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初字第270号尚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支行、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的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03
基本事实
尚萌银行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截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37060.31元,再以3137060.31元为基础计算后续复利。
1.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2016年12月19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泰华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泰华农产品公司向包商银行借款1.25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按季结息,每季度20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泰华农产品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且未能与承办银行就展期达成一致,承办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逾期部分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泰华农产品公司全部还清本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在泰华农产品公司,因未按约定还款,包商银行根据上述约定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泰华农产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4,328,224.4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明确本诉讼请求为公开诉讼请求,包商银行在括号内注明(注: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5月9日)自2019年5月9日起,罚息、复利,承办银行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泰华农产品公司付款之日止)。
诉讼请求后括号内注明的利息、复利、罚息的数额,并非承办银行的诉讼请求,而是人民法院为了计算案件受理费,要求具体写明承办银行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的数额。无法具体确定截至付款日期的金额,因为付款日期尚未到来。利息、罚息、复利都是动态数据,每天都在变化,无法固化。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复利、罚息的暂定金额,在判决书中并未写明,而是直接写明为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还本付息之日。这种判决陈述符合承办银行的主张和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最终的具体数额只能在借款人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强制执行时计算确定。
2.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泰华农产品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承办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对未支付的利息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复利计算标准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在判定暂定利息、罚息、复利数额的前提下,直接以3137060.31元作为后续复利计算的依据,缺乏合同依据,偏离了承办银行的诉讼请求。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发生在一审审判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转让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受原审生效判决约束的蒙古商业银行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截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37060.31元,其所依据的复利自2019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为年息10.5%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包商银行与泰华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且未能与贷款人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对未支付的利息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包商银行在一审诉讼请求书中称,截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37060.31元,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尚萌银行主张该部分款项不是承办银行的诉讼请求,而是人民法院要求承办银行列出再审申请书以计算案件受理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包商银行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表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9年5月10日起的罚息及复利,直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故本案复利自2019年5月10日起,应以泰华农产品公司截至借款到期日所欠全部利息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日计算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而且3137060.31元是包商银行在诉讼请求中认可的截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也不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以3137060.31为基数计算后续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判决后,应依法扣除泰华农产品公司后续还款194.68万元。
综上,包商银行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
2.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二字第28号民事判决;
3.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本金124,328,224.49元,支付截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137,060.31元;以未偿还本金124,328,22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计算的罚息;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贷款到期日所欠全部利息为基数,按10.5%的年利率支付复利;乌兰浩特市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偿还的194.68万元,依法予以扣除;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j7hr0a@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银行贷款复利计算公式的推导,关于贷款银行复利的计算方法":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74133.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