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道勇律师,高级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浙江何仪冠达律师事务所一、案例索引。
1.黑龙江省高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字第170号、审判长李维东、判决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的赣州汇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周年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最高法院关于赣州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初字第76号,审判长吴建华,判决日期2018年1月31日。
二、案情简介
业主:大庆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
承包商:赣州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
在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加盖了汇丰银行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沈连荣的印章和经办人一栏杨志平的印章,并委托经办人一栏徐志德签字。
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合同后,大庆市城乡建设局以不符合备案条件为由拒绝备案。汇丰银行为杨志平开具了去赣州建管部办理分行事宜的介绍信。2011年6月1日,根据这份介绍信,杨志平到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建设备案函。2011年6月2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了江西省建筑企业到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规划厅办理企业项目备案的介绍信。杨志平还拿着介绍信去了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6月28日,该部门向大庆市建设局出具了招标备案介绍信。2011年7月13日,大庆市城乡建设局将施工合同备案。2011年6月16日,汇丰银行成立大庆分行,并获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注明负责人为杨志平。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以总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
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兴子楚2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志德伪造“赣州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基于汇丰银行出具的介绍信,原审认定杨志平、徐志德构成职务行为,因此多支付的975万元工程款应由汇丰银行返还。
争议焦点:原审基于汇丰银行出具的介绍信认定杨志平、许志德构成职务行为,故多支付的975万元工程款应由汇丰银行返还。正确吗?
三、黑龙江高院
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承包方和施工方,汇丰银行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和合同专用章是许志德伪造的,许志德实际组织了该项目的施工,许志德应参与诉讼。对此,已生效的(2013)青民重耳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汇丰银行为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和施工方。建造合同订立后,汇丰银行为杨志平、许志德出具介绍信,并在大庆设立分行,使合同在大庆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汇丰分行的经营项目是以总行的名义承接业务。汇丰银行否认其在大庆设立分行,但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大庆分行向其账户汇款,汇丰银行将款项转至杨志平,表明其知晓并认可该分行的设立。对于杨志平、许志德分行以总行名义实施的各种民事行为,后果由汇丰银行承担。现在汇丰银行用徐志德伪造汇丰银行的印章已经构成犯罪,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最高法院判决摘要
关于汇丰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中,汇丰银行主张其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姓名章系徐某某伪造,汇丰银行不应承担责任。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庆民重耳字第422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不应采信为证据。(2013)清民二终字第422号案与本案是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2013)清民二终字第422号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汇丰银行未申请再审,判决已生效,汇丰银行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判决。其称另一案件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被本院驳回。
动词 (verb的缩写)启示与总结
根据本案的证据规则,判令汇丰银行返还多支付的975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所谓的教训,都是别人的钱卖的。本案设立分公司的介绍信价格是975万,太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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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介绍分公司的话,要求设立分公司的函":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852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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