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拍卖及变卖均未成交,能否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执行程序,下面是呈上执行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交清贷款重新评估
总结
根据本文所载的案例及规定,可得出如下结论:
1、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的财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可以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2、申请执行人应积极联系法院,主动提出再次评估的申请。
01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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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
03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日期:2017-01-01
第二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2017年7月18日发布)
七、关于网络司法变卖结束后相关事宜处理的问题。变卖成交的,由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变卖期内无人出价的,变卖期结束时变卖程序结束,相关财产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施行日期:2021-01-01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5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象州镇象石路。
法定代表人:韦杨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包宗检,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
申请执行人:方琳,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联壮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高院在执行包宗检、方琳申请执行广西联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广西联壮公司对该院将其持有的贵州宏坤瑞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联壮钡盐科技有限公司)98%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重新评估拍卖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应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案涉股权重新评估拍卖,应立即以变卖底价给予申请执行人抵债,减少执行额度。理由为:查封的被执行人持有的案涉股权,经评估价值为1.56亿元,经两次拍卖流拍,进入变卖程序,也无法完成变卖,广西联壮公司多次要求申请执行人接受上述股权抵偿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后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要求将上述股权重新委托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错误。一是没有依法抵债而重新评估,程序错误;二是重新评估缩短了采矿权期限,直接导致股权价值减少,属于恶意贬值,导致广西联壮公司巨大损失;三是继续查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的相关规定。
贵州高院受理广西联壮公司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询问。申请执行人包宗检及其代理人提供相关案例,主张其提出重新评估拍卖,有相关案例为依据。
贵州高院查明,包宗检、方琳与广西联壮公司、贵州联壮钡盐科技有服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联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民初1号民事判决:一、广西联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包宗检、方琳股权转让款71314500元;二、广西联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包宗检、方琳第三期迟延支付的1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按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广西联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包宗检、方琳第四期迟延支付的30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广西联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包宗检、方琳第五期未支付的尾款48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广西联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包宗检、方琳违约金500万元;六、驳回包宗检、方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1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47157元,由包宗检、方琳承担47157元,广西联壮公司承担600000元。广西联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6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42157元由广西联壮公司负担。该案在诉讼阶段,贵州高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民初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广西联壮公司在贵州联壮公司的持股份额及其所有者权益信息。进入执行程序后,贵州高院对案涉股权(该院委托评估价值156866949.19元,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12日,有效期限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经2017年9月至11月该院两次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二拍保留价125493560元),经同年12月至2018年2月进行网络司法变卖失败,该院于2018年6月决定对案涉股权重新启动委托评估程序。
贵州高院还查明,该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7)黔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604号民事判决由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在贵州高院审查询问过程中,广西联壮公司称,对该院原委托评估价值1.56亿元的评估结果没有意见。包宗检称,其认为该院原委托评估的评估价1.56亿元太高,但为了及时执行到位,现在用原评估价值1.56亿元的50%作为再次变卖的底价,其可不要求重新评估。
贵州高院认为,该院对冻结的广西联壮公司所持有的案涉股权,依法评估后经两次拍卖流拍,且变卖、以物抵债均不成,申请执行人上亿元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采纳原评估结论意见不一,在此情况下,该院采取重新评估(拍卖)措施,依法继续执行,并无不当。故广西联壮公司认为该院重新评估拍卖股权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广西联壮公司的异议请求。
广西联壮公司不服贵州高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停止案涉股权重新评估拍卖,并以变卖底价给予申请执行人抵债,减少执行额度。主要理由为:1.贵州高院重新评估拍卖程序错误,依法应将案涉股权交予申请执行人抵债;2.因采矿权有期限限制,重新评估因采矿权剩余期限减少,直接影响股权价值,申请执行人恶意拖延接受抵债,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3.广西高院配合申请执行人低价取得股权,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4.执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况下,贵州高院应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
本院对贵州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高院对广西联壮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是否正确。
贵州高院在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案涉股权的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两次拍卖均流拍后,对案涉股权进行变卖,但仍未成交。对于变卖仍未成交情形下如何处置案涉股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直接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广西联壮公司要求必须退还案涉股权而不得重新予以评估、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高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广西联壮公司的复议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鹏
审判员 于 明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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