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被执行人因存在失信行为,济南法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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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241号被执行人: 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57576391-4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丁义华立案时间: 2015-04-14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文号: (2014)济商初字第84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06262元、逾期利息3006666.67元(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3月31日,嗣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律师代理费467799.99元;二、被告孙兰华、孙启华、耿伟伟、孙媛媛、丁义华、张静、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平他项(2012)第6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7元,由被告张倩、孙兰华、孙启华、耿伟伟、孙媛媛、丁义华、张静、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去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241号被执行人: 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67906438-4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丁义华立案时间: 2015-04-14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文号: (2014)济商初字第84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06262元、逾期利息3006666.67元(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3月31日,嗣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律师代理费467799.99元;二、被告孙兰华、孙启华、耿伟伟、孙媛媛、丁义华、张静、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平他项(2012)第6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7元,由被告张倩、孙兰华、孙启华、耿伟伟、孙媛媛、丁义华、张静、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去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3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241号被执行人: 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68675065-7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薛长星立案时间: 2015-04-14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文号: (2014)济商初字第84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06262元、逾期利息3006666.67元(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3月31日,嗣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律师代理费467799.99元;二、被告孙兰华、孙启华、耿伟伟、孙媛媛、丁义华、张静、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平他项(2012)第6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7元,由被告张倩、孙兰华、孙启华、耿伟伟、孙媛媛、丁义华、张静、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去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4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241号被执行人: 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56117333-1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丁义华立案时间: 2015-04-14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文号: (2014)济商初字第84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06262元、逾期利息3006666.67元(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3月31日,嗣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律师代理费467799.99元;二、被告孙兰华、孙启华、耿伟伟、孙媛媛、丁义华、张静、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平他项(2012)第6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7元,由被告张倩、孙兰华、孙启华、耿伟伟、孙媛媛、丁义华、张静、青岛弘威东方农产有限公司、青岛弘威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去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5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513号被执行人: 山东鑫泽投资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74451487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张玲立案时间: 2015-07-15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文号: (2014)青金商初字第121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王耀东、王立泓、被告山东鑫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青岛九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剩余本金55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二: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上列款项,应视为被告就全部借款本息不予履行,原告有权就欠款全部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本金650万元,从2010年12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73885元,减半收取36942.5元,由被告王耀东、王立泓、被告山东鑫泽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青岛九方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与本息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6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637号被执行人: 沂水易通矿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57663409X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马锡金立案时间: 2015-09-06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文号: (2014)济商初字第346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21792.8元。二、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代理费45664元。三、被告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沂水易通矿业有限公司、段超庆、石岩、段超峰、范伟利、马锡金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7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637号被执行人: 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66443970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段超庆立案时间: 2015-09-06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文号: (2014)济商初字第346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21792.8元。二、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代理费45664元。三、被告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沂水易通矿业有限公司、段超庆、石岩、段超峰、范伟利、马锡金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8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637号被执行人: 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746596111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段超庆立案时间: 2015-09-06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文号: (2014)济商初字第346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21792.8元。二、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代理费45664元。三、被告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沂水易通矿业有限公司、段超庆、石岩、段超峰、范伟利、马锡金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9
执行案号: (2015)济中法执字第00097号被执行人: 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78348262-3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翟林立案时间: 2015-02-11执行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文号: (2013)济民五初字第45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新偿还借款本金2386797.73元;二、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新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86797.73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刘恩友对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j7hr0a@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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