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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办贷款诈骗的方式,骗用贷款罪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近几年社会上经常发生诈骗类案件,给群众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滋生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给社会造成了非常大的危害。全国司法机关正在进行反诈骗斗争,并将有关犯罪人员绳之以法,消除不良影响。大家在了解了诈骗的种种手法后,应当高度防范诈骗类案件的重复发生!下面介绍一个吴某1、吴某2利用放贷方式进行诈骗的案件,希望大家注意识别,防范风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刑终73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1,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2,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1、吴某2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粤01刑初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1、吴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7)粤刑终14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粤0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1、吴某2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1以放贷赚取利息为名与被害人吴某合作,由吴某提供资金进行投资,由其出面进行放贷牟利,收益二人平分。被告人吴某2受雇为吴某1从事转账、收放贷等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吴某1收取吴某的放贷资金后,少部分用于放贷,大部分资金转入陈某平、陈某彬、徐某勇等人账户,再由上述账户流入几百个账户,最终款项去向不明。吴某1为取得吴某信任,按约定支付吴某利息,并继续收取吴某的投资款。2015年3月至5月,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吴某1伙同被告人吴某2共同伪造总金额共计888万元的借贷单据44张,交予被害人吴某。2015年7月,被告人吴某1逃匿至四川等地,失去联系。经鉴定,扣除收益,被害人吴某使用的银行账户对吴某1、吴某2及其控制的秦某妹银行账户净转出共42854037元。2015年7至9月,被害人吴某收取了吴某1亲属代为归还的款项共1890666元,并收取吴某1前妻吴晓彤退还的五枚戒指、一串金猪牌等物品。扣除上述可查实的已归还部分财物的价值,被害人吴某总计损失4091737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1、吴某2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吴某1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2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1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人吴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吴某1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0917371元;被告人吴某2在88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2名下的丰田牌小汽车一台(车牌号粤A×××**),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列入上述退赔范围。

上诉人吴某1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吴某42854037元不当,其对以假借据诈骗吴某888万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妞辩护提出:1.吴某1并非有预谋骗取吴某的资金,双方原本是合作关系,只是因为高额利息才导致无法继续及时归还款项,吴某1最初并无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观目的,主观恶性小。2.原审判决直接以审计报告差额作为吴某损失金额,显失公平,原审认定的诈骗金额过高。3.吴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吴某1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2上诉提出:其只参与伪造44张借条中的一部分,其他伪造借条与其无关,其是被骗参与作案,其被查封的丰田车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其在88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不当,判决拍卖其名下丰田牌小汽车不当,请求改判。

辩护人余宏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吴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吴某2只是帮助吴某1“放数”,对吴某1的诈骗行为一无所知。2.吴某2并不知道伪造的借据用来诈骗。3.吴某2只是一名打工者,也是受害者。请求对吴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诉人吴某1以放贷赚取利息为名,诱骗被害人吴某提供资金进行投资,谎称由其出面进行放贷牟利,收益二人平分。上诉人吴某2受雇为吴某1从事转账、收放贷、开车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吴某1收取吴某的放贷资金后,少部分用于放贷,大部分资金通过其本人、吴某2、秦某妹的银行账户转入陈某平、陈某彬、徐某勇等人的账户,再由上述账户转入另外几百个账户,最终款项去向不明。在此期间,吴某1为了取得吴某的信任,按约定支付被害人吴某投资利息,并继续收取吴某的投资款。2015年3月至5月,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吴某1伙同吴某2伪造了总金额共计888万元的借贷单据44张(经鉴定,其中22张借据的指印为吴某2所留),交予吴某。2015年7月,吴某1因无力支付吴某的投资款本息逃匿至四川等地,失去联系。

经司法会计鉴定,扣除收益,被害人吴某使用的其本人及亲属银行账户对吴某1、吴某2及其控制的秦某妹银行账户净转出共42854037元。

2015年7月至9月,被害人吴某收取了吴某1亲属代为归还的款项共1890666元,并收取吴某1的前妻吴某彤退还的五枚戒指、一串金猪牌、三块玉、三对龙凤手镯、一块手表、八瓶洋酒、两瓶红酒等物品(据吴某陈述,上述金饰品其销售得款共38000元;酒类自用,市场价约8000元;其余物品均灭失,价值不详)。

扣除上述已归还的部分款项及财物的价值,被害人吴某总计损失409173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新塘警署刑事侦查中队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于2015年7月17日受案,7月20日立案。

2.新塘警署刑侦中队、广州市公安局沙埔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吴某1、吴某2的身份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新塘警署刑侦中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9月24日吴某1在广州市增城区被抓获。2015年9月30日吴某2在广州市新塘区沙埔商贸城被抓获。

4.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出具的135××××****与139××××****手机号码2015年7月7日至8月7日的通信清单,证实135××××****、139××××****客户名称为吴某1。

5.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1)吴晓彤的农业银行账号(尾号6873)已于2019年4月25日销户。(2)2020年1月10日、13日分别冻结了吴某1的农业银行(尾号3477)、中国银行(尾号1962)账户,均无余额显示。(3)2020年1月10日、13日分别冻结了吴某2的工商银行(尾号3058)、农业银行(尾号6317)、中国银行(尾号3359)账户,均无余额显示。(4)2020年1月13日冻结了秦细妹农业银行(尾号2874)账户,余额22.45元。

6.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增城大队出具的查封决定书、查封/解除查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日,该局决定查封吴某2名下的一辆丰田牌轿车型小客车,车牌号码粤A×××**,车辆识别代号:LFMBEC4DDE0248746。该车出厂日期2014年10月16日,登记日期2015年1月9日,报废期限为2023年1月31日。查封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查封期限12个月。2020年2月27日再次查封。

7.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解除查封清单,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复函,证实:(1)吴某1、吴某2名下无房地产情况记录。(2)吴某彤名下增城区,于2018年9月7日转让登记于叶秋晗名下。

8.新塘警署刑侦中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害人吴某提供的44份借据、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资料,证实:被害人吴某提供的44份借据,仅显示借款人、借款金额、期限、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包括吴某斌、庹某芳、陈某霞、黄某城、邓某辉、袁某娟、刘某其、卢某森、吕某燕、刘某天、卢某标、钟某权、刘某棠、钟某芬、孙某、陈某坚、吴某兴、何某汇、湛某梅、吴某洪、陈某辉、吴某星、谢某贤、陈某清、列某涛、单某芳、马某、钟某喜、马某英、吴某崧、高某、王某飞、陈某、蓝某文、周某、刘某毅、曹某、杨某、邹某平、杨某康、何某燕、李某权。其中王某飞、马某等23名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侦查机关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查询,均显示无记录、查无此人;21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可以查到身份信息记录。

9.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中国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农行广东省分行、民生银行新塘支行、广东发展银行出具的账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案发期间,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彤、徐某勇、陈某平、陈某彬的银行账户间资金往来情况。

10.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案发期间,涉案银行账户间的消费、转账支出等交易情况,包括:户名为吴某仍、吴某锋、秦某妹、孔某均、卢某婷、孙某、湛某钧、郑某宇、唐某卫、陈某雄、吴某霞的账户交易情况,包括通过网银交易的情况。

11.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兴业银行新塘支行、广发银行、中国银联出具的账户情况,证实案发期间涉案银行账户间的消费、转账支出等交易情况,包括:户名为李某权、徐某勇、卢某强、吴某玲、陈某平、吴某2、吴某彤、吴某强、吴某兴、徐某强、陈某彬的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情况及网银的交易情况。

12.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出具的账户情况,证实案发期间,涉案银行账户间的消费、转账支出等交易情况,包括:户名为吴某2、陈某平、卢某强、徐某勇、吴某彤、吴某兴、吴某洪、秦某妹、吴某锋、吴某霞、霍某鹏、黄某珠、卢某婷、杨某兴、孙某、徐某春、何某琼、陈某雄、王某娣的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情况及网银的交易情况。

13.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情况,证实案发期间涉案银行账户间的消费、转账支出等交易情况,包括:户名为陈某平、徐某勇、刘某芬、卢某强、吴某滔、吴某彤、吴某仪、吴某添、郑某、陈某彬账户的开户信息、交易情况。

14.农业银行出具的吴某1、吴某2、吴某彤、徐某勇、陈某彬、卢某强、吴某锋、吴某仪、吴某洪、吴某滔、刘某芬、吴某霞、吴某威的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的电子文档光盘。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商银行出具的吴某2、吴某彤、徐某勇、陈某平、徐某强、吴某玲、卢某强开户信息、交易流水。招商银行出具的徐某勇、陈某平、徐某强、吴某1开户信息、交易流水,证实涉案账户间的资金交易情况。

15.广发证券增城府佑路证券营业部、银河证券增城荔城街证券营业部、招商银行增城荔乡路证券营业部、安信证券增城夏街大道证券营业部、广州证券增城荔城镇证券营业部、中信建投增城凤凰城步行南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说明书,华夏银行增城支行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徐某强、吴某玲、徐某勇、陈某平、吴某1、吴某彤、吴某2、秦某妹、陈某彬没有在以上证券营业部、银行开过股票、基金、债券、资金等账户。

16.浦发银行新塘支行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秦某妹账户的开户记录,证实徐某强、吴某玲、徐某勇、陈某平、吴某1、吴某彤、吴某2、陈某彬没有在该行开立账户。秦某妹账户近三年无交易记录。

17.广州农商银行卫山支行、建行新塘国贸分理处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徐某强、吴某玲、徐某勇、陈某平、吴某1、吴某彤、吴某2、秦某妹、陈某彬在该行的账户开立、销户、流水明细。

18.农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证实:(1)2015年6月18日,户名为陈某平的账户(尾号1670、尾号2223)余额分别为5.4元、0元。(2)2014年3月17日,户名为徐某勇的账户(尾号5978)余额分别为0元,2015年6月18日销户。

19.招商银行新塘支行、民生银行新塘支行、农行增城港口支行、工行新塘支行、新塘南安支行、中行广州天河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通知书,证实陈某平、徐某强、徐某勇、吴某玲的银行账户均已冻结。

20.中国银行广州增城沙浦开发区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6月至10月,该行户名为“吴某”的账户交易情况。

21.2016年4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新塘警署出具的吴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去向说明及所附列表、吴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去向说明,内容为:(1)根据鉴定意见统计出的吴某1、吴某2所收取资金的去向。其中,付款人为吴某1、吴某2、秦某妹的涉案账户资金向陈某平、陈某彬、徐某勇涉案账户净流出金额41281103元。(2)经查,吴某1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赴香港及澳门总数为13次、出国赴泰国旅游一次,经查实其在泰国、香港购买包括名牌手表、宝石、黄金饰品等奢侈品花费约为50万元。在2015年2月3日吴某1转账给其妻子吴某彤908200元,用以购买新塘誉山国际商品房一套。(3)根据调取银行资料所显示的信息,由吴某付款项给吴某1等人银行账号,资金流向是层级呈树型喷射状扩散到几百个下家银行账户中,吴某1、吴某彤、吴某2、秦某妹、徐某强、吴某玲、徐某勇、陈某平、陈某彬的银行流水资料显示上述9人银行账户中均无存款或存款金额不大。

22.增城新塘警署刑侦中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人员指纹卡,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上诉人吴某1、吴某2的双手指纹进行按捺并提取以进行比对。

23.增城新塘警署刑侦中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经对上诉人吴某1的住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荔富广场雅阁1403号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电脑桌抽屉里搜到五张首饰珠宝等票据。

24.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2月5日,该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吴某1拘役五个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强的证言:我认识吴某1,他花名“花蛇”,平时做工地、民间借贷。不清楚他是否经营工厂、企业,不清楚他的收入、经济来源、是否赌博。我们二人没有生意来往,有时会相互借钱。2013年起有资金交易往来。我认识吴某2,他花名“肥仔”。我不认识吴某。徐某勇是我拍档。徐某勇为了增大银行流水、方便贷款,就提供了账户给我使用。吴某1转给徐某勇的80万元、2641.91万元及转给陈某平的2821.21万元、347.6万元都是帮忙做流水。后来都转账或现金还给吴某1了,不记得吴某1提供了哪些账户,记得有吴某2的账户。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我转给吴某2的90.71万元是还吴某1的借款,我没有从事足球或六合彩等赌博违法行为,没有收过任何赌资。我用徐某勇、陈某平、陈某彬等人的账户做民间借贷。

徐某强辨认出吴某1、吴某2。

2.证人徐某勇的证言:我不认识吴某1、吴某2、吴某。我为了增加账户流水、方便贷款,就提供自己、妻子陈某平的银行账户(尾号3474、5978)给徐某强使用,我没有截流、挪用,没有收取任何好处,不清楚资金来源及去向,只是帮徐某强转账。

徐某勇辨认出徐某强。

3.证人陈某平的证言:徐某强是我老公徐某勇的同学。我不认识吴某1、吴某、吴某2。我不清楚徐某勇是否用过我银行账户,不清楚徐某勇、徐某强是否有资金往来。

陈某平辨认出徐某强。

4.证人吴某彤的证言:我和吴某1是夫妻。我销售护肤品、保健品、内衣,月均收入两万元。吴某1没有固定职业,没有经营企业或工厂,我知道他放高利贷,不清楚他的收入。有时他会向我借钱周转一两天。吴某1喜欢赌博。我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是2010年结婚前购买的,首付约25万元和3000元月供都是我自己负担。另一套是2014年11月购买的,首付款110万元是我出资(包括我向别人借的70万元),月供约1.5万元是我、吴某1各付一半,2015年8月起我没有再支付。2011年9月,我购买了一辆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车价约28万元是吴某1付了约12万元、我付3万元,现已付清。2012年3月购买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汽车,都是我付款。2014年7月后,我、吴某1没有再购买房产、车辆、首饰和奢侈品。吴某2是吴某1的马仔。我自行保管、使用广州农商行、农行、中行、工行的个人账户。我3个农业银行账户共汇给吴某12326.03万元,他汇回2582.9万元,多出的256.87万元是借给放贷的本息。该3个农业银行账户共汇给吴某2235.27万元,吴某2汇回315.32万元,多出的80.06万元是我借给吴某1放贷的本息。最开始我借给吴某1约20万元,因不断循环才有那么多流水。吴某1逃跑后,我还给吴某一些洋酒、戒指、玉器、手表等。

5.证人秦某妹的证言:我和吴某2是夫妻,他帮吴某1打工,吴某2购买的小汽车是吴某出资。我农行账户是吴某2使用、保管,不清楚资金情况。我不认识徐某强、徐某勇。

秦某妹辨认出吴某2、吴某1。

6.证人吴某霞的证言:2014年7月起,我多次转账到吴某指定的吴某2农业银行账户,这些是借给吴某的,我不清楚用途,我见过吴某1,不认识吴某2。

7.证人郑某的证言:吴某1喜欢赌六合彩和赌足球,且金额较大,是通过微信赌博。

郑某辨认出吴某1。

8.证人卢某强的证言:我和吴某1合伙放贷。吴某1以放贷和赌博为生,有赌足球及六合彩。2013年2月起,我提供了很多资金让他放贷,他没有给任何单据。吴某2帮吴某1做事,我和他没有生意往来。我共转给吴某12700.83万元,他汇回3117.49万元,共转给吴某2740.28万元,汇回617.79万,多出的416.66万元、122.49万元都是之前给吴某1的。2014年11月我给了吴某2两万元买汽车。我不认识徐某强。

卢某强辨认出吴某1、吴某2。

9.证人陈某娥的证言及销售笔记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18日,吴某彤到帝壹珠宝店里购买了一个18K钻石坦桑石吊坠,一枚18K蓝宝石戒指,一个订做的卡地亚手镯,共消费6.18万元。

陈某娥辨认出吴晓彤。

10.证人吴某威的证言:2013年起,我提供资金给吴某1放贷。至2014年12月11日共转给他800多万,他没给任何借贷单据。我不知道吴某1有无将800多万还给吴雪仪。吴某1说骗了吴某的钱,赌输给了徐某强。

吴某威辨认出吴某1。

11.证人李某权的证言、签认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0日,李某权没有向吴某1借80万元,没有出具或签过任何借据。辨认出吴某1。

12.证人何某江的证言、签认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3日,何某江没有向吴某1借10万元。没有出具或签过任何借据。不认识吴某1。

13.证人陈某坚的证言、签认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3日,陈某坚没有向吴某1借50万元。没有出具或签过任何借据。不认识吴某1。

14.证人吴某兴的证言、签认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5日,吴某兴没有向吴某1借7万元。没有出具或签过任何借据。认识吴某1。

15.证人吴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吴某1是朋友,没有向他借过钱。

16.证人陈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不认识吴某1,没有向他借过钱。

17.证人吴某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某1没有正当职业,做放贷生意,没有经营企业、工厂。吴某1放贷、赌足球和六合彩。吴某1有转282000元给我放贷。

18.证人吴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某1是我堂姐夫,吴某1没有正当职业,做放贷生意,没有经营企业、工厂。吴某1放贷、赌足球和六合彩,吴某2跟吴某1打工。我和吴某1、吴某2、吴某没有生意往来,也没有经济纠纷。2015年5月,我三次共向吴某1借了2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3.5分,即100万元借款月息是3.5万元,后来才知道该250万元是吴某的,我都还清了。

19.证人吴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认识吴某1、吴某2,不认识徐某强、徐某勇、陈某平、陈某彬。2014年我提供账户给吴某1转账,不清楚资金来源及去向,只是帮助他转账,没有收任何好处费,没有截留或挪用。

20.证人吴某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吴某1、吴某2是朋友,吴某2帮吴某1打工。我不认识徐某强、徐某勇。我和吴某1、吴某2、徐某强、徐某勇、陈某平、陈某彬没有生意往来。我和吴某1、吴某2有资金往来是因吴某1提供资金让我放贷,我放贷金额为3至5万元或1至2万元。

21.证人吴某凌的证言:我不认识吴某1、徐某强、吴某2,没有和吴某成立公司、企业或其他工厂。

22.证人吴某辉、刘某威、区某强、黄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徐某强是赌博的庄家。

23.证人叶某晗的证言:我于2018年5月通过中介向吴某彤购买了增城区永宁街颐翠四街1号,价格为人民币375万元,吴某彤收到全款后,与我办理了过户手续。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陈述:我很早就认识吴某1。2014年7月初,吴某1称认识沙埔需要资金周转的老板,提议帮我放贷收利息,利息平分兑现。当月15日起,我从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到吴某1的中国银行(尾号1962)、农业银行(尾号3477)、吴某2的农业银行(尾号3359)账户,共损失了6300多万本金。我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我给他这么多钱是因为他按时打回利息,而且他生活奢侈、随意挥霍,让人觉得他赚到钱了。吴某2是吴某1的跟班,每天跟他做事、帮管理账目、帮吴某1转虚假放贷信息给我。每次我打电话询问时,吴某2都说有放贷。我之前太相信吴某1就没要借据,经多次要求,至2015年5月,吴某1才给了44份总额约888万元的借据,其中十几份是他让吴某2交给我。我已核实44份借据均是伪造。吴某1、吴某2共转给吴某仪862.83万元,这是归还吴某1之前借吴某威的本息。我没有和吴某1共同注册公司或企业。2014年7月起,吴某1经常去香港、澳门、出国旅游、购物。2015年2月3日,吴某1还用我资金购买了新塘誉山国际永宁街颐翠四街的商品房。吴某1和吴某彤都没有正式工作,没有其他资金来源。2015年7月14日起吴某1开始失去联系。

2015年7月25日,吴某彤退给我不值钱的物品,包括:五枚戒指(三枚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红宝石戒指),一串金猪牌、三块玉、三对龙凤手镯,一块手表,八瓶洋酒两瓶红酒。我把酒都喝完了,按照市价可认可八千元左右,其他物品金饰我一共卖了38000元用于还债,三块玉和手表都是假的,我很气愤就一起扔掉了。2015年7月17日和9月1日分两次归还我1890666元。

我被骗的钱大部分是经商多年积蓄,部分是向朋友借的,我朋友没有和吴某1接触,也不知道其借钱用途,没有收取利息或好处。我有两个哥哥,没有和他们成立公司,不知道吴某1说的陈生、我哥是谁。吴某霞是我姐姐,吴某霞与吴某2的资金流水都是我向她借的。吴某洪归还了向吴某1所借的1890666元,这些钱是2015年7月17日和9月1日分两次转入其中国银行账户60×××57。没有追回其他被吴某1诈骗的款项。

吴某辨认出吴某1、吴某2。

(四)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1.上诉吴某1的供述:我有诈骗行为。约2014年7月,我认识了新塘镇沙埔一些老板,就和吴某合伙放贷,他负责提供资金由我放贷,利息平分。刚开始我真找了些借款人,但后来我赌足球输了很多钱,就谎称放贷,用他的钱还债,后来无法偿他本金。2015年7月中旬,我从新塘坐大巴到湖南省常德,因为怕公安机关定位就没有用手机,后吴某彤让我回增城自首。吴某2是我朋友,外号肥仔,我们没有生意往来或经济纠纷,但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为了方便与吴某交收资金或与庄家交收赌资,我就让吴某2帮忙,所以我们二人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吴某2只收过我、吴某一起给的两个月共1万元工资,没有其他额外收益。我让吴某2办了银行账户,专门用于交收赌资、吴某资金。吴某的钱都是转账到我和吴某2的账户,没有现金支付。我账户资金部分是吴某转入,部分是赌资,不清楚资金的去向。我账户资金都是自己用手机网上操作。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吴某共汇入120965420元,我汇回86000033元,还有34965387元没汇给他,具体以公安机关查证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准。我曾给回吴某部分现金,但没有书面单据或凭证。吴某通过6个账户转给吴某2共20465910元,吴某2转回给他14259780元,还剩6206130元未汇回给他。吴某2没有截留或挪用资金,没有其他获益。秦某妹是吴某2的老婆,我和她没有经济往来,但曾让吴某2用她账户交收赌资,她账号多汇给我的1748100元是赌资。吴剑锋是我朋友,我们没有经济往来,但我曾借用他账户交收赌资,他账户多汇给我的4718400元也是赌资。我曾用刘秀芬提供的账户转账,卢某强是我朋友,我曾向他借款。我和吴锦滔的银行交易是赌资及放贷款。吴某仪、吴某兴都是我朋友,他们与我银行交易的是放高利贷的钱。我曾借钱给吴某洪,不认识吴伟添。转给吴某仪的钱包括赌赢的钱和之前合作利润。约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我陆续输给徐某强(外号“马骝”)共四五千万元,具体以我汇入陈某平、陈某彬、徐某勇账户的流水为准,他是专门做网络赌球的庄家,我和他没有任何生意往来或债务,也没有借钱给他做流水或走账。赌球方式是:每次约18时许我将想买的球队微信发给徐某强,把赌资转入他指定账户,他告知赔率、水费(固定的赔率是1.75%)。还有部分钱我用于生活开支、偿还账务、放贷。

2015年2、3月,吴某让我交账对数,为了让他相信有真实放贷、继续提供资金,我伪造了44份借据(总额880万元)交给他。借款人身份信息是我电话联系街边办证人员某,再在打印的空白收据上填写内容、按捺指纹。大部分是我伪造,吴某2帮忙伪造了十几份。吴某2知道相关借据是伪造,仍帮忙填写并交给吴某,他没有获得任何好处。我不认识借据上的人,他们没有借钱。

吴某彤是我老婆,平时做化妆品小生意,她没有参与诈骗。吴某彤名下有两套按揭购买的房产,一套是2010年购买的广州平方米)。一套是2014年花100多万元购买的永和誉山国际商品房(168.28平方米),吴某知道我购买该房。2015年2月3日,吴某转账40万元、46.5万元、10万元到我账户。吴某彤还有两辆2012年购买的丰田汽车。购房款、购车款都是我转给她,两套房产的按揭款还未付清。2014年7月后我还买了一些珠宝首饰。这些资金都是我正常经济来源,不是吴某的钱。我从未用吴某彤的账户交收放贷、赌博资金,我们二人账户的资金往来都是正常、合法交易明细,都是我操作。吴某彤的农业账户共汇给我23260300元,我汇给她25829050元,吴某彤才知道多汇的2568750元去向。

吴某仪是吴某威的女儿。2013年我借吴某威的钱去放贷,至2014年底共借了800多万元,都是口头借贷,没借据或单据。后来我多次共转给吴雪仪8628300元归还了借款,吴某知道。

农行账户(尾号3477)是我使用、保管的。我曾去香港、泰国旅游、消费。记不清2014年12月17日在广州礼和置业公司消费22万元的用途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我共去香港、澳门13次、泰国1次,去香港是看望朋友、购物,在澳门输了3万元。吴某彤说在香港、泰国买的部分东西后来给了吴某。

我没有经营企业或工厂,2013年起主要生活来源是放高利贷、赌足球,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我名下没有房产、车辆,没有资产偿还吴某。

吴某1签认首饰、珠宝购买票据凭证,对徐某强、吴某2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签认44张伪造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

2.上诉人吴某2的供述:我和吴某1同村,从小就认识,他没有经营企业、公司或工厂。2011年起我帮他开车、放高利贷、转钱等,他每月给5000、3000元、2000元不等的工资,按当月放贷收入定。2014年7月至2015年3、4月,吴某1共给了2.7万元,2015年1月至6月给了3万元。2015年7月14日吴某1不辞而别,应该是因为骗了别人钱无力偿还。吴某1平时花钱大手大脚,我和他没有生意往来,也没有经济纠纷。

我在农行、中行、工行、民生银行各办理了一个账户,都是我保管、使用。这些账户和吴某1、吴某2、吴某彤、吴某之间的资金交易往来,都是吴某1安排转入、转出,我不知道资金去向。我按他要求用手机或电脑转账,转给吴某的应该是利息。秦某妹是我妻子,我曾用她银行账户转账。吴某1曾让我转账给吴某霞、秦某妹、吴某彤、陈某平、徐某勇、陈某彬,不知道是否赌资。秦某妹不认识徐某勇、陈某平。秦某妹账户与陈某平的50.92万元、10万元,与徐某勇账户的122.18万元往来都是赌资。我事后才知道。

2014年7月起,吴某1、吴某合作放贷。吴某多次转账到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我经手放贷约100多万(曾称约60多万元)。吴某1让我通过名下的账户转利息给吴某是自2014年7月开始是每天都在转,直到约2015年4月开始没转了。我自己曾经做过放贷,如此频繁转汇利息是要放好多人才做的到。我没见过很多人向吴某1借贷。我帮吴某1收回来的总共大概四五十万。如果吴某1真实放贷应该有大量借据产生,但是其没有见过吴某1持相关借贷单据。2015年7月吴某说被吴某1骗了6000多万元,约3000万被吴某1赌球输给了马骝。吴某崧是吴某1的朋友,我和他没有生意往来或经济纠纷。我账户与卢某强、吴某威的交易流水是他们让吴某1放贷的资金。

2015年3月,吴某1称公司查账,让我伪造借据,我和他在办公室伪造了两次,按他给的身份证复印件、金额、借款时间填写并打指印确认,后来才知道他是用来骗吴某的钱。我签认的44份借据都是伪造的,部分是吴某1伪造,部分是他让我签名、按捺指印,部分是吴某1签名让我按捺指印。我参与伪造21份借据共310万元。2015年5月底,吴某1让我交给吴某11份假借据,我没有告诉吴某借据是假的。

约2015年3月,吴某1开始在办公室电脑赌球,他做庄,让我帮看输赢情况,吴某也知道,不过赌客下注很少,只做了约两个月。

2014年11月我购买了丰田锐志(粤A×××**)汽车,20多万元购车款中,吴某转账3万元,卢柱强给了现金2万元,吴某让吴某1转给我17万元或18万元。买车是为了方便我帮忙放贷,吴某1也帮卢柱强放贷,所以他们付车款。

吴某2对徐某强、吴某1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签认44张伪造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鉴定意见

1.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送检的44份借据经该中队技术民警鉴定,发现借款人为庹某芳、黄某城、陈某霞、袁某娟、卢某森、吕某燕、钟某权、湛某梅、陈某辉、钟某芬、陈某清、吴某崧、高某、王某飞(借款金额10万元)、陈某、杨某、何某燕、王某飞(借款金额15万元)借据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2.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字【2015】933、934、927、928、939、940、937、935、947、946、932、944、945、938号痕迹鉴定书,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321、320、298、299、310、328、295、329、303、294、309、297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借款人为何某江、杨某康的借据上的指印是吴某2右手拇指所留;借款人为吴某星、曹某、钟某喜的借据上的指印是吴某2右手食指所留;借款人为刘某棠、刘某其、吴某洪、刘某天、卢某标、单某芳、刘某毅、周某的借据上的指印是吴某2右手中指所留;借款人为谢某贤、列某涛的借据上的指印是吴某2右手环指所留;借款人为邓某辉、马某的借据上的指印是吴某2左手拇指所留;借款人为吴某兴、马某英的借据上的指印是吴某2左手食指所留;借款人为孙某、蓝某文的借据上的指印是吴某2左手中指所留;借款人为邹某平的借据上的指印与吴某2的左手环指指纹为同一人;借款人为陈某坚、李某权、吴某斌、钟某喜的借据上的指印是吴某1右手食指所留。

3.广东红日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281800018号)、涉案资料复印件。

证实:(1)吴某、吴某霞(付款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对吴某1(收款人)的个人银行交易流入8632.9243万元,流出12205.402万元,净流出3572.4777万元;(2)吴某、吴某霞(付款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对吴某2(收款人)的个人银行交易流入1604.808万元,流出2707.724万元,净流出1102.916万元;(3)吴某(付款人)个人银行账户对秦某妹(收款人)个人银行交易流入389.99万元,流出0元,净流入389.99万元。

上述1-3项吴某、吴某霞(付款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显示净流出合计4285.4037万元。

对于上诉人吴某1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吴某1、吴某2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吴某洪、吴某兴、吴某滔等人的证言及关某银行账户资料,证人徐某强、徐某勇等人的证言及关某银行账户资料,吴某1伙同吴某2共同伪造的44张借据,被害人使用的银行账户与吴某1、吴某2等人账户交易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上诉人吴某1骗取被害人吴某的投资款后,仅将少量资金用于放贷,大部分资金被其转入徐某强、徐某勇等多人的账户,最终导致资金去向不明,无法归还吴某的巨额款项;为继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吴某1还伪造了44张借据,2015年7月吴某1因为无力归还被害人的款项而逃匿。综上,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2.经司法会计鉴定,吴某实际支付给吴某1和吴某2、秦某妹账户的款项共42854037元,该会计鉴定意见已将被害人吴某及其亲属账户收益资金全部扣除,该数额为净流出资金。原判认定吴某1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并无不当。3.原判根据吴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

对于上诉人吴某2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2受雇于吴某1,在前期收取被害人吴某款项后,其发现吴某1放贷数额不大,有所怀疑,但仍受吴某1指使实施转账、收款等行为。2015年3月至5月间,吴某1要求吴某2共同伪造44张借据用于交付给吴某时,吴某2主观上应当知道吴某1系虚构事实,骗取吴某的信任和款项,但仍帮助伪造借据并将伪造的借据送给吴某。综上,吴某2应对其参与伪造借据涉及的诈骗财物数额888万元与吴某1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吴某2在88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并无不当,判决拍卖其名下丰田牌小汽车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1、吴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吴某1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予退赔,吴某2对其参与诈骗被害人的财物在88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1、吴某2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要求对二名上诉人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磊

审判员  刘潜

审判员  凌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廖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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