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45条以《物权法》第228条为基础,规定了应收账款的质押和转让限制。主要有两点修改:一是取消了应收账款质押应当由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由强制性合同改为非强制性合同。因为应收账款质押必须登记,所以对质押本身意义不大。应收账款质押只有在合同订立但未登记的情况下才具有成立和生效的法律意义。二是删除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征信机构”的规定。
法律文书和裁判规则
1.出质人债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金元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押纠纷申请再审,应当对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及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行公示
【案例要点】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及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是,质押合同和债权人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取决于出质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真实债权的存在。此外,应收账款质押优先于出质人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不仅因为其成立较早,还因为出质人债务人未能提出合理的抗辩。
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分析丛书编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指导案例分析(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2.本合同项下享有的所有权益均已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视为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成立——国家开发银行诉东营冀中恒信石化有限公司
【案件要点】涉案当事人为保证债务的偿还,将其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利益和权利进行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故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应认定成立。现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并将按期付款,然后以债务不真实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编号:(2021)上海市民初74号2500
审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7月1日发布。
3.若应收账款被质押,质权人有义务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永安市文体旅游局、福建永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告知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事实
【案例实质】出质人将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有义务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告知其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事实。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后,质权人通过出质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核实涉案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通知债务人按要求将涉案款项支付至指定监管账户。债务人收到通知并发送收据。该收据是否构成对债务人的有效通知,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审查。
案号:(2021)最高人民法院第858号
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6月11日发布。
4.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相应款项——桐乡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丽水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
【案件实质】涉案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质押,并办理了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涉案质权成立。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不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鉴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确认应收账款的到期日为付款日,且当前付款条件已满足,应向质权人支付应收账款。
案号:(2021)浙0483民初7586
审判庭: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6月7日发布。
5.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应认定应收账款质押已成立——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
【案例要点】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自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涉案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视为应收账款质押已经成立。考虑到质押登记后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可能发生变化,法院对应收账款涉及的基础债权进行了实质审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基于基础合同进行了抗辩,据此认定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无不当。
案例编号(2021)最高人民申请第4393号
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9月8日发布。
法律文书与司法观点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
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是基于质权人对出质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然涉及应收账款债务人。
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中,除了一般担保模式中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涉及两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首先是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是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保证关系相同,下面只分析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相关的法律关系:
1.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根据质押的应收账款是现有的还是未来的,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以现有应收账款质押,债务人是客观确定的。出质人和债务人通过合同约定还款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另一种是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债务人是未来不确定的对象。只有在事实条件达到后,才能通过经营活动达成民事合同,并根据未来应收账款的种类事先或事后确定合同内容。
未来应收账款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个是收费权。债务人是将来可能使用基础设施或享受公共服务的债务人。收费的数额、标准和期限向社会公布。合同内容在债务人使用基础设施或享受公共服务之前确定。权利人通过收费行为与债务人达成民事合同,债务人按照事先公告的支付标准履行支付义务。未来建立的具有一定内容但不确定债务人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另一种是普通的未来应收账款。债务人是未来可能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对象。合同标的物的金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在合同成立前是不确定的。权利人在经营活动中与债务人达成交易合同后,权利人以不确定的内容和债务人确定两者未来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2.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现有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通过质押合同和债权合同形成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质押存续期间,质权人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的给付对象;质权行使时,质权人转化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事实结算对象。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未来可能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不是基于直接的合同,而是基于质押合同和债权债务合同之间的联系。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类似于合同法(现已无效)中的次债务人。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行使方式
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有两种方式。
首先,实现担保权的一般方式是转让抵押物(应收账款)来实现担保权。“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应收账款转让所得价款”是实现这种担保权的方式。这也是全国各地司法实践中最早、应用最广的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
第二,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实现债权。这种方式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确定。即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市亚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展示了一种新的处理方式,即质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债务人收取款项,对该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无需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的形式。
此外,由于应收账款的主要标的物是债权,债权相对人可能拥有充分的抗辩权,导致权利无法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因此,金融市场逐渐发展出保理合同这一新业务,部分替代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市场和功能。保理是在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的前提下,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这是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本质区别。
(以上观点摘自: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PRC)民法典关键条文实务详解[I],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143-145页)。
信仰和结社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六十一条现有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主张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有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并能证明该应收账款在出质登记时确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证明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确实存在,仅以已办理质押登记为由请求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有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权人请求履行的通知后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的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等应收账款形成的债权出质,当事人为该应收账款设立专门账户,质权人在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实现质权的事由时,请求该专门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现有应收账款,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动产统一登记和权利担保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商品、服务或设施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
(一)买卖、租赁产生的债权,包括货物买卖、水、电、气、暖供应、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动产或不动产租赁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受益权;
(四)因提供贷款或者其他信贷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基于合同的其他具有货币支付内容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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