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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信用社无息贷款15万)

撤销权之诉应查明债务人负债情况,请求取消判决查明事实不予准许,下面是法律的生命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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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杨某2系同胞兄弟。2020年杨某1以24万余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进口途锐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云L8××**登记在杨某1名下。2022年6月30日王某某与杨某1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杨某1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10月30日止。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当日向杨某1出借8万元。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杨某1将其名下云L8××**进口途锐小型越野客车交由王某某保存,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杨某1未将8万元借款偿还王某某。因杨某1名下云L8××**号车在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抵押贷款,2022年11月3日杨某1以赎回机动车登记证书为由再次向王某某借款;同时,杨某1称把车辆过户给杨某2先让杨某2转给王某某4万元后,再让杨某2去银行贷款偿还杨某1欠王某某剩余借款。王某某同意后,杨某2便于当日转付王某某4万元。次日,王某某向平安银行户名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号为1101********分别转入60202.87元和36571.98元,在附言中注明此两次转账为代杨某1的付款,其中36571.98元的转账附言为“杨某1提前结清款项”。云L8××**号车抵押解除后,同年11月14日杨某1将该车转让过户到杨某2名下,现车牌号:云L1××**。此后,杨某1便未再偿还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杨某1向杨某2转让小型越野客车大众途锐车辆的行为(原车牌号:云L8××**,现车牌号:云L1××**);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杨某1承担。

一审开庭前查明,杨某1曾因生意亏损至今除欠王某某案涉借款外还欠农业银行及信用社贷款100余万元,现家中除了住房外已无值钱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杨某1以19万元将其所有云L8××**进口途锐小型越野客车转让与杨某2,从价格表象来看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但实际杨某2仅支付了4万元的价款,由于杨某1与杨某2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双方间15万元债务真实性难以判定,故可推定杨某1与杨某2间案涉车辆转让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同时,杨某1以赎证为由在尚未清偿王某某借款前提下再次向王某某借款并向王某某承诺车辆过户给杨某2后让杨某2去银行贷款再偿还欠王某某剩余借款,但王某某借款给杨某1并帮其解除抵押赎回车辆相关证件后,杨某1怠于履行债务,加之杨某1除案涉车辆外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杨某1在明知对王某某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案涉车辆转让给杨某2,而杨某2对此情形应当明知,但双方仍进行交易,妨害王某某债权实现,杨某1与杨某2主观具有恶意。故,王某某关于撤销杨某1与杨某2间车辆转让行为的诉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撤销杨某1将其所有进口途锐小型越野客车(原车牌号:云L8××**、现车牌号:云L1××**)转让给杨某2的行为。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二审期间,就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杨某1对“另查明,杨某1曾因生意亏损至今除欠王某某案涉借款外还欠农业银行及信用社贷款100余万元,现家中除了住房外已无值钱的财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杨某2认为其向王某某转账的4万元是杨某2应付杨某1的购车款,因杨某1欠王某某的钱,所以杨某2代杨某1归还王某某。杨某2并没有贷款,王某某与杨某1之间的借款与杨某2无关。王某某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该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详述,此处不再赘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1与杨某2之间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要确定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需要厘清三个问题:一、买卖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二、杨某1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三、该转让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二审逐一予以评述。

一、关于买卖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问题。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车辆本来作为担保物由杨某1交由债权人王某某占有,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杨某1要求王某某为其代付涉案车辆的贷款,王某某代付后杨某1将车辆“大本”交给王某某。从上述情况可以推断,双方协商由王某某交回车辆并代付车辆贷款是为了使王某某的债权就涉案车辆得到进一步的保障,杨某1在此情况下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杨某2,存在明显的恶意。再结合杨某2在王某某代付车辆贷款前夕向王某某转账,王某某持有杨某1、杨某2的身份证原件等情形,足以认定杨某2知晓相关情况,杨某2在此情况下与杨某1达成车辆买卖合同亦存在主观恶意。

二、关于杨某1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问题。杨某1、杨某2之间确实存在15万元的转账,但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为民间借贷;杨某2向王某某转账的4万元虽备注为“购车款”,但系转账时的单方备注,未得到王某某认可,王某某对此亦作出相应解释,故该4万元现性质不明,是否是杨某2向杨某1的购车款亦不明确。双方在王某某代付车辆贷款解除抵押之后即达成车辆转让协议,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嫌。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以合理价格转让且已实际交付价款。

三、关于本案转让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实,杨某1除本案借款外还有100余万元贷款未清偿,除住房及案涉车辆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杨某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涉案车辆,致使其本可用于偿还债权人的财产缩水、灭失,当然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综合上述情况,杨某1与杨某2在明知杨某1对王某某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杨某1的财产,影响王某某的债权实现,王某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一审对买卖合同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杨某1认为一审查询其资产、负债状况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主张。如上所述,一审查询资产状况是为了确定是否存在“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该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一审对此进行核实及认定并无不当。杨某1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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