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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套路贷典型案例,江苏省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首次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严厉打击“套路贷”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五种常见情形。意见全文如下。

为加强全省民间借贷案件审查甄别,依法惩治“套路贷”违法犯罪,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严厉打击“套路贷”工作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

民间借贷拓宽了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民间借贷要依法保护。然而,当前,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通过实施“套路贷”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为加强对全省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依法惩治“套路贷”违法犯罪,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与非法讨债的界限。

(1)“套路贷”是贷款人通过诱导或强迫受害人签订虚增“借款”协议、虚增借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任意认定违约、隐瞒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以诉讼、仲裁、公证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愿的直接融资行为。出借人出借资金的目的是按照约定收回本金并获得利息收入。“高利贷”是民间借贷中出借人获取超出法定利率红线的高额利息的行为。

(3)民间借贷,“高利贷”和“套路贷”有本质区别。民间借贷和高利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贷款本金以外的利息数额是知情的,出借人不存在通过套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4)非法讨债往往存在于“套路贷”违法犯罪中,只是存在而已。如果出借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利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则不应认定为“套路贷”。

(五)司法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常见的“套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签订虚增金额的“借款”协议。

(1)出借人以“小贷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点对点借贷平台”等名义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贷为诱饵,再以“保证金”、“规定”等虚假理由,诱导借款人基于错误观念签订虚增金额的借款协议;

(2)出借人利用借款人急需的资金周转,诱导或者强迫借款人签订空 white借款合同,或者签订“阴阳合同”,或者为一笔借款出具多张借条,形成虚增金额的“借款”协议;

(3)出借人以借款人前次借款构成违约为由,强迫借款人再次借款时签订虚增金额的“借款”协议;

(4)出借款项时,出借人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是与借款人签订其他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虚增金额的借条。

2.虚假支付制造款的事实

(1)贷款人制造已向借款人交付全部贷款的银行流水痕迹,然后采取各种方式收回全部或部分资金;

(2)出借人并未实际交付贷款,而是通过强迫借款人出具收据、让借款人与现金合影等方式,制造贷款以现金交付的假象;

(3)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贷款后,强迫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关联方交付贷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关联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恶意基数高“负债”金额

(1)借款人还款后,贷款人不予出具证明或归还借条,并凭借条再次主张“权利”;

(2)贷款人在借款人归还部分款项后,强迫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据”,但归还的款项不予扣划;

(3)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贷款人安排关联方为借款人偿还贷款,再与借款人签订金额较大的借款协议;

(4)出借人故意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或者通过任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违约金。

4.“例行”第三方承担“还款”责任

(一)贷款人明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个人债务高,但通过制造“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假象,恶意将“债务”转移给相关施工企业;

(2)贷款人明知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人债务高,但通过诱导或强迫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分支机构印章,将“债务”恶意转嫁给企业;

(3)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贷款人安排关联方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提供“过桥资金”,引诱或者强迫借款人让他人为“过桥资金”提供担保,恶意将“债务”转移给担保人。

5.通过各种手段非法讨债。

(1)贷款人使用暴力或“软暴力”向借款人或借款人特定关系人追债;

(2)出借人通过虚假诉讼追债。这种“诉讼”往往表现为原告非实际出借人、借款人被出借人控制而无抗辩、表面证据完整。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和甄别。

(1)“套路贷”通常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作案手法隐蔽,事实难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违法犯罪的警惕,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坚决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遇有下列情况,应重点审查和筛选:

1.原告是涉嫌专业贷款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方;

2.原告从涉嫌专业贷款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方处接收债权;

3.原告在不起诉借款人的情况下,向他人(如涉案贷款担保人)主张权利;

4.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

5.被告下落不明或者未应诉的;

6.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未提出抗辩;

7.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实际贷款人或贷款款项未实际交付或已归还;

8.借款合同采用统一格式;

9.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齐全,但不符合常识;

10.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现金支付,且金额超过5万元;

11.贷款或本息归还中有指令交付或委托交付;

12.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合法性、真实性判断的情形。

(2)人民法院在审查甄别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对相关案件的询问,必要时可以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可以驳回诉讼请求。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格审查借贷的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还款情况、原告的经济状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变动、交易习惯等事实,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法官对借款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时,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要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民间借贷本身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对普通民间借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发现借贷行为构成“套路贷”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予以纠正。

(4)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民间借贷存在非法讨债行为,但民间借贷本身不涉嫌犯罪的,应当继续审理。非法讨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相关线索和材料。

(五)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属于虚假诉讼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六)对于不涉及“套路贷”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严格把握法定利率红线,依法正确认定贷款本金数额和高息扣款事实,在以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延期费、保证金、违约金等名义进行“滚息”、“砍头利息”和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情况下,正确认定合同效力。

第三,建立疑似职业出借人名录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一)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身实际建立涉嫌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加强对涉嫌职业放贷人或者其实际控制的相关当事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

(二)基层人民法院确定涉嫌职业放贷人名单后,由中级人民法院汇总上报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并抄送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涉嫌职业放贷人名单中有公职人员的,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三)专业贷款嫌疑人名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更新一次。

(四)涉嫌职业放贷人名单只提供给人民法院和相关合作单位,不对外公开。

四、建立健全办案沟通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一)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线索明确的刑事案件,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发回法院。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移送法院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2)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套路贷”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同时将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移送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向法院移送监督。

(三)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的,应当及时将办理刑事案件的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报告公安机关。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可能导致原审判决、调解或者执行发生错误的,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来源:江苏检察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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