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银行明知提供虚假材料还构成犯罪吗?,下面是北京刑事律师张永华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人签字贷款资料虚假
(本文作者张永华、王菊红。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红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当事人在骗取贷款罪案中有一个常识性的疑问:贷款时,行为人确实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是银行对虚假材料是明知的,根本不存在“骗”的问题,这也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吗?实际上,银行工作人员的主观明知也是刑事律师在骗取贷款案中作无罪辩护的主要辩点之一。
骗取贷款罪作为诈骗融资类犯罪,既然提供虚假材料是确认的事实,那么刑事律师在做辩护时,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骗取行为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骗取行为是否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所谓因果关系,主要判断骗取行为是否足以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以及银行是否基于该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简单来说,律师需要通过中断欺骗行为与放贷决定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阻却该罪成立,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本文将以案例引入,结合案例探讨骗取贷款罪中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
一、案例
张某某骗取贷款罪案〔(2017)辽14刑终107号)〕
案情简介:2004年,为解决葫芦岛市金星村、干河村拖欠金星支行的贷款问题,金星支行与两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费直接用于折抵两村在金星支行的贷款。之后,金星支行将土地转包给张某某经营。为解决土地承包费及建设大棚的资金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在金星支行办理贷款,因当时个人贷款额度太低,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和李某某等17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金额120万元。时任金星支行信贷员的刘某某明知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仍为张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时任金星支行行长的张某洋,明知张某某系使用他人名义贷款,仍然批准贷款发放。135万元贷款发放后,其中人民币940500元由金星支行直接划扣用于抵顶张某某的土地承包费并用于偿还原金星村及干河村的在该行的贷款本息。剩余贷款人民币405000元由张某某进行生产经营使用。
张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偿还利息62879.51元,2008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1000元,2009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10000元。后张某某以经营困难为由,未再向金星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12月28日,经张某某申请,金星支行为其办理了转贷手续,将张某某将以其本人名义及他人名义办理的贷款135万元全部转贷至其父亲张绍某名下,后金星支行又于2010年10月31日,2011年7月29日两次办理转贷。将此135万元贷款转贷至张某某名下,张某某并未进行偿还。
一审法院: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无罪。
二、主要争议
骗取贷款行为中,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资料,仍发放贷款,这种情况下,骗取贷款罪是否成立?
三、刑事律师评析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作为诈骗型融资犯罪,其犯罪逻辑和诈骗罪其实很相似,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从以上逻辑来看,认定“银行基于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虚假材料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这一事实,对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至关重要。
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除了“张某某2006年行为时,刑法尚未规定骗取贷款罪”,即法不溯及既往之外,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还对因果关系进行说理。二审法院认为,骗取贷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要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本案中,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无论是信贷员还是负责审批贷款的支行行长均明知。且后续由张某某向金星支行支付相关利息,金星支行亦直接向张某某催收欠款,以及后续贷款到期,金星支行配合张某某办理转贷等事实,足以认定金星支行对张某某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简言之,张某某虚构借款人身份这一事实没有使金星支行产生错误认识,金星银行发放贷款不是因为受骗,所以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般情况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审核贷款申请时,会对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偿债能力、担保情况等进行审核,若借款人为企业,还会对企业财务结构、经营状况、还款来源、担保实力等进行审核。基于信贷资金安全的考虑,银行会严格审核以上资料并决定放贷与否。不过,金融犯罪辩护刑事律师从相关案例中发现,部分银行会因为业绩、指标等要求,在明知申请材料虚假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甚至存在银行工作人员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放松审核的情况。如纪某潮骗取贷款一案〔(2020)鲁13刑终53号〕,农业银行为了促成借新还旧从而发放贷款500万,法院对该笔骗取贷款的事实并未认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诈骗罪的逻辑,骗取贷款罪必须以有放贷决定权的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为前提。显然,“明知材料虚假仍发放贷款”这一事由能阻却骗取贷款罪成立的情形关键在于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是否明知虚假。司法实务中,存在一般工作人员与借款行为人勾结串通,而银行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仍受骗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因果关系不能中断,骗取贷款罪仍成立。
综上,骗取贷款行为中,“明知虚假仍放贷”的情形有如下几种:一是所有审核经手贷款申请的人员均明知材料虚假仍发放贷款,此时,银行全员意思表示一致,均是为了银行的利益所为,其没有因受骗而处分财产,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二是负责初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材料虚假仍推进贷款进程,致使最终具有贷款审批权的工作人员受骗而发放贷款,银行因受骗而处分财产,构成骗取贷款罪。三是银行具有放贷决策权的工作人员为谋个人利益明知虚假而发放贷款,此种情形下,普遍认为该决策者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不代表单位的意志,故银行等金融机构仍然受骗,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写在最后
以上所述银行在贷款过程中的明知阻却犯罪成立,是骗取贷款罪的主要辩护点,也是刑事律师最容易取得无罪辩护的方案之一。另有比如(2020)晋01刑终12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在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2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续贷1960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有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于高科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故指控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某巴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现有证据不足。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2019)鲁05刑终13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长丰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某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作为诈骗型犯罪,刑事律师在做辩护时,一定要抓住该罪“诈骗型犯罪”的特点、本质来进行辩护,从事实出发,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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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资料贷款会坐牢吗
在日常生活中,资金周转、借钱还钱都是很常见的情形。自己从银行贷款、自己支配资金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如果从银行贷款后再借给他人,性质就另当别论了。
在后者的情形中
本意是为朋友“两肋插刀”
可如果钱要不回来了
自己仍要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最终落得个“鸡飞蛋打”
近日
高女士就遇到了这样的难题
徐某与高女士系多年好友。2021年7月份,徐某因经济困难遂向高女士借款3万元,但由于高女士当时手头紧张,徐某便建议高女士从银行贷款3万元然后转借给自己,并承诺按照月息3分支付高女士贷款利息,贷款利息由徐某负担。
本着对徐某的信任
以及想获得利息差价的心理
高女士在银行小额贷业务中贷款3万元
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
借款后
徐某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
高女士多次催要未果
自行筹措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
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高女士从银行机构贷款又出借给徐某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徐某与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徐某因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案涉借贷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为无效,但是徐某实际上使用了高女士提供的借款,徐某未能及时返还借款,也确实给高女士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因此酌定徐某应向高女士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以较低利率标准计算。
个人或者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套取资金再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违背了民间借贷出借人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满足他人使用资金的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因此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出借人若贪图利息差异,铤而走险,套袋转贷,最终不仅要先向银行偿还借款,还损失了利息,增加了诉讼成本,如若借款人无力偿还,势必使出借人竹篮打水一场空。
此外,若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则会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高利转贷罪立案追诉。因此,公民在民间借贷领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借款助人也要量力而行,更不要为了利益逾越法律的红线,否则,轻者合同无效,重者身陷囹圄。
NO.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NO.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NO.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NO.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宝坻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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