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倪京华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年来,车辆抵押贷款的多种模式如下:行为人以投资公司的名义从事高息贷款业务,以高息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口头约定利息、违约金、砍头利息等。书面合同会明确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违约金等等。行为人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车辆的备用钥匙,并为抵押的车辆安装GPS。在发放贷款的同时,行为人会收取一定的砍头利息和GPS安装费。借款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或利息的,一旦逾期一定时间,行为人将把借款人抵押的车辆拖回扣押处,胁迫借款人返还本息。
这种模式下的车辆抵押贷款,前几年已经被认定为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即使有治安纠纷,不管是加害人的结果,还是借款人报警的结果,往往都是经济纠纷。
但近两年,不少地方将此类案件认定为套路贷,以诈骗、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原因是,在教育部、高等学校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套路贷归为五种常见的犯罪方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
(1)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点对点借贷平台等名义进行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贷等吸引被害人借款,然后基于错误观念,以“保证金”、“章程”等虚假理由诱导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或相关协议。
(2)虚假的支付事实,如制造资金的运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增的“借款”协议金额向被害人账户转移资金,制造所有借款已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然后通过各种手段追回全部或部分资金,但被害人并未实际取得或完全取得“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所示款项。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任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通过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任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提高贷款额度。
(5)软硬兼施的“讨债”。在被害人不偿还虚增“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诉讼、仲裁、公证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特定关系人索要“债务”。
在很多地方,这类车贷案件中的“砍头利息”、“收取高额利息”、“拖车索要赎金”等行为,对应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几种犯罪手段,从而改变了案件的性质,认定相关车贷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
但本案性质的改变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罪客观上是被害人因误解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要求被害人受到威胁、恐吓或胁迫,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交付财物即可。前述车贷案,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收取较高利息,但借款人对利息、违约金、砍头利息等是知情的。,并且还能预见到无力偿还时扣押车辆的后果。但在借款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下,行为人以车辆为威胁向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或敲诈勒索罪。
同时,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理解和适用意见》中,对符合套路贷条件的车贷案件进行了简单描述:“有的被告人在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时,要求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编造各种借口取走汽车备用钥匙。后来故意通过破坏GPS定位器导致受害人违约,再通过骚扰恐吓等手段进行威胁,或者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逼迫受害人赔车。”显然,普通车贷案件和车贷套路贷案件的模式是完全不同的。
车贷是很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是通过制造违约让被害人产生更多的债务,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普通车贷案件的行为人不会故意制造或导致借款人违约,即使借款人违约,只要借款人归还本金,行为人就免除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这进一步说明行为人只有获利和高息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这两类案件的行为模式有着本质的不同,其案件的性质也自然不同。
近日,浙江象山法院宣判的一起车贷案件中,被告人王等人以象山某投资公司的名义,以车辆抵押的形式向多人发放高息贷款。借款人无法归还本息时,拖车要求对方拿钱赎车。本案中,浙江象山法院没有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王等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认定王等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讨债,构成非法讨债罪。
本案从结果定性方面,明确区分了常规车贷案件和普通车贷案件,将案件的认定交给了法律,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以上是倪京华律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常规贷款案件中具体行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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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浙江法院:车贷类“套路贷”案件,为何不构成诈骗、敲诈勒索罪":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887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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