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放—吞噬的是借贷双方,下面是千寸人生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空放贷款合法不
近日浏览朋友圈又发现了空放贷款广告,真可谓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
为什么这种高利贷总是阴魂不散附在社会的角落,总在制造着一个又一个悲情故事?为什么现在政策强力打击下有人还在挺而走险?
先给大家说说这种所谓空放也就是高利贷是怎么样的一个操作:
一、放款对象:需要借高利贷的人都有一个前提就是征信己完全烂掉,已经无法再在任何金融机构借款包括网贷,具体对象就大概和上图广告中差不多,就是有收入且急需用钱的个人或企业;
二、利息:这种高利贷现在普遍利息:天息一分,期限从7天至30天不等,按天收息,到手七至八成,本金按期限平均还款,也就是借款人每天要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
三、放款形式:这种空放分为单独和团体二钟形式,就是发高利贷的人有单独发放也有团队发放,特别要说的就是团队发放的往往是危害性更大,他们一般都是首先一个人发完到期后,借款人无法偿还时会由另外一个人接手再放,但是本金已不再是原来的本金,几番操作后往往是几倍甚至几十倍以上了,类似案例己见储不少报端。
高利贷危害性大家都知道,在这也不想再去累赘,我只想问问:高利贷害的仅仅是借款人吗?在这真的想对他们说:放下屠刀,立地成佛,特别是良性未泯的那些没组织的单独从事这一行业的放贷者,罪恶绝对不是只是吞噬借款人,也会吞噬放贷者。
这些是什么人呢?我在这为他们画个像:
1、从以前参与高利贷组织脱离的人,他们己轻车熟路,但良性未泯,或者是对法律尚有敬畏之心;
2、原来从事贷款中介的人,这部分人居多,他们因原来从事贷款中介,所以对金融行业相对较为熟悉,掌握的目标客户及获客渠道也是比较多,在利益熏心下很多在这前几年粉粉转行做起了放贷者,甚至是各种拆借资金和套信用卡进行放贷。这种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首先他们没有团队下套去榨取借款人,然后他们的能拿出手的最恶劣的催收方式也就是通过软件进行电话轰炸;
3、被第1、2种影响或拉笼过来的人,也是赚了快钱后不愿再去踏实工作。
佛说:这世间,人皆有欲,有欲故有求,求不得故生诸多烦恼,烦恼无以排遣故有心结,人就陷入“无明”状态中,从而造下种种惑业。
贷款放贷是否违法
民间借贷,古已有之。传统的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同乡等熟人之间,是偶发性的借贷行为,资金来源多为自有,出借金额普遍不大,通常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互助行为。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有的人就以此为业,放贷赚钱,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成为“职业放贷人”。
一、什么是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或个人。
职业放贷人具有三个典型特征,即:放贷目的的营利性、放贷行为的经常性、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
职业放贷是一种违法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其资金来源多样,出借金额比较大,利率比较高,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甚至滋生“套路贷”、暴力催债等违法犯罪。
二、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非法放贷意见》”】,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的范畴,并将“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作为入罪标准。
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民商会议纪要》对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仅仅作了一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地方法院作具体规定。参照《非法放贷意见》的规定,在具体认定方面,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不能低于“2年内出借10次以上”。否则,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职业放贷人时,一般会结合案件情况,分别从借贷次数、借贷金额、借贷利率、放贷主体、出借行为的主动性、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不特定性)、合同格式化程度、营利性、主体性质等不同方面进行审查。
其一、关于借贷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借贷次数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借贷次数不能低于三次【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952号民事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对于借贷次数有规定的,执行地方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借贷次数的认定标准一般是五次。
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的借贷次数难以准确把握。司法机关通常将出借人涉及的案件数量作为放贷次数的考量标准。通过审查诉讼次数确定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如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2020)津02民终4172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在天津市辖区内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纠纷已有5件”,结合金额、利息等事实,认定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鉴于有的出借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约定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应当包含出借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和诉前调解案件。
其二、关于借贷金额与借贷利率
对于在一定时间内涉及的案件数量虽然较少但放贷金额较大的放贷人,则需将案件数量与放贷金额结合起来进行考量。在北京,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涉及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500万元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涉及6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3000万元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注:引自《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22年第16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联合课题组】
借贷利率是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参考因素,不是决定性因素。即使是高利贷,也不一定就是职业放贷行为。
其三、关于放贷主体
对于放贷主体,首要审查是否具备放贷资质;其次要将单一主体和关联主体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有的职业放贷人为了规避法律,借用他人名义对外放贷,或者通过关联公司对外放贷。对于关联主体的审查,应当注意以下情形:
①是否是一个主体的资金。如果不同出借人的资金实际上属于一个主体的资金,则可认定出借人存在关联关系;
②是否关系密切,如果出借人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则可认定出借人存在关联关系;
③是否存在控制关系,这种情况比较复杂,有多种情形,比如不同出借人之间存在委托或指示的意思表示、公司高管交叉任职等。
需要明确的是,亲属、朋友、老乡、同学、战友等关系不是认定关联关系的充分条件,不能仅仅因为出借人是亲朋好友就认定出借人存在关联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申2875号民事判决中就表明了这个观点。
其四、关于出借行为的主动性
一般来说,出借人公开宣传出借资金意愿的,通常是职业借贷人。即使借贷次数未达到相关标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其五、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主体的不特定性)
职业放贷人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果出借人仅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并没有进入市场,则难以构成对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其六、合同格式化程度
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体现在客观行为上,就是出借人使用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合同文本具有通用性,合同内容具有专业性,具体条款内容中对出借人的风险防控较为完善。
其七、关于营利性
职业放贷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营利性,如果出借款项的目的不是营利,就不是职业放贷人。至于营利的方式,实践中把握的较为宽松,一般依照是否存在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约定来认定。
其八、区分自然人与公司等商事主体
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民商会谈纪要》并未区分自然人和商事主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明确了这样的观点,即在认定企业构成职业放贷人时,标准更加严格。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77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应当区分自然人和公司企业等商事主体,调查核实企业主要经营业务,准确区分正常经营中借款与以放贷为主业这两种不同情形,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职业放贷的法律后果
(一)职业放贷的民事责任
①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据此可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属于特许经营业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职业放贷人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危害正常的金融秩序。
《民法典》第153条、《会议纪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②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但可以不支付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返还。
(二)职业放贷人两年内出借资金超过十人次,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四、遇到职业放贷人,应当怎么办
职业放贷是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您遭遇了职业放贷人,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搜集职业放贷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资金的证据,比如该职业放贷人与他人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无效,以免支付高额利息。
(三)如果职业放贷人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或具有暴力逼债情形,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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