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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贷款案件,平安普惠民间借贷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6)冀01民终第8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

法定代表人:永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方叶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李* *,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东方叶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叶巍公司)发生追偿权纠纷,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1985第0102号民事判决。我院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普惠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东方公司、李* *、李*1、李*2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普惠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普惠担保公司实际进行了补偿。普惠担保公司有权对东方公司、李* *、李*1、李*2行使追偿权。

普惠担保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1。判令东方叶巍公司偿还普惠担保公司赔偿本息共计444266.25元及滞纳金(以赔偿金额为准,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每日按0.1%计算);二。李* *、李*1、李*2对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叶巍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与普惠小额贷款公司(原深圳市新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东方叶巍公司向普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0.65%,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同日,普惠担保公司(原符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普惠小贷公司、东方叶巍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普惠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向普惠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李* *、李*2、李*1向普惠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东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2015年11月24日,普惠担保公司转款444,266.25元给普惠小额贷款公司,并注明:符登代偿。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普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经营借款合同、普惠担保公司与普惠小额贷款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李* *、李*2、李*1向普惠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普惠担保公司应先举证证明普惠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再举证证明东方叶巍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普惠担保公司代为履行后,方可主张追偿权。

但普惠担保公司提供的普惠小贷公司履行借贷义务的证据仅来自普惠小贷公司计算机系统的交易明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东方叶巍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因此,普惠担保公司以其向普惠小额贷款公司转让的444,266.25元作为代东方叶巍公司还款的依据。普惠担保公司请求东方公司、李* *、李*2、李*1支付赔偿金本息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普惠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4元,由普惠担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普惠担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东方叶巍公司支付贷款本金49万元,另支付1万元给普惠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约定的前期服务费。普惠担保公司代东方叶巍公司偿还涉案贷款本息后,普惠小额贷款公司为普惠担保公司出具了《履约担保责任证明书》。

本院认为,普惠担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普惠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按照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东方叶巍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在东方叶巍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普惠担保公司也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普惠担保公司依法取得了向东方叶巍公司追偿的权利。东方叶巍公司应向普惠担保公司偿还赔偿金444266.25元,并支付约定的滞纳金。反担保人李* *、李*1、李*2还应按照反担保函的约定对东方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普惠担保公司的诉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

2.被上诉人河北东方叶巍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赔偿金444266.25元,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每日按0.1%计算);

三。被上诉人李* *、李*1、李*2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被上诉人河北东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对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4元,均由上诉人河北东方贸易有限公司、李* *、李*1、李*2共同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主审法官赵勇

于颖法官

马惠生法官

2017年2月4日

(代理)书记员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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