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保证期间未主张责任,银行5年后应配合消除保证人不良征信,下面是刘磊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信用担保贷款注销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一直以来,借款人、担保人要求银行配合消除人民银行个人征信记录的诉讼较多,但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不尽统一。此类案件一般审级较低,很难检索到权威判例,笔者在前期也就没有进行系列梳理。但最近,本人接受这方面的咨询较多,特结合一则省高院的判例予以展开,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若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该担保责任免除事件终止超过5年的,不良信用记录的存在无任何依据,银行依法应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信息,纠正对该保证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案情摘要:1. 2009年6月10日,银行发放案涉贷款给翟某某,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4日到期,李某某为此提供担保。
2. 庭审查明: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其于涉案贷款到期后的保证期间内向李某某主张过权利。
3. 2019年1月17日,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消除人民银行显示的李某某不良信用记录。
4. 一审法院判定银行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银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银行是否应当消除李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李某某对于涉案贷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同时,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故在李某某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该事件终止已达5年的情况下,不良信用记录的存在无任何依据,应予纠正。
因此某某银行依法应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信息,纠正李某某的不良信用记录。某某银行关于个人征信报告作为个人信用状况的客观反映,是对个人信用活动中履行情况的一种客观记录,其记载的内容不以法律责任的免除而改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0)鲁民申8761号
相关法条:《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实务分析:个人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个人信用报告是征信机构把依法采集的信息,依法进行加工整理,最后依法向合法的信息查询人提供的个人信用历史记录。笔者本系列文章讨论的征信系统仅指央行征信系统,该系统主要使用者是金融机构,其通过专线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总部相连,并通过商业银行的内联网系统将终端延伸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信贷人员的业务柜台。目前,征信系统的信息来源主要也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录的信息包括企业和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以及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对于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机构不在本系列文的讨论之列。
鉴于上述分析,央行征信系统中关于当事人的征信信息记录是来自于各金融机构的提供。因此如有记录不实,或因记录不实对当事人造成影响的,提供信息的金融机构有义务配合消除相关信息。此类纠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判受理范围无争议,但有部分法院【日照中院(2020)鲁11民终2792号】认为:“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系征信信息的监督管理主体,XX银行只是不良信息的提供者,对不良信息无权删除,一审法院判决XX银行消除董XX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本观点是否能够成为主流观点,有待观察,不过可供诉讼参考。
实务中,关于哪些情形下当事人有权申请注销相关不良征信信息记录,笔者总结梳理比较常见的有三类:1、借贷、担保行为被查实系顶、冒名所为;2、银行对债务人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包括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责任后转计的诉讼时效)而沦为自然债权,法院因债务人进行时效抗辩而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3、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以银行对保证人的权利消灭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三种不同情形,实务中有不同的把握,笔者梳理主流观点:
对于第1种情形,银行应当立即配合消除征信系统对原债务人不良信息的不当记载,如因此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对于第2种情形,笔者认为,银行应如实向征信机构反映债务人与其所存在的合同关系以及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信息。审判实务中的主流意见认为: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务,距债务到期日满5年的,如债务人提出申请,银行有义务配合消除该条不良征信信息,但如果在债务到期日起5年内,义务人仅以此项理由要求消除不良征信的,一般仍不予支持。
对于第3种情形,大部分观点认为,只要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对保证人即丧失实体权利,债权人无权基于原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既然权利人不存在基于此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能,保证人也就不存在不诚信行为,那么银行理应配合删除相关不良记录。本文援引案例裁判观点即是如此,值得肯定。
担保了还能贷款吗
生活中经常可以见到这种现象,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找人担保,即使是银行的信贷业务,银行也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
当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担保时,有的债权人会在保证条款中约定:“担保人为本协议中的借款保证到借款还清时止。”一些金融机构也喜欢用此类条款约束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期限到贷款还清时止。
尽管有些借贷纠纷,债权人向法庭提供了由保证人承诺“担保直至贷款还清为止”,的约定,但法院并不支持,这是为什么呢?
某甲向B银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某乙对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某乙对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某甲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贷款到期后,某甲没有依照约定还款付息。B银行先后向某甲讨要了一年多,直至贷款逾期18个月时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同时要求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到贷款本息结清时止。
某甲对银行的起诉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还本付息,但抗辩自己现在经营困难,无力还贷,请求宽限并要求减免利息和罚息。
某乙答辩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出借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有效时间。出借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益。逾期之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我与B银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乙对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某甲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于原告是在主债务逾期18个月后向我主张保证责任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我对某甲的借款保证责任免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进行一种担保的责任,是保障贷款人即债权人的权益。为了衡平贷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益,就有了保证期间的规定,通过有期限的保证期间来对贷款人行使保证债权进行适当的权利限制。
保证期间有两种形态,一种是约定保证期间,一种是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是贷款人与保证人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保证期间。
法定保证期间,指贷款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法律对此有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
不管是约定保证期间还是法定保证期间,都是从主合同即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因被告某乙对某甲与B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付清时止,该约定超过了贷款合同借贷期间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也是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债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B银行与保证人某乙就保证期间经协商一致,在保证合同载明的,是约定保证期间。但这个约定期间应该符合法律要求。
法定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可见法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付清时止”,是银行为了让保证人某乙永远承担保证责任,直到B还清贷款为止。这个保证期间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于B银行在贷款到期后,对某甲逾期18个月未还款的事实予以默认,B银行是否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某乙主张保证债权,就是确定B银行的诉权时效的重要事实。保证人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抗辩自己的保证责任免除应该得到支持。
由于本案的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B银行在贷款履行期届满18个月之后向保证人某乙主张保证债权,不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
应该说,审理法院对贷款保证期间的分析是十分正确的,由于讲道理透彻,引用法律准确,法院判决某甲承担还款责任,驳回B银行对某乙的诉求后,某甲、某乙与B银行都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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