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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组织传销罪的认定依据和案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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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是一种由组织者通过发展人员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非法获得财富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组织者用后加入者交的钱,给先加入者发收益。用虚构的发财梦想和模式刺激成员不断发展下线,骗取更多的人参加传销组织。

早期的传销活动,是组织者用加入既有收益的谎言,欺骗人们积极参加,当人们参加了传销组织之后,由讲师给传销组织的成员讲课,对成员进行发财的洗脑,鼓动成员不断地发展下线,从骗亲友参加开始到欺骗更多的人参加,由发展下线交钱多少来积累业绩,给上线发给效益,制造加入即发财的假象。我国最早的传销活动始自于一种叫做爽安康的摇摆健身机,从那以后,各类传销活动在国内迅速发展,致使许多人上当受骗。

后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把人们骗到传销组织之后,将他们限制在传销组织内失去人身自由,把被骗加入者的身份证和手机收缴后禁止与外界联系,在封闭状态下通过集体上大课的方式给成员洗脑,用发财梦让加入者骗取亲朋好友再加入,最后让多数人血本无归。,

由于我国对各类传销活动不断加大打击力度,又出现了新的传销模式。这种传销活动不限制人身自由,不收身份证和手机,不集体上大课,而是以资本运作为旗号拉人骗钱,利用开豪车、穿金戴银、领现金等方式引诱亲朋好友加入。最后的结果是先加入者可能赚钱,后加入者血本无归。这种新的传销模式当以“悦花越有”为主要特点,凡是被“悦花越有”活动诈骗的人,大都是“姜太公钓鱼,愿者上钩。”当“悦花越有”的发起人及组织领导者刘玉龙被抓判刑以后,仍然还有很多人相信这个组织可以让人发财。

由于传销活动对社会的破坏性极大,1998年4月21日,我国全面禁止传销活动。但传销活动的传染力极强,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活动形式的更新性,致使这种传销活动至今仍然存在。2017年8月,教育部、公安部等四部门印发通知,要求严厉打击、依法取缔传销组织,通知强调:对打着“创业、就业”的幌子,以“招聘、介绍工作”为名,诱骗求职人员参加的各类传销组织,依法取缔,严厉打击。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者的认定如下:

传销活动的发起人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和领导作用,提议发起传销活动,设计传销活动经营模式及传销组织架构的人,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和领导作用人,享有对传销组织的决策权,能够操纵和控制传销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以下人员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二、对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认定

《意见》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笔者曾经看到多个传销组织的诈骗活动,他们实施诈骗的时候,往往打着某种国家政策的旗号或者打着某个领导人的旗号实施欺骗。

“悦花越有”传销组织刚刚发展到通化的时候,某小额贷款公司老板丁某,带领着讲师团队在通化县人参市场讲课,讲师团声称:“悦花越有”是原国家主席的儿子,现全国人大某委员会副主任的刘Y参与的,“悦花越有”的董事长刘玉龙就是刘Y的儿子。中国移动、腾迅公司、阿里巴巴等国有大公司为“悦花越有”公司专门设计的经营模式,是独家享有的经营系统。”

尽管该讲师团被笔者当场驳斥,仍然有许多人和企业还是上当受骗成为“悦花越有”传销组织的成员并进行了所谓投资。其中有些人直到刘玉龙被抓后,仍然相信刘玉龙是刘y的儿子,一定能让投资人赚钱。

三、对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认定

对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意见》规定的五种“情节严重”情形,分别根据被骗人数、被骗金额、被打击或刑事处罚后的再犯罪情节、造成参加人的伤害后果及其他严重社会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来确认的。这五种情形只要达到其中一种情形,就可以认定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构成犯罪后,将根据这五种情形确定具体的量刑标准。

四、对“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

确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认定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必然要涉及犯罪者的非法所得。对于犯传销罪者,在对其施以刑期处罚的同时,还要罚以经济刑。所以,《意见》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应当定罪的情形,即“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属于定罪处罚的情形。

另一种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两种情形的法律特征是不一样的,前者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为“团队计酬方式,后者则单纯“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模式”。因为后者不以发展下线为计酬模式,因此,后者不属于犯罪。

五、对传销活动中涉及的罪名适用

《意见》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前一款主要是根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涉嫌集资诈骗罪时,适用处罚较重的刑罚。属于牵连犯罪择重处罚原则的适用。

后一款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有其他犯罪行为,按照并罚的原则对犯罪者予以处罚。这是因为,有许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同时对受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在受到查处的时候,又犯有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犯罪行为,此时,对犯罪者每犯一罪加一罪处罚标准,体现国家法律对此类犯罪从重、从严打击的力度。

六、对传销组织“层级”和“级”的认定

根据《意见》规定,层级,是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因为,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犯罪涉及到“层级”和“级”两个概念,而计算“层级”和“级”,涉及到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认定,所以,《意见》对如何确定“层级”和“级”,作出了上述认定方法和原则,以保证准确给嫌疑人定罪量刑。

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证据的确认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如何确定证据最为关键。此罪往往在证据的认定上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有时难以准确把握。因此,《意见》对如何认定此罪的犯罪证据,作出了具体规定:

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这个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言词证据无法逐一收集时,可以结合其他能够证明犯罪人数、犯罪数额、参与人员的层级关系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从而保证了案件可以在有效的时间内依照法律规定查实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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