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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条司法鉴定+横向、纵向对比,让“套路贷”虚假诉讼充分暴露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证据1。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金鼎[2018]1006号文件”及“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页至页。

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涉案主要证据——230万元借款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确认230万元借款的所谓事实,第二部分是确认230万元中的30万元还款的所谓事实。签字人都是乙方,但不同的是:

1.前面部分有签字日期,是“2013年5月30日”;

2.后一部分没有署名日期,但从“2013年8月30日还款”的内容来看,后一部分的写作时间要晚于前一部分。

但是证明第一部和第二部的写时间本质上是一样的。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法律委托,在司法鉴定许可范围内,由两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对该笔涉及23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字[2018]第102号文件。* * * *”和2018年8月19日《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借条两部分是同时写的。完整的鉴定意见已由B在举证期限内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并在开庭时完整展示,供其他当事人质证,法庭审查确认。对于这个鉴定意见,A虽然提出了质疑,但并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

同时,通过横向对比,可以直观地感受到欠条的虚假性,因为后一部分的内容与前一部分的内容完全一脉相承,而且它们是有序的,肯定有假的——假设“2013年5月30日”的时间记录是真的,“2013年8月30日”的时间记录是假的;假设“2013年8月30日”的时间记录是真的,那么“2013年5月30日”的时间记录是假的,它们是互斥否定的,最后都是假的。

因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足以证明涉案的230万元借条不合法、不真实,根本不能证明甲主张欠款的事实。相反,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诬陷他人、扰乱司法等手段,足以证明A在本案中的诉讼活动是捏造的。

证据2。某市侦查机关2014年3月3日、4月15日两份“询问记录”,逐页。

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2020年5月12日,A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自述材料,题为《关于230万元借条形成的说明》,其中陈述了涉案23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称230万元借条是在之前的部分小额借条被追回后所写。

但甲方上述说法均为虚假,230万元借款为虚假,200万元未还本金纯属虚构。事实和理由如下:

1.甲方在侦查机关的两份陈述足以证明其对上述五笔“借款”中前两笔借款的陈述是虚假的,前两笔共计102万元的借款纯属虚构。

(1)2014年3月3日,接受某市侦查机关询问时,A某供述(询问笔录第2页,事情经过):“2011年10月,我们有过一些经济往来。在这个过程中,他有时会在需要的时候向我借点钱,用完之后以一定的利息还我。直到2013年3月….”

(2)2014年4月15日,在接受某市侦查机关询问时,A对2013年3月前已结清全部借款的事实供认不讳(询问笔录第2、3页,事情经过):“从2010年左右到现在,B问我借了多少钱。我说不清楚,因为他平时都是借的...b也不错。

前两笔借款的第一笔借款的收款人与涉案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收款人和借款人均不认可此笔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前两笔借款能够客观反映借款协议的存在,甚至没有该证据的复印件,证明前两笔共计102万元的借款纯属以虚假陈述的方式虚构。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30万元借款)系伪造,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注:本文基于具体案例和李大鹤律师起草的证据清单(证据清单),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委托专业律师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分析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谈判策略、申诉、上诉、控告、答辩、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模仿模仿者,知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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