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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能否委托贷款(私募基金可以资金拆借吗)

“私募新规”禁止放贷规定的合同效力之争 | 天同快评,下面是天同诉讼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私募基金能否委托贷款

本文共计5,782字,建议阅读时间12分钟

2021年1月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及其起草说明。《规定》第四条、第八条关于禁止私募放贷规定,可能引发对于私募基金签署的债权类投资合同效力的担忧。该等债权类投资合同不仅包括直接借贷,也包括明股实债、资产(收益权)回购、委托贷款等常见交易。

一、监管部门禁止私募基金放贷条文简述

(一)《规定》条文简述

《规定》属证监会层面首次对于私募基金从事借贷活动进行明确限制。

《规定》第四条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范围作出限定,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民间借贷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规定》第八条则对私募基金的财产运用范围作出限定,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贷、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并明确私募基金仅在如下限定范围之内可以进行借贷:(1)借款目的和规模方面,私募基金提供借款必须是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借款金额不得超出私募基金实缴规模的20%;(2)借款对象方面,不得向被投企业之外的第三方提供借款;(3)借款期限方面,不得超出一年。

《规定》对不符合前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给予了过渡期进行“新老划断”:不符合第四条的,应在一年内完成整改;不符合第八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二)《规定》之前的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简述

《规定》颁布之前,禁止私募基金放贷的监管精神在基金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中已有所体现。

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下称《基金备案须知》)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具体而言私募基金不得从事下述活动: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基金备案须知》第五部分同样设置了“过渡期及其他安排”:“为确保平稳过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协会于2020年4月1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本须知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本须知第(二)条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下称《管理人登记须知》)亦规定,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

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借贷合同效力影响的实证分析

由于《规定》相关内容与前述《基金备案须知》《管理人登记须知》所反映的监管思路较为一致,评估《规定》的潜在影响,可回溯并参考基金业协会两项《须知》的影响。总体而言,此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会因为借贷资金系来源于私募而否定合同效力。

(一)法院逐渐统一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交易的定性

由于基金业协会对基金备案的要求,私募基金直接进行借贷的现象已不多见,多以明股实债、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等形式进行融资,法院逐渐统一裁判思路,认定此类交易构成借贷。裁判规则的流变过程大抵如下: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出台之前,类似的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交易的定性问题并不明朗,存在认定私募基金此类交易不构成借贷的裁判观点。

例如,(2018)京03民初506号案中,当事人通过股权收益权的买入和回购交易进行融资,法院认定,当事人系选择通过约定股权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交易来实现资金的融通,在合同性质上应属于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连同相关股权质押为操作方式的融资行为,不能确定为单纯的借贷关系,应属于新类型股权交易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在该案再审过程中同样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连同股权质押为操作方式的投融资关系,而非单纯的借贷关系。

《九民纪要》关于营业信托纠纷的意见特别强调,“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虽然《九民纪要》的意见针对的是信托和资管业务,但法院在审理私募基金纠纷时也基本形成共识,一般认定此类交易中,回购方并无选择不支付回购价款的权利,双方之间实际构成借贷。

例如,(2020)京02民终11087号案针对“经营收益权”的转让与回购,法院认定协议性质为借贷;(2020)京03民终8791号案中,法院认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转让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进而认定双方构成借贷,股权收益权转让仅作为双方借款行为的一种担保形式;(2017)京03民初242号案中,私募基金通过买入的标的为“商业物业”,目的是形成网签登记或是预售登记,然后向融资人返售,融资人还款之后再解除网签或预告登记,法院认定合同性质为借贷;(2019)沪0115民初50217号案中,私募基金原拟通过委托贷款的途径向融资人发放融资款,由于监管机构不再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委托贷款方式进行投资,投资人与融资人另经协商一致,约定投资人以受让融资人“应收账款”由融资人回购的方式实现融资目的,法院亦认定双方构成借贷关系。

(二)融资人以借贷资金来源于私募基金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鲜有成功者

与具备放贷许可的信托公司有所不同,私募基金从事此类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一旦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交易合同效力因私募基金缺乏放贷许可而备受挑战。前引诸案例中,融资人多以《基金备案须知》禁止私募基金进行民间借贷(或私募基金超出经营范围发放贷款)、私募基金存在职业放贷行为为由,对融资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不过鲜有成功者。

总体而言,对于职业放贷的抗辩,一般因缺乏相应证据而未获法院支持。对于借贷资金来源于私募基金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法院一般以如下理由未予支持:(1)规定层级上,证监会规定、基金业协会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无法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2)《基金备案须知》设置了过渡期,监管机构亦未对私募基金进行处罚,说明私募基金放贷行为并不违背借款发放时的监管政策;(3)私募基金进行民间借贷并不违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层面,(2019)最高法民终1999号案中,融资人主张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设立基金募集资金对外放贷,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最高法院以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款项来自公示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为由未支持融资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但并未对私募基金从事民间借贷的效力进行评价,其态度并不明朗。

(三)部分法院参考监管部门禁止私募基金放贷的价值判断,对借贷利率进行调整

值得重视的是,部分法院虽然未对私募基金前述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是从私募基金的特性入手对借贷利率进行主动干预。(2018)苏05民初1645号案中,私募基金通过受让融资人名下的应收账款、由融资人到期回购的形式进行融资。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并未因《基金备案须知》的相关规定否定合同效力。但是法院采纳了《基金备案须知》关于此类基金财产投资模式不符合私募基金本质的价值判断,以基金财产进行借款虽不能认定为无效,但考虑到金融秩序的维护及价值标准的统一,法院认定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应法律规定来处理逾期利息,私募基金不能要求融资人承担超出私募基金投资人预期收益率的利息。

前述裁判思路蕴含裁判者衡平各方利益的考量:融资人明知资金来源于私募基金,已获得占用资金的利益,理应付出合理的资金占用对价;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系资金的提供方,一般不介入基金管理,其预期收益应纳入考量;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违背监管政策,运用基金财产放贷,并无理由从其违规行为中获益。前述案件中,法院调整利率后,融资人支付的利息恰好能够覆盖投资者预期收益,避免了私募基金财产在分配投资者收益后出现剩余而使管理人获利。裁判依据方面,法院则可以取道违约金调整等相关法律规定。

三、私募基金资金禁止用于发放贷款背后的“公序良俗”:影子银行隐忧以及过渡期安排

(一)《规定》层级不足以直接否定合同效力,仍需探究“公序良俗”

从上述《基金备案须知》《管理人登记须知》颁布后法院的裁判观点看,私募基金从事民间借贷活动,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职业房贷等情形,法院通常不会否定借款合同效力,其中一项重要原因在于相关规范层级较低。

《规定》的效力层级依然较低,为规范性文件,基本判断可能维持不变,但并不足以使得私募基金安枕无忧。从《九民纪要》第31条的条文主旨看,如果较低层级的规定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违反该等规定,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而,值得关注的是,《规定》禁止私募基金从事民间借贷活动背后是否体现了某种可能得到法院认可的公序良俗。

基金业协会和证监会限制私募基金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表面理由为,该等活动与私募基金的本质相冲突。可以看出,监管者理想中的私募基金应当进行真实的股权类投资,而非追求固定利息回报。但股权与债权投资均为工具,本身并无好坏或善恶之分,监管者此等政策导向背后的价值考量可能指向金融安全。

(二)监管部门对“非股权私募基金”的态度:高风险的狭义影子银行

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12月份发布《中国影子银行报告》将从事借贷或类似活动的私募基金定义为“非股权私募基金”。因私募基金不设行政许可,报告认为,非股权私募基金“因不受直接监管,部分基金成为影子银行加杠杆的通道。”并将其界定为高风险的狭义影子银行范畴,“影子银行特征更为明显,风险程度更突出”。据前述报告统计,我国私募基金类影子银行余额达到4万亿,占到全部私募基金规模的40%。针对信托资管等金融机构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施行后,作为非金融机构的私募基金事实上成为影子银行的腾挪栖身之所,这也构成了证监部门严格限制从事借贷业务的私募基金备案的动因。

在监管者眼中,非股权私募基金等影子银行既是天使,亦是魔鬼。非股权私募基金存在天使的一面:对银行体系起到了融资媒介补充的作用,还可以满足个性化融资需求。但监管机构更警惕其魔鬼的一面:其一,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由于影子银行主要向常规银行覆盖范围以外的实体提供融资,这些实体信用水平较差,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相对较高,而且大部分业务跨市场、跨行业,透明度较低,容易成为系统性风险源头”;其二,容易引发挤兑和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子银行通常不受任何监管或者只受到较低程度的监管,也没有被纳入外部救助保障体系,一旦出现重大风险,只能依靠自救。但由于普遍存在资本金和准备金储备的严重不足,其自救能力也仅是杯水车薪。”

(三)“过渡期”“新老划断”安排或可保合同效力一时无虞,但不排除法院调整利率

资管新规对信托资管业务的整治,亦是出于对影子银行可能带来的系统性风险担忧,相关监管思路和司法态度值得参考。两者较为相似的是,资管新规和《规定》都采用了“过渡期”“新老划断”等制度安排。参照《九民纪要》对资管新规“过渡期”“新老划断”安排的司法态度,过渡期内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相关交易文件的效力。

由是观之,对于存量私募基金而言,法院仅仅因为借贷资金来源于私募基金财产而否定借贷合同效力的风险较小;但是,如(2018)苏05民初1645号案所体现的价值判断倾向,虽然合同效力被否风险较小,但仍然存在法院超越一般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限度,对私募基金借贷利息进行干预的可能性。可以想见,过渡期后新增的私募基金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被质疑的风险将会增加,深层理由即在于触及金融安全和监管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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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可以资金拆借吗

【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投资者从被告私募基金认购基金份额,而后该私募基金将资金投向上海某房地产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请撤销合同,返还投资本金并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私募基金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的落脚点须放在《风险揭示书》《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上,该两份文件系证明崇融公司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关键证据。

崇融公司的过错在于:1、前述两份文件反映叶文芳属稳健型投资者,而案涉私募产品为较高风险产品,两者并不匹配;2、其未举证证明其依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规定,就产品本身风险及具体风控措施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像强制回访等等;3、作为基金管理人,不应利用自己管理的基金财产认购自己所承销的金融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因为其认为在销售基金产品时未履行法定的适当性义务,其行为存在严重不当,且还存在利益输送问题。

当前私募基金存在的较为突出问题,一是适当性义务问题;二是信义义务问题。私募基金不能为了盈利,什么钱都收,来者不拒;在基金运营过程中,必须做到忠诚和勤勉。

在本文的专题部分,主要是阐述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的主要内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连带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及金融机构免责事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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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崇融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1、崇融公司在案涉基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与上海森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8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就投资款项回收事宜提起诉讼,履行了合同义务;

2、叶文芳主张崇融公司对其隐瞒了上海森泽公司不符合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借款人条件的事实,造成其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案涉合同,崇融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但是,其提供的判决书中载明的合作方为案外人上海善诸公司,难以认定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部分,叶文芳的上诉理由

1、崇融公司作为卖方机构必须履行法定的适当性义务,要求其客户如实填写《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等,但崇融公司却采用欺诈手段逃避前述义务;

2、一审中,叶文芳明确提出要求对《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进行笔迹鉴定,以便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以崇融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证明崇融公司并无故意损害叶文芳的合法利益之事实,其在查明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

第三部分,崇融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崇融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1、前述《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系其根据自身情况如实填写,崇融公司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2、叶文芳对其主张的笔迹鉴定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崇融公司已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与森泽公司签订了18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投资者如实披露相关信息,故崇融公司不存在利用欺诈手段损害叶文芳合法权益的事实。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1、崇融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投、管、退各阶段均应履行法定适当性义务,故《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是证明崇融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系处理不当。

退一步说,即使签名并非伪造,但崇融公司亦自认根据前述两份文件反映叶文芳属稳健型投资者,而案涉私募产品为较高风险产品,两者并不匹配;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依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规定,就产品风险及具体的风险防控措施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比如强制回访等。

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为崇融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时未履行法定的适当性义务,其行为存在不当。

2、崇融公司与森泽房地产公司虽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并未对基金财产的投资形成的债权给予足够的法律保障,致使基金财产遭受损害,这可以证明,崇融公司作为基金财产的管理人,并未履行其承诺的风险控制措施,未能尽到谨慎勤勉的合同义务。

3、在设立案涉基金之前,崇融公司已与森洋美公司就设立私募基金为森洋美公司募集资金,并由森洋美公司支付服务费等事项达成协议。在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崇融公司已实际收取了承销费用合计8075600元。并通过诉讼继续追讨剩余承销费628300元。

崇融公司从未向叶文芳等投资者说明上述情况,其作为管理人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为自己牟取利益,严重违反了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侵害了叶文芳等投资者对其的信赖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因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的调整,期间利息应分别按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专题】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具体是指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应遵守“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规定,以遏制金融产品的不当销售、合理分配市场风险。

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则解构

关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具体规则,包括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应具备一个框架完备、逻辑严谨的体系。在实体性规则范畴,主要系指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范围、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标准、相关法律责任及免责事由等;而程序性规则主要包括纠纷案件的管辖、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

在实体性规则层面,金融机构不能仅以消费者手写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同时明确了其免责事由:一是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金融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不适当产品;二是金融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自主作出投资决定。

在程序性规则层面,一是对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若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其已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确定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标准,即金融机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本金损失和利息损失,一般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利息损失的计算可否选择合同文本中载明的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依据,尚存一定争议。

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主体的连带责任判定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且金融消费者还可依据《民法典》第167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张权益,但后者就发行人与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增加了“主观恶意”这一要件。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具体承担

金融机构与金融产品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基本内容都是由金融机构负责制定的格式条款。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消除信息不对称,有必要让金融机构在履行适当性义务上负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情理之中的制度安排。

在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如何界定举证责任亦属于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

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判断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是否履行的三大标准为:对金融产品的风险予以评估及相应管理;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予以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

监管机构需要制定具体规则就前述三大标准,像产品的风险评估和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予以细化和系统化。

实务中,若金融机构能够证明其按照监管机构的具体规则要求证明了其销售的产品风险等级与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是相匹配的,则视为其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告知说明义务的具体履行

卖者尽责,方能买者自负。金融机构应对消费者告知产品的风险评估内容和对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测试情况,核心在于让消费者知晓其承担损失的风险程度。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金融机构不能仅以消费者手写“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而主张自己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该规定旨在警示金融机构对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敷衍塞责。

对于涉及消费者收益和损失的合同条款,应以足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就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消费者作出能够让普通人理解的解释说明;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合同,金融机构应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上述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金融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前述告知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五、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

对于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引发的损失赔偿问题,须有一个通盘的考虑,总的指导原则应是“金融机构的违法性愈重,赔偿的额度就应愈高”。

一般而言,实际损失被界定为所损失的本金和利息,而利息是按照央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还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学者认为,这须视乎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若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而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又均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类似约定时,则赔偿标准是按贷款利率计算。

但亦有学者认为,购买金融产品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者对它的期望高于普通的储蓄行为。在金融机构违反了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下,即使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仅按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金融消费者的损失赔偿力度偏弱,没有保护消费者的“期待利益”。

在金融机构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支持金融消费者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惩罚性赔偿,有关部门是考虑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金额普遍较大,一旦滥用惩罚性赔偿可能有损金融市场秩序。但是,阻却惩罚性赔偿制度又不设置替代性措施,似乎也不甚合理。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均大幅提高了司法机关在无法计算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侵权所得情况下的损失赔偿裁量额度,反映出立法者强化损失赔偿的惩罚性导向。同样,在金融机构存在欺诈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损失赔偿的惩罚属性也应得到进一步加强。

在案涉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及表述的,司法机关应比照类似产品的相关约定计算赔偿。若无类似产品资料作为参考的,亦可按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赔偿。

六、金融机构免责事由

适当性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交易双方的约定义务,其是否履行的判断标准应为相关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所规定的义务内容。

一般而言,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内容不应成为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免责理由。

但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金融机构与消费者自身责任之间求得平衡。如果金融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其违反适当性义务确系消费者的主动要求,购买该不适当的金融产品出于消费者的真实意愿,金融机构并无隐瞒、诱导、欺诈等违规行为。从民法的意思自治理念出发,可承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缔结的合同有效,法院可视具体情形不支持消费者向金融机构主张损失赔偿,但可对金融机构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上诉人叶文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崇融公司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文芳上诉请求:

1.撤销(2020)粤0309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叶文芳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崇融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崇融公司辩称:


叶文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崇融公司与叶文芳签署的《崇融公司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判令崇融公司向叶文芳返还款项5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432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75%/年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现暂算至起诉日止);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基金名称为崇融公司九洲大唐花园(三期),成立于2016年12月21日。

2017年1月3日,涉案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备案编号为SR2413,基金类型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

二、2017年2月,叶文芳与崇融公司签订《崇融公司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由叶文芳向崇融公司认购该基金,初始认购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关于赎回:

合同第七节约定,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工作日基金总份额2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未能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工作日继续赎回,直至全部赎回为止;当基金管理人决定执行部分延期赎回时,应当选择信函、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站公告等方式之一,在开放日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并说明相关处理方式。

关于投资:

合同第十一节“基金的投资”第(二)条“投资范围”约定,本基金通过委托贷款或认购交易所备案登记的定向融资工具等金融产品发放资金给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补充其参股的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九洲大唐花园三期项目资金;第(三)条“投资策略”约定,管理人以投资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管理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八)条“风险收益特征”约定:
基于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及投资策略,本基金不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属预期风险较高、预期收益较高的投资品种,适合具有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三、2017年2月24日,崇融公司向叶文芳发放了《崇融公司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认购确认书》,确认叶文芳认购该基金金额为5000000元,同时对该基金预计年化收益10.3%、起息日期2017年2月24日及到期日期2018年8月23日等事项进行了明确。

四、庭审中,叶文芳提交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以证明崇融公司隐瞒投资标的公司不符合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借款人条件,导致叶文芳基于错误认识签订涉案合同。

对此,崇融公司质证称:

叶文芳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基金无关,该判决中所涉及的《合作协议》主要围绕案外人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因不符合借款人条件而就变更发行定向融资工具进行约定,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

(1)上海善诸实业有限公司未在《认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崇融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2)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崇融公司签订18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具体担保方式无明确约定,崇融公司要求以该18套房屋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庭审中,崇融公司提交了叶文芳在该司处认购的其他基金合同为证,以证明叶文芳系在充分了解基金内容且具备相关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涉案合同。对此,叶文芳认为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叶文芳代理人称,经与叶文芳家人沟通,其并未购买过除涉案基金以外的其他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文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另查明:

基于同一私募基金产品,投资人阎鸣诉崇融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一案,一审判决崇融公司还投资款10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粤03民终15318号判决,驳回崇融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判决认定,崇融公司在设立涉案基金之前已与森洋美公司就设立私募基金为森洋美公司募集资金,并由森洋美公司向崇融公司支付服务费等事项达成合作协议。此后崇融公司又继续与森洋美公司达成《承销协议》《认购协议》,用自己管理的基金财产认购自己所承销森洋公司的定向融资工具。在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崇融公司已实际收取了承销费用合计8075600元。崇融公司通过诉讼又确认对森洋美公司承销费628300元的债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510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文芳返还投资款5000000元;

三、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文芳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00元为基数,在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叶文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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