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思考与建议,下面是昆仑尚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金属货物抵押贷款
一、问题背景
近年来,国家持续加大政策扶持小微企业力度,要求各家金融机构发放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得低于全部贷款增速、户数不得低于上年同期。当前,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发放贷款依旧是金融支持小微企业贷款的主要方式之一,特别是各家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线上信贷产品,以特定区域内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可在线申请并提用经营性贷款,此种信贷产品有授信额度较高、期限较长、利率优惠、提款便捷等优点,有效满足了小微企业的用款需求。比较典型的如工行的 e 抵快贷、建行的抵押快贷、交行的普惠 e 贷等。
小微业务抵押贷款的快速发展,也伴生了一系列问题,如有的小微企业主并没有经营周转资金需求,而当前政策大背景下小微企业获贷率普遍较高、利率偏低,客户在获得贷款后可能并未将信贷资金用于经营用途,而是挪用至楼市、股市甚至高利转贷。银行在放款或贷款环节可能出于监管考核压力,并未严格执行受托支付等方式监控资金用途,最终导致抵押贷款出现逾期甚至不良风险。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赋强公证等方式拍卖、变卖抵押物是当前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要方式,但在处置过程中,姑且不论房地产行业房屋处置变现难的问题,仅强制执行过程中就可能出现大量案外人执行异议,如抵押房屋有在先的租赁权、居住权等权利负担,亦或抵押人抵押前已恶意出售房屋至第三人,还有房屋产权上登记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但实际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情况均可能导致抵押物处置变现面临较大法律障碍。
笔者曾经历这样一起案件,银行为辖内某企业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该笔贷款以借款人登记所有的若干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上述贷款形成不良后抵押物处置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抵押人在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之前,已将案涉全部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部分案外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并全款购房后,已占有案涉房屋至今。庭审中,案外人援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8 条之规定对抗抵押权人,同时,案外人主张银行未对抵押物实际状况及真实权属进行尽职调查,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上述执行异议案件中,部分法院最终认定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未尽到审慎调查职责,因此依据《民法典》第 311 条(原《物权法》第 106 条)之规定未能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抵押合同及抵押权无效。
为此,本文拟从银行角度出发,通过选取典型案例就金融机构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合理边界进行探析,并就金融机构今后开展抵押贷款并防范因未尽责而未能善意取得抵押权以及在贷款全流程加强抵押物管理提出一些实务建议。
二、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分析
《民法典》第 311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311 条基本沿袭了《物权法》第 106 条之规定,内容几乎无变化。金融机构善意取得抵押权,需同时满足 311 条三款之规定。符合 311 条第二、三款之要求笔者认为在实务中不会有太大并无争议,金融机构只要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贷款即视为支付了合理对价;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必须在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权未设立。关键是第一款所述“善意”的认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 15 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 16 条第二款规定“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以及第 17 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尽管已失效,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精神仍有适用空间。
对于一般人而言,笔者认为,只要受让人在受让时通过房屋登记情况和占有状况的外观进行判断后未能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即可构成善意而不必过分进行苛责。但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则不同,实务中一般赋予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法院在对金融机构抵押权取得过程中善意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要求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对抵押物实际权属不得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节,即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已存在真实权利人,否则不构成善意。但何谓重大过失及应当知道?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界限如何划分?在实务认定中存在较大争议。下文节选最高院几则案例,就同一或类似事实,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进行分析。
案例一:在( 2022 )最高法民终 346 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即便抵押人在某项财产上设定抵押属于无权处分,若抵押权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情形,依然可以继续对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若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时并非善意或不符合其他两个条件,则不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人依法不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关于“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的规定,xx 银行在从事贷款业务时负有对抵押物进行审慎核查的法定义务。根据 xx 银行制作的《关于 xx 公司项目贷款 2 亿元的调查报告》所载,该银行在接受案涉抵押进行贷款调查的过程中,已经发现被拟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有部分被转让的情形,也发现了有地上建筑物......一般人稍加注意就可以知道这些建筑设施应不属于抵押人所有......综上,xx 银行在接受案涉抵押时未尽必要的审慎核查注意义务,应当知道 xx 公司对 xx 公司已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的地上附着物无权处分,其在该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二:在( 2022 )最高法民终 86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xx 银行在案涉车位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如前所述,案涉车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满足小区业主居住需求的商品房的必要配套设施。虽然车位登记在 xx 公司名下,但 xx 银行在设定抵押权时对车位的实际状态还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及:“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银行对外贷款设定担保时负有对抵押物进行审查的义务。该规定系为了防范银行贷款风险,而银行贷款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即是抵押物存在与登记不符等影响抵押权实现的物的瑕疵或者权利负担。根据 xx 银行提交的尽职调查材料显示,办理抵押时案涉车位产权登记在 xx 公司名下,车位的现状是“车库均处于使用状态,住宅部分使用部分空置。”xx 银行已经明知案涉车位在业主的占有使用之下,车位上有他人权利的可能性已经明显存在,却未进一步调查了解车位是否已经出卖或者是否有其他权利人,以至于 xx 银行的抵押权与案外人在先权利产生冲突,xx 银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除上述最高院的案例,经检索,不少法院裁判亦持类似观点,即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在贷前对抵押物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享有抵押权,如( 2019 )辽 07 行终 147 号、( 2022 )鲁 02 民终 13534 号、( 2022 )鄂 01 民终 9958 号、( 2023 )京 02 民终 28 号。
但笔者在检索稍早一些的生效案例中,却发现最高院就类案持截然不同的观点。
案例三:在( 2021 )最高法民终 1245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 xxx 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的条件,但对上述第二十七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所在。就本案所涉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担保物权次之,“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二十九条,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此外,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提出确权请求,因争议房屋至今仍登记在 xxx 公司名下,即便上诉人与 xxx 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享有的权利也仅为债权请求权,原审判决对其确权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解除案涉房屋查封及关于 xxx 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无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2021 )最高法民申 1131 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xx 银行与 xx 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包括案涉房屋,且 xx 银行亦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案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已经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抵押权。本案原审法院也查明,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其所有权登记在 xx 公司名下,在 xx 银行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其上并无任何表征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状态。案外人与 xx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依法办理购房合同网签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此外,《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关于抵押物尽职调查义务的相关规定,系从抵押权实现的安全性、可行性角度作出的管理性规范,xx 银行是否进行尽职调查并不影响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 xx 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合法有效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从以上案例一和案例二看,最高院认定金融机构需要对抵押物的实际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而案例三法院认定金融机构未对抵押物进行尽职调查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最高院乃至地方法院就类案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但从 2022 年以来的法院审理结果看,法院一般均认为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具有勘验核实抵押物权属状况的便利和优势地位,理应尽到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难言善意。银行基于登记机构将抵押物登记在抵押人名下的公示公信力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以及尽管其未按照《贷款通则》部门规章对抵押物尽到调查义务,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相关主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三、实务建议
尽管实务中对于金融机构取得抵押权过程中善意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未来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典型案例等方式予以明确。但近期刘贵祥大法官发表的《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我们已经可以窥见一二。文中提到“虽然金融监管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笔者认为,未来法院在认定金融机构善意取得抵押权问题上,可能不会直接依据《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认定银行取得抵押权无效,但有可能法院会认定因金融机构对抵押物尽职调查中存在过错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从笔者检索的典型案例中,就金融机构善意取得抵押权问题,最高院乃至地方法院观点并不一致。但从 2022 年以来的法院审理结果看,法院一般均认为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具有勘验核实抵押物权属状况的便利和优势地位,理应尽到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难言善意。银行基于登记机构将抵押物登记在抵押人名下的公示公信力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以及尽管其未按照《贷款通则》部门规章对抵押物尽到调查义务,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相关主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未来,金融机构需采取更加审慎严谨的尽职调查措施,确保抵押权取得完整、有效。
一是在贷前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规定,对抵押物权属状况进行调查,不得仅依据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认定登记人为真实权利人,必须通过实地入户调查方式,了解抵押物是否存在已被他人受让并占有、存在其他共有人并居住、租赁、设立居住权等情形。必要时还需要通过走访邻居、前往物业公司实地核实或者要求抵押人出具抵押物水电暖气缴款凭证等方式予以交叉印证核实。如能做到以上几点,则金融机构可主张其已构成善意。
二是在贷中放款环节要求抵押人出具抵押物声明或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保证抵押物不存在全部或部分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抵押、质押、抵偿债务、托管、转借、设立居住权或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之权益。若因抵押人违反上述承诺而使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或抵押权被撤销、抵押合同(或抵押权)被确认无效等无法实现抵押权情形,由抵押人负全部责任,并向抵押权人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通过在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约束抵押人如实披露抵押物信息。
三是在贷后做好对抵押物的存续期管理。金融机构应强化贷后对抵押物的调查措施,定期(如按季度或按半年)对抵押物状况进行实地调查,运用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搭建的“互联网+不动产登记”系统或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实地核实等方式,了解抵押物是否存在异议登记、被另案采取查封措施等。一旦发现异常,及时采取追加缓释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保全措施。
货物抵押贷款怎么处理
近日,
家住上海嘉定区的闫先生
向新民晚报反映,
妻子在被“洗脑”后,
深陷“网络投资”的“杀猪盘”,
20天竟被骗走400万元。
除了全家多年的积蓄被掏空,
还欠下了一笔笔巨额债务:
抵押房产高息贷款40万元,
在招商银行、江苏银行、温州银行
办理了70万元的短期贷款和微粒贷,
10万元“借呗”的消费贷,
向亲朋好友借款80万元
……
鬼迷心窍
瞒夫投资
闫先生是2005年大学毕业后在上海打拼的“80后”,妻子在家相夫教子。多年来,已颇有积攒的“小康之家”一直过着“岁月静好”的日子。万万没想到,近日,闫先生出差回来后,妻子突然哭哭啼啼地告诉他:家里的钱都被骗光了,还借了几百万元的外债!
妻子的话如同晴天霹雳,让蒙在鼓里的闫先生是心惊胆战。好不容易平复心绪,迅速报警后,妻子才像挤牙膏般吐露了实情。
原来,为了筹措资金置换新房,闫先生的妻子在网上发布了一条出售现有住房的信息。随后,就有人以购房者的名义一次次打来电话,在“拉家常”“套近乎”中把闫先生家的情况摸了个一清二楚。得知闫先生的妻子正为买房而绞尽脑汁时,对方随即亮出了“殷实家底”,还让闫先生的妻子“无意间”看到了他在投资平台账户上的“彪炳战绩”。面对“日进斗金”的“眼见为实”,按捺不住对“造富神话”的向往和冲动,闫先生的妻子在“鬼迷心窍”中一步步踏入了“万劫不复”的深渊。
涉案投资平台
面对“警告”
选择沉默
据了解,闫先生妻子陷入的“杀猪盘”是一个虚拟币投资平台,黄金白银、外汇原油等项目应有尽有。一开始,在投入3万元后,果然是看着屏幕“天天数钱”。其间,闫先生的妻子为“试探真伪”,还曾取现过1000元,在认为资金可“安全进出”后,马上就“倾尽所有”不断加大投入。看到短短数十天账面收益就高达千万元,闫先生的妻子是“心花怒放”。而当她想“见好就收”“入袋为安”时,平台竟然告知“必须缴纳270万元的交易税费”,否则连“本金都无法取回”。
部分转账记录
这下,闫先生的妻子顿时“没了方向”,犹豫不决间回复平台“要和家人商量”。闻听此言,对方马上出言警告:平台交易涉嫌违法,已引起“警方关注”,客户必须在“绝对保密”的情况下尽快“缴税提现”,否则就可能引来“牢狱之灾”。
得知“后果很严重”,闫先生的妻子只能“选择沉默”,而她东贷西借来的几百万元“税款”,又一次“石沉大海”。
八步套路
完整“收割”
事发后,闫先生彻夜难眠。翻看妻子的转账记录,时间集中在今年6月。从整日以泪洗面的妻子处了解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后,他找出了整个“杀猪盘”中所用的“八步套路法”。
第一步“数据选人”,通过“数据”选中被打了标签的“目标”,多以掌握家中财产,又长时间居家脱离社会的中年、老年女性为主;
第二步“合理接触”,利用“目标”发布的各种信息,甚至以错打电话的方式,开启各种“聊天模式”,摸清家庭情况;
第三步“造富神话”,向目标反复灌输所谓用投资赢得“财富自由”的“人生经历”,达成“初代洗脑”;
第四步“深度信任”,在“不经意中”展示银行账户和投资账户中的“巨额存款”,用“有钱有真相”让目标笃信不疑惑;
第五步“小试牛刀”,以“小额投资获得巨额账面赢利”为饵,在小额现金实时兑付中,诱导目标“重金杀入”;
第六步“封锁环境”,以“平台交易涉嫌违法,面临严查”等为由,要求目标保守秘密,断绝向周围人群的联系和求助;
第七步“变本加厉”,告知平台即将关闭,必须立刻兑现,同时在提款上设置障碍,造成目标的“心理恐慌”;
第八步“诱导借债”,在目标“走投无路”之下,引导其办理银行贷款、网络贷款、向亲属借款,完成“终极收割”。
“面对这一连串的套路,一开始能毫不动心是精明,半路悬崖勒马是理智,而一旦像我妻子一样,在套路里跑完全程,那就只有‘万古悲凉’了……”话至此处,闫先生忍不住又是一阵长吁短叹。
警方立案
房产解押
据了解,嘉定区公安分局黄渡派出所已对此事立案。闫先生透露,警方虽已控制了4名一级转账卡主,但这些嫌疑人基本是“跑分”或“洗钱”的,要么是手上没有资金,要么只是有限参与,“我妻子被骗的钱现在只追回一万多元”。
目前,闫先生在律师协助下,与抵押房产的贷款机构沟通协商,快速解除房产抵押,以进一步降低后续的财务风险和负担。而对于其他的债务,也正在想方设法一笔笔偿还中。“以后的许多年,我们一家人都得过紧巴巴的日子。无论怎么样,先要把债给还了……”
闫先生希望以妻子的遭遇引起更多人对“电信诈骗”的警惕,同时也期盼相关各方能给予深陷迷途者以更多关注。“金融机构加强放贷全过程的审核、社区建立必要的心理关怀机制、借钱的亲友们能适时地多询问几句……这样做,或许就能让更多的人及时清醒,让悲剧不再重演。”
记者:王军
来源: 新民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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