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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的股权可以查封吗,被代持股份股东的权利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第三人,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应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案例介绍:

2013年5月,王仁奇发起设立长春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詹志才代表王仁奇持有中汇公司10%的股权,王仁奇为实际出资人。中汇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詹志才持有的10%股权由王仁奇代为持有,中汇公司向王仁奇出具股权证明。

因詹志才与刘爱萍的纠纷,中院冻结了詹志才名下中汇公司10%的股份。王仁奇提出异议,称10%的股份归其所有,长春中院驳回了王仁奇的执行异议。王仁奇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股权之诉的执行。长春中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王仁奇是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法》第32条的立法本意是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但刘爱萍申请股权强制执行诉讼不属于商业交易,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因此,上述股权的执行被(2014)长民楚儿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号判决”)停止。

刘爱萍上诉至吉林省高院,请求撤销16号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外在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归属的基本原则。中汇公司名义股东为詹志才,股权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争议股权的强制执行。故以(2016)济民中3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号判决书”)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仁奇的诉讼请求。

王仁奇不服吉林高院35号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请求确认争议股权归王仁奇所有,并停止对争议股权的执行。最高法院裁定驳回王仁奇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的审判要点和理念;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理解和适用,该规定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姓名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股权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登记股东的善意第三人和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并据此作出判断。

本案中,王仁奇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方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不具有公众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允许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要股东的合法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第三人”不限于与知名股东有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业外在主义原则,相关公示中反映的权利的出现导致第三人对权利出现的信赖。即使真实情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但只要第三人的信赖是合理的,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也应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王仁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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