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庚南
12月1日,央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期待已久的现金贷监管新规终于尘埃落定。
应该说,现金贷新规从框架结构到内容都是“丰满”的,既明确了现金贷的基本原则,又从各相关方提出了对现金贷的整体监管要求,对各种违规行为提出了分类处置办法,以及建立现金贷长效机制的要求。不过,现金贷新规仍可能面临多项政策未完待续。
第一,现金贷新规与最高法的规定存在不匹配。如何连接它们?
针对备受诟病的现金贷暴利问题,《通知》第二条原则明确: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者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
这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是指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贷款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贷款人返还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仔细分析,其实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只是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依据。只说明超过36%的贷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是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惩戒性规定。因此,可能需要考虑执行“禁止发放或匹配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这一条款的法律依据。
最纠结的是,现金贷新规和最高法的《规定》有错位。根据现金贷新规第一条“金融机构的设立和金融活动必须依法实行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贷款业务资格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贷款业务。”言下之意,所有开展现金贷业务的企业或机构,都需要被归类为金融机构,并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因贷款及其他相关金融业务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于是两难就出现了。如果所有的现金贷公司都是按照监管要求获得许可并具备放贷资格,成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就不适用于现金贷机构。
第二,监管责任如何对应牌照管理?
牌照问题是悬在现金贷监管脖子上的一把利剑。现金贷新规第一条规定是:“未依法取得借贷业务资格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借贷业务”。近年来,关于金融问题的一个基调是,所有金融都必须受到监管,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都必须获得经营许可。这也成为金融监管的共识。
然而,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既然现金贷要规范,要有牌照经营,那么牌照由谁来发,谁来监管?这是最纠结的地方。
第一,牌照管理问题。目前小网贷公司的牌照实际上是基于原小贷公司业务范围的变化,所以在条件上有很大差异。同样是现金贷业务,持牌的网络小贷和消费金融公司门槛不同。因此,对现金贷公司实施牌照管理,首先要解决统一监管的问题,即监管主体、监管规定、准入门槛要统一,避免可能出现的监管套利。其中,准入门槛如何设置是关键,这不仅关系到目前的现金贷平台,也关系到现金贷后续监管的有效性。如果没有足够合理的门槛将不良贷款者拒之门外,车牌也可能毫无用处。
其次,我们面临的是整改过程中的责任划分问题。《通知》第六条明确要求,“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明确各类机构整改主要责任部门,摸清风险底数,制定整改方案”。
目前涉及现金贷的主体多种多样,有银监会批准并持牌经营的银行机构和消费金融公司,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网络小贷公司,还有大量找不到主人的无证机构。
《通知》从小型网贷公司、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三个维度明确了现金贷整治要点及相应的责任分工。第二条明确“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网络小贷的整治工作”;第三条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参与规范和整顿‘现金贷’业务,规范和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地方派出机构负责,地方整顿办公室予以配合”;第四条明确“点对点借贷专项风险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要按照《关于清理整顿现金贷业务活动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19号)要求,对点对点借贷中信息中介机构的现金贷业务进行清理整顿”。
那么,如何确定消费金融公司(包括持牌机构和非持牌机构)等非持牌机构参与现金贷的主要责任部门将会非常困难。如果完全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思路,整改工作可能会陷入困境。而且从地域上看,经营现金贷的网络小贷公司业务遍布全国,客观上可能导致监管地域分割,权责不清,可能出现监管缺位的情况。
问题的关键在于,依靠牌照的机构监管模式,在汹涌的金融创新浪潮面前,已经越来越尴尬。只有构建行为监管体系,明确各种金融行为的基本属性、分类和认定标准,明确各种金融行为的责任部门和监管责任,才能使每一项金融创新都适用于相应的属性分类,找到相应的监管归宿。这样就不会出现空 white和监督缺位的情况。
第三:如何实现监管与平台的数据共享?
现金贷业务的潜在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借款人的网络诈骗风险;二是借款人长期借款、过度借款、转贷支持导致的高杠杆风险。前者可能带来个体和局部信用风险,后者的失控或蔓延可能成为系统性风险。
因此,如何防范借款人多头借贷的风险,应成为现金贷整治的主要问题之一。
《通知》明确要求,各类机构应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诱导借款人过度借贷,陷入债务陷阱。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贷款用途进行全面、持续的评估,审慎确定借款人的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额、“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额和还款方式。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单笔贷款本息合计债务负担明确设置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但这只是对单个现金贷机构和单个借款人的审慎要求;对于借款人多方借款,以贷养贷的问题,似乎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
尽管《通知》要求,“各地要引导辖内相关机构充分利用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防止借款人多头借贷、过度借贷。各地要引导借款人依法履行偿债责任,建立失信信息披露、联合惩戒等制度,让失信者处处受限。”但是实际操作起来还是有很多困难。一是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现金贷客户数据的能力,即对现金贷机构共享数据的约束力;第二,单一的现金贷平台很难控制借款人的借款总量,需要加强同业合作。
事实上,即使传统银行体系拥有较为完善的征信体系,但仍难以取得根本性突破,成为诸多金融问题的症结之一。更何况“诞生”的时间并不长。
在《点对点借贷中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同一借款人进行了约束:“同一自然人在点对点借贷中同一信息中介平台的贷款余额上限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贷款余额上限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同一自然人在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同平台的贷款余额合计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同平台的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但关键是要形成相应的约束机制,督促平台开展现金贷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借款人信息数据纳入统一征信系统,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单个借款人贷款总额的控制。
“消隐”是艺术中的一种技巧,带给人一种“无舟渡野”的野趣;但“留白”政策带来的是市场的矛盾和混乱,亟待改善,否则就会成为套利空,增加治理成本,影响治理的实际效果。
目前,现金贷的风险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它与现金贷的根源——金融服务中长尾人群的融资需求具有相同的全球性特征。现金贷独特的经营模式和特殊的服务群体所衍生出的“三害”(即高利率、多头借贷、催收不当)是困扰各国监管部门的普遍问题。
毫无疑问,遏制高利贷,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监管者的职责。在这方面,世界各国的监管立法已经走在了前面,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多可供借鉴的做法。
比如,为了遏制贷款行业盛行的“三害”,日本政府从2000年开始不断修改《贷款业务条例》,对贷款行业进行适度控制;2006年,日本最高法院颁布《利息限制法》,规定消费贷款公司年利率不得超过20%。同时,为防止贷款从业人员过度授信和债务人多头借贷,修订后的新法规定,借款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年收入总额的三分之一,否则将禁止新增贷款。2016年,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发布了发薪日贷款新规草案,主要包括多项进一步控制风险的措施,如结束其所谓的“债务陷阱”,提供低风险和长期的贷款选择,确保借款人的还款能力。2017年10月5日,CFPB发布新规,限制现金贷债务“陷阱”,要求贷款人在放贷前评估借款人是否有偿还能力。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毋庸讳言,此次发布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代表了一次监管整顿的开始。鉴于金融领域的乱象,我们可能需要一场暴风骤雨般的整顿;但更需要的是健全的法律体系。只有加快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监管才能真正合法。只有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监管,才有滴水穿石的韧性。(中新经纬APP)
【专家简介】李庚南,高级经济师,曾任职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现为银行监管部科员。近年来,他一直关注普惠金融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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