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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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作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保证金,视为被指定,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长春中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经公证的债权文书。
案件要点:在中国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被执行人作为申请人在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存款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信用证项下资金支付的担保,视为指定,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有证据证明发卡行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后,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发卡行的申请,立即解除冻结措施。但在信用证转让时,应坚持排除信用证付款欺诈例外的原则,审查转让过程的合法性。
案号:(2019)京0109执一第41号
审判庭: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2期
2.法院只能冻结被执行人贷款的存款账户,不能扣划该账户的资金——江西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执行纠纷案
案件要点:被执行人贷款存款账户中的款项已被指定专门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法院只能冻结,不能扣划该类账户中的资金。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5日第8版
3.未被银行有效控制的账户不被认定为保证金账户,法院可以扣划——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例大意:叫保证金账户,但没有明确规定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专门用于质押担保。事实上,账户内的资金可以由储户自由提取和支配,银行未能有效占有和支配。应认为账户不符合专业化要求,不成立金钱质押。银行在账户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可以依法扣划。
案号:(2015)乐文执子怡18号
审判庭: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4.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资金时,从保证金账户中取得金钱质押的债权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吴江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实质: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时,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取得金钱质押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足以排除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债权人对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应从当事人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质权是否成立、账户资金的存款功能是否已经丧失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案例编号(2017)苏0509民初第9282号
原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原吴县市法院)
资料来源:徐清宇主编《裁判的权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5.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抵押贷款存款账户的措施,只有在符合解除抵押质押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扣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高埗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开立抵押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特殊化的本质,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在强制执行中,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抵押贷款存款账户的措施,只有在满足解除存款质押的条件时,才予以扣划。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有异议的,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审判庭: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0期
司法观点
保证金的性质为独立担保。
关于独立担保的定金是否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一直缺乏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开立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的规定》规定,开立信用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为国外(境外)当事人开立信用证而准备的具有担保付款性质的资金。人民法院在审理或者执行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冻结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措施,但不得扣划。银行因信用证无效或过期,或因单证不符而拒绝支付信用证,并免除对外支付义务,正常支付信用证并从信用证开证行存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后仍有盈余,即信用证开证行存款账户中的存款已失去存款功能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但是,对于独立保函保证金的出具却缺乏相应的规定。
我们认为,保函申请人申请开立独立保函所缴纳的保证金,如果以专用账户的形式指定以区别于普通账户,并交由开证人占有,即以转移占有的方式,符合金钱规范和公示两个条件,则构成金钱质押。人民法院在审理或者执行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但是,存款与一般资金相混淆或者有丧失存款功能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因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同)第二十四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的规定》的精神, 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对独立保函保证金的开立作出相应规定。
此外,《规定》还对独立保函的生效、权利义务的终止、转让以及开证人的追索权作出了规定,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因为涉港澳台独立担保是指适用于涉外独立担保的规定,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相应的结论,所以不作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规定》的出台为我国法院处理独立保函纠纷提供了重要依据,为独立保函交易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完善的、可预见的法律指导,也为各国独立保函司法实践提供了有价值的裁判规则。相信《条例》的实施,必将对促进我国独立保函业务规范有序发展,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民事法律文书解读》(总第1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7-28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的规定。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或者执行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冻结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措施,但不得扣划。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确为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不采取扣划措施;开证行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银行的申请,立即解除对信用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申请人提供的存款为外汇,且当事人证明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是银行因信用证无效或过期,或因单证不符而拒绝支付信用证,且免除对外支付义务,正常支付信用证并从信用证开证行存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后仍有盈余,即信用证开证行存款账户中的存款已失去存款功能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3.对提供虚假证据证明自己是开证保证金,以逃避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法院要严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冻结由专用账户管理并移交给发行人的按照独立担保出具的保证金,但不得扣划。存款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存款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发行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经发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相应部分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专用账户、印章、存款等形式指明其款项后。,就会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用这笔钱优先受偿。
北京法院执行案件处理规则(银行存款执行部分)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时,可以采取冻结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措施,但不得扣划。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确为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不采取扣划措施;开证行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银行的申请,立即解除对信用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申请人提供的存款为外汇,且当事人证明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银行因信用证无效或过期,或因单证不符而拒绝支付信用证,并免除对外支付义务,正常支付信用证并从信用证开证行存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后仍有盈余,即信用证开证行存款账户中的存款已失去存款功能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对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于为逃避债务而开立信用证的存款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问题十一:作为案外人的开证行以涉案银行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或者账户内资金为质押保证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执行货币债权,人民法院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者账户内的资金。开证行作为案外人以涉案银行账户为信用证开立存款账户或者账户内资金为信用证质押存款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前已开立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并按合同约定将涉案银行账户设置为质押存款账户;
(二)在人民法院执行前,被执行人已将涉案银行账户交由案外人实际管理和控制;
(三)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仅作为关联信用证专用资金用于质押业务,不得用于其他业务,且涉案资金在人民法院执行前未丧失保证金功能;
(四)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前已实际履行对外支付义务,或者申请人提供的保证金为外汇且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
(四)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前已实际履行对外支付义务,或者申请人提供的保证金为外汇且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
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质押资金失去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是指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单据不符而拒绝支付信用证并免除对外付款义务的情形,以及银行已支付信用证并从信用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仍有剩余资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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