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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过户 贷款(夫妻房产证变更为一人有贷款)

夫妻以一方名义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个人财产,下面是萤火虫的突围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夫妻过户 贷款

基本案情

蒋某(男方)和詹某(女方)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左右,蒋某在某小学处购买了一套房产,并交付了10万元房屋首付款,剩余款项以妻子詹某的名义办理按揭抵押贷款,按揭抵押贷款手续于2011年11月办理完毕。

在房屋首付款交付后至按揭手续办理完成期间,蒋某和詹某因感情不和产生严重矛盾,双方于2010年11月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詹某以房屋在按揭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进行的贷款,自己是法律上的贷款人为由,进而否认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题描述

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是夫妻家庭财产纠纷中常见的问题。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以一方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且尚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诉争房产系蒋某与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购得,目前也尚未办理完成物权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论:判决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一方个人。

释法析理

当前,许多离婚诉讼案件中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看取得财产的时间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婚姻登记日至离婚登记日期间。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采用法定形式与约定形式相结合。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期间之外所得的财产,都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蒋某和詹某支付购买房屋首付款、以詹某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均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此时双方还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这两项都不属于民法典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例外性规定,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房产证变更为一人有贷款

原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与被告董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明伟冷库的经营者为被告郑某。2016年2月27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郑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入股甲方位于大连三十里堡山嘴村冷库产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将现有的冷库及其附属设备价值500万元的资产作为股权分配基数,对超出部分的财产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决定投入人民币120万元,采用固定收益的方式由甲方每年给付利润人民币25万元,每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期限20年。乙方投资后,不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仍以甲方独立对外经营;不参与企业经营,不干涉甲方经营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撤资,双方协商同意除外。甲方接受投资后,不得抽逃企业固定资产,不得私下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外用企业资产提供担保、抵押、质押;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要求乙方退资,双方协商同意除外。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合同履行期间,不按时支付利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回投资并承担所投入资金年50%利率给付义务。乙方合同履行期间,要求退回投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扣除上一年度所得利润24万元。合同履行期间,遇到政府动迁,甲方应退回乙方全部投资和当年的利润,并一次性给付乙方已投资年限,按整年计算不足一年凑整计算方式每年人民币2万元。被告郑某、原告王某某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按手印。同时协议书上有原告王某丽、被告董某、被告明伟冷库的印章。

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0月10日、10月27日、11月18日、2016年3月24日分五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董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1,200,000元整。

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被告郑某、董某共计向原告王某某转账403,000元;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9日,被告董某共计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29,999元。原告认为上述转款系利息,被告认为系利润分红。

原告王某某、王某丽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200,000元、利息656,426.7元(自2018年2月27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9日,年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15.4%计算),共计1,856,426.7元;2.判决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利息,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投资,但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来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将款项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的主要义务是采用固定收益的方式每年给付利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均是为了担保上述主要义务的履行。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借款关系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2018年2月27日至2022年5月9日,年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15.4%计算,扣除原告在此期间支付的利息129,999元,剩余利息649,161元(779,160元-129,999元);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协议书》上虽然仅有原告王某丽、被告董某的印章,但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协议书》上并未对被告明伟冷库的担保做任何约定,仅加盖被告明伟冷库的印章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明伟冷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郑某、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王某丽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649,161元(2018年2月27日至2022年5月9日);二、被告郑某、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王某丽逾期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王某某、王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郑某、董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是否有误;二、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王某丽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一审法院利息认定是否有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在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资金后,无论冷库效益如何,被上诉人均享有固定收益,故《协议书》符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协议书》上仅有上诉人董某的印章,但案涉借款发生于董某与郑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通过董某账户给付,亦有部分还款系通过董某账户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无不当,董某主体适格。因《协议书》上有被上诉人王某丽印章,且案涉借款发生于王某丽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丽亦主动提起本案诉讼,故被上诉人王某丽主体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20万元,在上诉人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解除合同,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50%给付利息。现上诉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其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年利率50%的利率过高,故对于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当时司法解释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4%)冲抵利息,如有剩余再冲抵本金。至上诉人2018年2月6日还款20万元时,其共计偿还40.3万元,经计算,该40.3万元不足以支付其应给付的利息,故上诉人支付的40.3万元,应全部冲抵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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