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您来到国盈网!
官网首页 小额贷款 购房贷款 抵押贷款 银行贷款 贷款平台 贷款知识 区块链

国盈网 > 小额贷款 > 检察官联手信用社主任,做起了转贷款生意获利近千万

检察官联手信用社主任,做起了转贷款生意获利近千万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9)辽052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普,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办员工,原系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子信用社主任、富佳信用社主任。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处员额检察官。

经审查查明:

1、被告人唐某普、李某经合谋,于2012年8月间,在本溪市商业银行本钢支行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某信用社,采取借名、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获取银行贷款239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以每月3%的利息转贷给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溪清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普、李某从中获取转贷利差8804385.49元。

2、被告人唐某普、李某经合谋,于2012年4月至6月间,采取借名、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在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获取贷款1600万元,二人将该贷款中的300万元以每月5%的利息转贷给王某1,经本溪清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普、李某从中获取转贷利差395883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普、李某获取转贷利差共计9200268.49元。在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唐某普主动向本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其和李某共同参与投资港领置业有限公司并获取转贷利差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被本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到纪委办案中心配合组织调查。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唐某普的供述:其于2006年至2010年在石桥子信用社担任信用社主任,2010年4月至2015年在富某信用社担任主任。2011年,我与李某、丁某三人想在东某长客站附近合伙买门市房干洗浴,购门市房需1300多万元,钱不够就想在我所在的富某信用社贷款。9月21日,李某找来李某3、李某2、宋某、孟某3四人以他们的名义在富某每人贷款250万,是我安排信贷员戴某办的,余款是丁某出的购买了该门市房。因没钱装修该门市,2012年4月我们以该门市房作抵押在市区联社营业部以本溪汇成物质公司贷款1200万元、以楚军名义贷款400万元。此期间,孙某1对我说华夏二建的闫某欠他工程款,闫某让孙某1找小额贷款公司,闫向小额公司借钱付孙某1,我跟李某说了这事,李某找闫某谈后和我说可行,我与李某就决定把贷款1600万元中的700万元借给闫某,因我和李某不方便出头,第一次是2012年4月12日我让同学唐某1代替我和李某与华夏二建签订了一份50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月利率为3分,后来闫某又让我们支付给孙某1200万元。这70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孙某1,支付时都扣了一个月利息。后来华夏二建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就再没支付,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后李某跟我说华夏二建打了800万元的借款,多出的100万元是利息,这笔欠款李某说没还,到底还没还我不清楚。1600万元中的300万元我们借给王某1投资收购港领了,最后这1600万元贷款没有偿还,农某把这处门市房收回抵顶贷款了。

2012年,孙某1和王某1打算收购威海港领公司及名下的地皮,收购款要分四次付清,王某1筹集收购款时在2012年6月向我和李某借了1000万元,这1000万元的来源是李某向李树宏借款300万元,月息二分,我向徐某借款600万元,徐某这600万元来源于他在农某用10家企业贷款的800万元,我还从刘某2账户打给王某1100万元,刘某2的账户由我使用的,王某1借我们钱约定的是3个月内还钱,月息5分,如果3个月内不归还本金,利息就涨到月息6分。王某1收到1000万元借款当天就支付给我和李某50万元利息。赵某1(王某1会计)在2012年7月9日给我在农村信用社富某社账户62×××40转账335万中的35万,2012年8月6日给我转账35万,2012年9月6日给我转账42万,这三笔钱也都是利息。2012车10月,王某1因无法支付利息将剩余的700万借款折抵港领的12.5%股份给其和李某,但都放在我的名下。

2012年7月左右,王某1因为要筹集收购款想向我和李某借款3000万元收购港领公司,利息按每月三分利支付,我和李某同意了。2012年8月份我们筹集了1300万元,通过刘某2账户转给孙某11261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39万元),这1261万分成三个部分,一是我从徐某那借了700万还孙某1在农村信用社石桥子社的530多万贷款后,剩余的部分;二是在本钢商业银行贷款出来的1040万;三是冯玉芹贷款100万。当时为了凑钱,想从本溪商业银行本钢支行贷款1040万,只有孙某1有能够贷款的抵押物,却已经被他在农村信用社石桥子社申请了500万贷款,为了用孙某1的抵押物,我从徐某那借了700万,用530多万还上了孙某1的贷款,把抵押物赎回来,然后其和李某、孙某1共找了13个人顶名,每人贷款80万元,用了孙某1这一处门市房作为抵押物,这不太符合银行的规定,是李某与当时商业银行本钢支行的行长孙某2协调才贷来的,后来孙某2害怕出事就让李某把这部分贷款处理一下,再加上东某门市房贷款的1000万元是我向岳福品借900万还上的,我们就有接近2000万元缺口,所以在2012年10月末(刘某4琼贷款部分为11月末)我们就借用了七个企业和八个自然人在农某富某社贷款2050万。这2050万元除了还以上提到的1040万元,岳福品的900万元,还有70多万用来偿还以楚军等名义贷款的1600万元的利息。投资港领的这1300万除了第一笔扣的39万利息外,剩下的利息都混在那3000万的利息里,由港领公司陆续支付的,具体多少钱以银行流水和港领公司的账面为准。借给港领第一笔1300万之后我和李某就合计,收购港领的钱款是我俩借给王某1的,虽然他们支付利息,但我和李某也必须持有港领的股份,于是我俩找到王某1,经过商谈我们筹集3000万元,给我和李某每人15%的股权,共计30%。

这之后的2012年8月27日,我和李某分两次筹集了1350万元和350万元。2012年8月27日的1350万元中,有1200万元也是在商业银行本钢支行贷的款,这1200万元贷款是用8个企业每个企业150万元贷的款;另外的150万元是2012年8月27日以刘某2名义的质押贷款。

港领的投资确权书中我和李某的3700万元投资款分成四笔款项,一是2012年8月2日我和李某的1300万元投资款汇入孙某1银行卡,并由孙代投港领;二是2012年8月27日的1350万元投资款;三是2012年8月30日的350万元投资款汇入王某1银行卡,并由其代投港领;四是2012年11月王某1将其投资的700万元转让给我和李某。其中前三笔款项共计3000万元收取每月三分利的利息,由港领公司支付给我或李某账户每月三分利的利息,都给我们结清了。我和李某筹集的这3000万元的融资款没和王某1签订借款协议。

关于港领公司支付给我们的利息,2012年8月2日投资的1300万元在打给孙某1时已经扣掉了一个月利息39万元;2012年8月27日和8月30日分别打到宏泽科工贸账户和王某1的账户1350万元和350万元,所以港领公司支付给我和李某的三分利的利息是从2012年的9月份开始计算的,按照3000万本金一直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2013年8月,港领公司偿还了我和李某在商业银行本钢支行用八家企业贷款的1200万元中以华夏二建的名义贷款的150万元,这样就剩七家企业欠本钢支行共计1050万元,后来在2014年11月,这1050万元贷款转贷到王某1身上,与我和李某及港领无关了。在2013年12月,港领公司汇到我爱人刘某4琼本溪童悦食品的账户2000万元用来偿还我和李某投资款,这2000万中1800万元是本金,200万元是3000万元投资款的三分利利息。具体数额以港领公司的账目为准。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和唐某普共同投资过买卖。2011年9月,我朋友丁某找到我和唐某普共同出资买东某的一处门市房。我们商定共同出资1400万,我和唐某普筹集了1000万元,是借用我亲属名义在富某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因为我和唐某普的工作原因,房子写在了我哥哥李某5名下。购买门市房的这1000万元贷款是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7日间,我和唐某普借用了七个企业和八个个人的名义在富某信用社贷款2050万元中的钱偿还的。

2012年2月左右,我和唐某普以这处门市房作抵押,借用本溪汇成物质有限公司和楚军的名义分别申请了1200万元和400万元,共计贷款1600万元。2012年6月,唐某普说他4月份将1600万元贷款中的500万元借给华夏二建,3分利息,后又和我商量还要再借200万元,我因为钱已经借出去了就同意了。后来我一直让唐某普要这笔钱,但到2012年12月钱也没要回来,我就去华夏二建找闫某要钱,因为闫某没有钱还,经协商闫某支付给我大约半年36.5万元利息,我出具了收条。后来闫某又连续支付我四个月每月24万元利息。

2012年6月左右,唐某普说王某1要借700万元,我让他把贷款借给王某1,他说贷款只剩300万元了,我就向李树宏借款300万元给唐某普借给了王某1,但对唐说这300万元算我借给你的,你和王某1的借款和我没关系,你正常还银行贷款,我也没有要王某1的利息。到2012年11月,王某1还不起钱后,用港领公司12.5%的股权抵顶了这700万元债务,股权在唐某普名下。

我和唐某普共投资港领公司3000万元,我们是分三次将这3000万元投资到港领公司的,第一笔是2012年8月2日1300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8月27日1350万元;第三笔是2012年8月30日350万元。第一笔1300万元的来源是唐某普用从徐某处借的700万元偿还了孙某1在石桥子信用社的贷款,赎出抵押物后用该抵押物由我联系同学孙某2在本溪市商业银行本钢支行借用13个人名义贷款1040万,这1040万元贷款算是孙某1的贷款,孙某1用其中530万还给唐某普,剩下的510万算是孙某1借给唐某普的。1040万加上原来借给徐某的700万剩的170万,我向朋友借了50万现金,唐某普向别人借了50万,凑齐了1300万,投到港领公司。

2012年10月左右,孙某2给我打电话讲这1040万元的贷款在办理中有的地方违规,商业银行要检查,他怕出事,让我要么马上还钱,要么转成担保贷款,所以我向李树宏借款1040万偿还这笔贷款,当时我和唐某普约定好用这笔钱偿还贷款,但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用富某社的贷款偿还。当时我们打算贷款1850万,其中1000万偿还购买门市房的1000万元贷款,剩下的钱他自己有用途,我没多想,就找6个企业,每个企业贷款300万,共计1800万,后来我才知道他知道其实贷了2050万。第二笔投资款1350万元,有1200万元是借用八个企业在商业银行本钢支行的贷款,剩下的150万元是唐某普向别人借的。2013年8月,港领公司偿还了1200万元贷款中的185万元,剩余1015万元贷款2014年11月转到了王某1名下。

2013年8月以后,投资港领公司的3000万,其中1200万是银行贷款,1800万是融资款,这1800万按约定3分利息每月就是54万,2个月,就是108万,但最后实际上1200万元贷款的三分利利息也支付了。2013年12月18日港领公司汇给唐某普的2000万元是还我们的投资款。我认为我没有通过银行贷款获利,打给我的钱都付给李树宏借款利息了,但是从证据看,确实有高利转贷的事实存在,虽然不是我具体实施的,毕竟是我和唐某普共同投资港领,唐某普的行为产生后果我作为合伙人我也应该负法律责任。

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中共本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李某、唐某普涉嫌犯罪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及情况说明、本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港领公司股东孙某1向本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本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实名举报唐某普、李某涉嫌高利转贷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月3日,市公安局立案,因李某系国家公职人员,故市公安局在市纪委的领导下联合对此案展开调查。2018年5月23日,市纪委通知市检察院党组安排李某到市纪律办案中心配合组织调查,市纪委于当日将涉嫌犯罪的有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市公安局在市纪委办案中心对李某进行了传唤,2018年5月24日对李某刑事拘留。唐某普在羁押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纪委及经侦支队工作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检举李某参与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高利转贷犯罪获取转贷利差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2390万元贷款是港领公司的借款还是被告人唐某普、李某作为股东的投资款问题

其一、在卷证据、唐、李某4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最初王某1、孙某1想以三分月利息向唐、李某4借款作为港领公司及地皮的收购款,后李某、唐某普经商议,为获得更多保障,在港领公司支付其们三分月利息的前提下,还要得到股权,才愿意借款,也正是因为要支付利息,唐、李某4获得的股权比例与其们投入港领公司的资金比例并不相符;其二,联合开发协议书体现甲方(也即唐、李某4,由孙某1代表)投资收益金为3%,但同样作为股东的乙方王某1却没有类似规定,这与被告人辩解的公司承担投资利息是一种利润分配方式矛盾。综合来看,唐、李某4以出借贷款获得转贷利差为目的,实施了转贷行为,最终得到了转贷利益,虽以股东或投资人身份为外表进行包装,但其获得股权的行为只是对债权的变相保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故本质上应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对李某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1040万元贷款是唐、李某4的贷款还是孙某1的贷款问题

其一,关于该笔1040万元贷款,李某当庭认可,其与唐某普主观上欲通过获得银行贷款后作为港领公司投资款;客观上,唐某普通过从徐某处借款赎出孙某1在信用社的房产作为该笔104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李某通过协调其同学??--时任本溪市商业银行本钢支行行长孙某2关系以违规方式获得贷款;最终,1040万元贷款为唐某普、李某所用,成为投入港领公司投资款的组成部分,并以此获得股权和利息。后又因该笔贷款违规,唐、李某4再次积极贷款以偿还该笔1040万元贷款。从唐某普、李某的最初意图和最终结果,结合二人在贷款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和积极还款的态度及还款账户也是唐某普所使用的账户等细节来看,可以说明该1040万元贷款实质上就是唐、李某4的贷款。其二,被告人李某虽对该笔贷款有他种解释,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因以孙某1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就辩解为1040万元为孙某1的贷款过于牵强,事实上孙某1若能够获得贷款就无须以月三分利息向唐、李某4借款,并且将给予股权作为附加条件,这与常理不符。其三,被告人唐某普对该笔贷款为其二人所贷供认不讳,结合多名证人证言及在卷书证,能够认定该笔1040万元贷款应为唐、李某4的贷款,对李某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唐某普、李某借给华夏二建的700万元是否获得转贷利差的认定问题

李某辩称鉴定意见书中华夏二建对该部分借款支付的利息中包含了并未实际给付的100万元利息,与本院查明一致,应予以扣除。对于唐、李某4是否获得转贷利差的问题,经查,华夏二建向李某、唐某普的借款7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虽支付唐、李某4利息209.5万元,但二被告人该笔贷款到期后并未偿还,银行通过诉讼程序以抵押物门市房抵顶贷款,其中抵顶的利息与二被告人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之和是否少于二被告人从华夏二建处得到的借款利息无法查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某及各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其他辩解,经查,与被告人唐某普的供述、证人证言与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辩护人“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对转贷395883元的事实供认不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对于“在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过心理,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并未实际缴纳罚金,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普、李某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二人之行为均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普、李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普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其和李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被传唤后到案,对其如实供述部分,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普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二十五万元;原判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二十五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唐某普、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二十万零二百六十八元四角九分,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红

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

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小惠

书记员 王会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住建法律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63.com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j7hr0a@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检察官联手信用社主任,做起了转贷款生意获利近千万":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68129.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