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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保函,小贷公司保函业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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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Q一小额贷款公司幕后追回5000万元:银行出具的担保真实性存疑![裁判文书]

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WHZYL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年3月18日

相关公司:

中国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重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X)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号62X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CQ市YB区龙兴镇* *迎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鄂,重庆市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重庆市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WHZYL支行,住所地:河北省WH市张之洞路*号。

负责人:刘,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友,重庆市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玉清,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QD市南区东海中路* *号楼* * *。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忠华·ZH,BJ YK(QD)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支行)、QDZS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发生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服高级人民法院(201 X)X 2X号民事判决。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复查,目前复查已经结束。

何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再审,

(1)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成立CQ 5X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X)X0X(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第5X)足以推翻原判。J银行支行原行长、ZXF众信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闫亚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作为J银行支行行长,应何小贷公司的要求,在行长办公室签署了《商业承兑汇票保函确认函》(以下简称《保函确认函》), 其为J银行ZYL支行的实际付款人,J银行ZYL支行应承担付款责任。 保函开出后立即送达小额贷款公司。小贷公司也是本案涉及的汇票、保兑保函的最后且唯一持有人。即使确定ZSKUN公司为保兑保函的担保对象,但该小额贷款公司是J银行支行履行担保义务的对象,因此该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要求J银行支行承担担保责任。

(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没有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何小贷公司与J支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担保合同关系。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经确认的保函上的J银行ZYL支行的公章是虚假的。二审判决不应基于虚假证据认定何小贷公司与J银行支行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而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担保合同关系,J银行支行应承担责任。

(三)《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第12.3.3条约定,何小贷公司为实现追索权而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坤公司承担,但原审判决认定保全担保费由坤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何小额贷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点:一是J银行ZYL支行是否应对涉案5000万元票据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本案保全担保费是否应由坤公司承担。

(1)关于J银行ZYL支行是否应对涉案5000万元票据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何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5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何小额贷款公司是J银行ZYL支行的实际汇款人,故J银行ZYL支行应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59号刑事判决尚未生效,针对该判决的上诉仍在审理中;其次,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 # 34;同年6月26日,陈亚在其办公室当着王丙、沈、王J、闫娅的面,以支行的名义为坤公司出具了《担保确认函& # 34;可见,判决认定J银行昆明分行出具的保函的寄件人并非何小贷公司,何小贷公司主张其为J银行分行出具的保函的实际寄件人。他们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判。此外,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J银行ZYL支行原行长涉嫌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关于J银行支行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保兑保函的行为,小贷公司无权要求J银行支行对涉案5000万元票据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2)本案保全担保费是否应由坤公司承担的问题。

《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第12.3.3条约定,小贷公司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中坤公司支付。关于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措施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保全担保费并不是一项不可避免的费用。何小贷公司要求坤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重庆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总裁判长潘

考官张c

黄法官

201年12月21日

评委助理周记账员谢P

[观点]

1.金融机构经营商业承兑汇票融资。商业承兑汇票有担保人的,必须明确担保人为最终贴现金融机构。

2.商业承兑汇票的担保人承诺:

商业承兑汇票的担保直接指向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兑付,而不是指向商智派的第一手受益人。无论商业承兑汇票由谁持有,本担保人保证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付。

3.最佳担保方式:在接受电子商务时直接提供担保。

4.银行担保有严格的审批流程,担保属于银行的信贷业务,会有一个信贷审批。贴现银行在办理业务前,必须阅读担保银行的批准文件,并要求网上担保,在本银行的公共网络上检查担保的真实性。

5.本案争议的焦点是:JS银行WHZYL支行是否应对CQXX小额贷款公司承担5000万元票据的还款责任。

第一,从票据权利的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上或便笺条上书写“保证”字样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故本案中的“保兑保证”不属于票据保证,因此即使“保兑保证”是真实的,重庆XX小额贷款公司也不得以此为依据。

其次,从《担保法》中的权利来看,确认担保中规定的被担保人为QDZS坤实业公司,并明确表示不能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保兑保函”不可转让的规定,CQXX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成为衍生品收购中的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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