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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进行,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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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在《中国法院2022案例》上公布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中,法院明确表示,本案应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陈嘉是被保险人而非第三人。本案中,彩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陈嘉作为被保险人签订的《彩宝江苏分公司信用保证保险申请书》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彩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方约定的管辖合法有效,建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彩宝江苏分公司诉陈嘉、陈怡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证保险合同能否适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管辖字第201号

裁判要点

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陈嘉是被保险人而非第三人。本案中,彩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陈嘉作为被保险人签订的《彩宝江苏分公司信用保证保险申请书》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彩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方约定的管辖合法有效,建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基本事实

2018年10月26日,陈嘉在某商业银行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陈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陈嘉与浙江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5172元。借款期间,陈嘉未按约定还款,彩宝江苏分公司代陈嘉向某商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29468.35元。

彩宝江苏分公司要求陈嘉支付赔偿金129468.35元及违约金,陈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焦点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纠纷或者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出借人(被保险人)与借款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主体,因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管辖法院根据贷款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本案中,浙江、陈嘉某商业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温岭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岭法院),建邺法院依法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温岭法院处理。

温岭法院接受移送后,与建邺法院就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上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陈嘉是被保险人而非第三人。本案中,彩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陈嘉作为被保险人签订的《彩宝江苏分公司信用保证保险申请书》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彩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方约定的管辖合法有效,建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建邺法院将此案移送温岭法院处理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第150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撤销建邺法院(2019)苏0105民初第10081号民事裁定;

第二,本案由建邺法院审理。

案例讨论:你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可以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管辖吗?欢迎留下评论,谈谈你的看法和意见。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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