:(2018)冀0306刑初70号

辩点十一:同案同判。

(2019)辽0504刑再2号

虽然被告人王桂芹、鲁某受他人安排,在明知不符合申请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等材料的手段,向商行本钢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但该贷款提供了确保银行实现债权的足值抵押,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案应当同判,因与本案同一事实的另案被告王某(起到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判决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芹、鲁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亦不成立。

书法:善辩为雄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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