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广:运用中长期贷款、续贷和展期 破解贷款期限短难题,下面是闪电新闻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通则 中长期贷款
齐鲁网7月11日讯日前,第三届中国普惠金融高峰论坛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举办。第十二届全国政协副主席陈元致贺信。全国工商联原专职副主席庄聪生、国家开发银行原副行长刘克崮、央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副局长尹优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副会长钟萨荣和中国人民大学普惠金融研究院院长贝多广等重磅嘉宾出席并发表致辞演讲。
在中国普惠金融高峰论坛暨金融助力小微民营企业发展论坛上,山东德州市中小企业局局长赵小广发表《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病根及其政策建议》的主题演讲。
赵小广着重讲了当前中小企反映强烈的贷款期限短问题。目前银行主要提供1年期短期贷款,给企业带来过桥成本高、倒贷压力大和资金链断裂等严重后果。有一家高新技术企业1年期贷款10亿元22笔,平均每月要倒两次贷款,倒贷压力极大。还有一家食品加工企业12笔1.1亿贷款全部是一年期限,有一笔 2000万元贷款到期通过过桥归还后,原定十天的续贷没有到位,企业无法归还过桥资金,被放贷人查封厂房、设备,企业资金链断裂。
赵小广认为,近期民企债务违约和破产频频发生,除过度负债、盲目扩张等企业自身原因外,很多和贷款短期化有直接关系。若一家企业几亿、十几亿贷款都是1年期限,银行连续大量收回到期贷款,很容易抽光企业银行存款,债务“违约”是肯定的,甚至出现灭顶之灾。赵小广举了一个例子诠释这个道理,如果一个年收入10万元的购房者办理30万元住房贷款,银行办理5-10年期按揭贷款购房者可以按期偿还。但是如果银行发放1年期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购房者必然要拆东墙补西墙,甚至求助高息过桥资金;随时面临所谓“违约”的风险,甚至破产。这种“违约”是由贷款期限不科学造成的。有报道说中国中小企业平均存活期3年左右,也和缺乏中长期金融支持直接相关。解决贷款期限错配问题刻不容缓。
近期党中央国务院连续发文和召开会议,要求金融机构增加中长期贷款,确保今年制造业中长期贷款高于上年。就落实国家决策部署,赵小广提出建议:
首先要转变观念。有研究表明,期限与风险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并非简单的线性关系。流动资金贷款要与企业还款能力相匹配。对流动资金贷款而言,并不是期限长风险就一定高。反之,贷款期限错配,和企业资金周转实际需求脱节,造成企业现金流频繁中断,容易造成贷款人为出现“违约”和逾期,影响银行资产风险。银行要树立双赢和以客户为中心理念,增加中长期贷款。国有商业银行还要履行国企的政治职责和社会责任,更好地落实中央决策部署。
建议修订中长期贷款政策。改变机械单一的还款方式,恢复过去既可以分期还款也可以一次性偿还,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还款方式;统一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纠正有的银行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长3年的做法,严格执行央行《贷款通则》中期贷款1-5年的期限规定;将一定额度的中期贷款审批权下放到市分行。
用好展期、无还本续贷和借新换旧政策。在企业周转性流动资金主要依靠短期贷款的国情下,无还本续贷、借新换旧和展期是破解期限错配、高息过桥等问题便捷易行的方式。在这方面发达国家和地区有成功的经验。例如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日本很多中小企业不能按期还贷,日本政府出台了《中小企业金融顺畅化法》,只要企业提出申请,银行应该努力修改条件,允许延期偿付。目前正处于中美贸易摩擦经济下行压力增大时期,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要督促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落实无还本续贷监管政策。
发挥政府的作用。要根据习近平总书记“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都要用好的指示精神,政策性担保机构要增加中长期贷款担保,各级政府应当对银行发放中长期贷款予以风险补偿,调动银行积极性。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完全依靠市场化是行不通的。
贷款通则对借款人的限制有哪些
案例索引
——梅州地中海酒店有案例索引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民间借贷·利率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3日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是否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法院认为:❶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
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❷本案中,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贷款人浦发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借贷案件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系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
裁判要旨: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的相关问题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年第4期(总第284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年1月29日。
附件:相关法条
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2018年1月5日 银监发〔2018〕2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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